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037 號、101年度偵字第983號、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美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琴與江敏郎、黃玉美均為晴園華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民國

100 年間江敏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胡美琴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黃玉美則擔任系爭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江敏郎與胡美琴平日因系爭社區住戶間糾紛,兩人素有嫌隙,胡美琴並因而對江敏郎之友人陳彥臣心生不忿,認陳彥臣有干涉系爭社區事務之情形。胡美琴竟為下列犯行:

㈠100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彥臣至系爭社區1 樓大

廳內等候江敏郎,胡美琴因認陳彥臣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應出現在系爭社區內,先對陳彥臣出言稱「你是外人、不是這邊的住戶」等語,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江敏郎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 樓大廳,陳彥臣欲起身走向江敏郎時,胡美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內,先以右手拉住陳彥臣手臂,以左手手肘衝撞陳彥臣身體之右前側(未成傷),對陳彥臣稱:「給你打、給你打」,陳彥臣因其衝撞之動作退坐至系爭社區大廳椅子上方時,胡美琴又以右手掐住陳彥臣左前臂內側,致陳彥臣因而受有左側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陳彥臣因感到疼痛而站起,胡美琴因而滑落在地上,此時在旁之江敏郎伸出雙手欲將胡美琴拉起身之際,胡美琴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江敏郎之左手臂,致江敏郎受有左側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江敏郎、陳彥臣因不願與胡美琴繼續拉扯,兩人遂搭乘電梯離開系爭社區1 樓大廳前往地下室。

㈡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許,江敏郎將所駕駛車輛暫停

在○○○區○○○○路旁,返家拿物品後復行準備駕車外出,而黃玉美站立在系爭社區中庭附近之際,胡美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之故意,在系爭社區中庭內,於系爭社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以「黃玉美,不見笑」(臺語)等語辱罵黃玉美,並接續出言對江敏郎稱「拉皮條」、「找陳彥臣去和黃玉美睏(睡)啊」、「江皮條」(臺語)等不實事項傳述於眾,足以減損黃玉美、陳彥臣、江敏郎之名譽(胡美琴對江敏郎所涉毀謗之部分,未據江敏郎提出告訴),損及渠等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㈢100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1分許,江敏郎與系爭社區住戶在

系爭社區中庭圓桌旁討論社區事務時,胡美琴竟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之故意,先以手指著江敏郎並出言大聲稱「介紹陳彥臣和伊(指黃玉美)睏(睡)」(臺語)等不實事項,適黃玉美自系爭社區大廳行走至中庭,胡美琴又接續對黃玉美稱「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臺語,意指陳彥臣為黃玉美之男友)等不實事項而傳述於眾,致黃玉美、陳彥臣及江敏郎名譽受損(胡美琴對江敏郎所涉毀謗之部分,未據江敏郎提出告訴),損及渠等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㈣嗣因胡美琴因前開100 年7 月18日發生之拉扯事件及其與江

敏郎間其他糾紛,對江敏郎、陳彥臣提出傷害等告訴(江敏郎、陳彥臣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江敏郎、陳彥臣因此心生不忿,遂亦對胡美琴提出傷害等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敏郎、陳彥臣、黃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黃玉美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偵查機關所製作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固有明文。然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甚明。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稱「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是以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行為。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美將被告對其辱罵之內容錄音,雖係以私人錄音方式取得證據,然告訴人黃玉美為在場聽聞並對話之一方,顯係為進行蒐證,其錄下對話內容之目的並無不法,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

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錄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告訴人黃玉美所提出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偵字第14037 號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上開錄音譯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開所引用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在系爭社區大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復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講出不好聽的話等情(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或毀謗之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陳彥臣並不是系爭社區的住戶,但是他常常到系爭社區來干涉系爭社區的事務,100 年7 月18日當天我與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確實有發生肢體的拉扯,但我是要阻擋告訴人陳彥臣進來,告訴人江敏郎則是在拉我的時候受傷,我並沒有傷害他們兩人的意思。另外,他們兩人提出的驗傷單傷勢一模一樣,且是在100 年7 月22日驗傷的,當天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二人也並未表示身上有傷,顯見他們兩人所述不實;㈡被告當時是在氣憤下罵人,已不記得

100 年11月3 日、12日兩日辱罵之內容;㈢告訴人陳彥臣確實是告訴人黃玉美的男友,也多次插手系爭社區事務,足以影響系爭社區住戶的公共利益,被告基於是系爭社區住戶的立場,及就其所目擊到告訴人黃玉美、陳彥臣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相當之確信批評告訴人三人,並無毀謗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與告訴人陳彥臣發生口角後,以右手掐住陳彥臣左前臂內側,致陳彥臣受有左側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以雙手掐住江敏郎之左手臂,致江敏郎受有左側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敏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社區的住

戶也是監察委員,告訴人陳彥臣是我朋友,我與他間有生意上往來,所以他每個月都會來系爭社區找我兩、三次。100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我與告訴人陳彥臣相約在系爭社區大廳,當天下午約2 時35分時,我搭乘電梯從系爭社區地下室到達大廳,在電梯裡面我就已經聽到被告在大聲叫囂,到了大廳,電梯門打開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陳彥臣在系爭社區大廳的左邊,被告則站在電梯的左邊,被告當時在指責告訴人陳彥臣,要趕他出去,我就跟被告說告訴人陳彥臣是我的朋友,不能趕他出去,此時告訴人陳彥臣起身朝我的方向走過來,被告就衝過來手拉著告訴人陳彥臣,用左手手肘及身體衝撞他身體的右前方,口中喊著「你打我,給你打」,告訴人陳彥臣就往後一直退到已經快要跌坐在太師椅上的時候,被告就趴在告訴人陳彥臣的身上,並用手抓著告訴人陳彥臣的身體,被告是抓什麼部分,從我的角度沒有看到,後來因為告訴人陳彥臣快要滑倒了,他就推著椅子的把手起身,此時被告就滑坐在地上,我覺得場面太難看,就伸出雙手要扶被告起來,我還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就用雙手掐住我的左手上臂的內側,我覺得很痛就把手收回來,然後對被告說我不要理你了,後來當天下午我就與告訴人陳彥臣一同到醫院去驗傷了,我當天是左上臂大概有1 到2 公分左右的拉扯或是掐傷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18

日下午2 時30分許,我有到系爭社區大廳等告訴人江敏郎,我坐在系爭社區大廳左側的時候,看到被告從左邊的走廊走進來,被告進來後就對我說我是外人,不是這邊的住戶,要把我趕走,後來告訴人江敏郎就搭乘電梯到系爭社區大廳,我起身要迎接告訴人江敏郎時,被告就衝撞過來,用她的手肘撞我的右肩膀,因為我後方有一個椅子在,我繼續退後的話整個人會往後倒,我那時候已經快要坐在椅子上了,被告就用她的右手掐住我的左前臂內側,我因為很痛就整個人站起來,被告就滑坐在地上,這個時候我與被告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了,我當時看到我的手紅紅的,上面有一點血,此時告訴人江敏郎覺得這樣不好看,伸出手準備要拉被告一把,我眼角的餘光還看到被告用手抓了告訴人江敏郎的手一下,後來將近下班時間的時候,我就與告訴人江敏郎一同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社區

的管理員,主要負責收管理費、打掃環境等工作,我的管理室是位在系爭社區大廳進門的左側。100 年7 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我人在管理室內,當天告訴人陳彥臣先到系爭社區大廳,後來被告來了之後就用手指著告訴人陳彥臣,對他說你是外人不可以來這邊,要趕告訴人陳彥臣出去,此時告訴人江敏郎從電梯裡面出來,要告訴人陳彥臣不要理被告,告訴人陳彥臣就起身要走到電梯時,被告就用一隻手拉住告訴人陳彥臣,用另一邊的肩膀去撞告訴人陳彥臣的身體,並說「你打啊,你打啊」,告訴人陳彥臣被推到牆邊的椅子旁邊,被告還抓住告訴人陳彥臣的手臂,然後被告不知道為何就滑到地面上,告訴人江敏郎就說這樣不好看,要把被告扶起來,被告就用雙手抓了告訴人江敏郎的左前臂,被告的動作應該是先用一隻手抓,後來再用另一隻手,告訴人江敏郎因為痛就把手縮回來,後來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兩人就到系爭社區的地下室去了,之後他們兩人又從地下室上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的傷勢,應該是被指甲抓到有一點血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⑷質之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陳彥臣並不是系爭社區的住戶

,但時常到系爭社區來,我認為他干涉系爭社區的事務,當天我看到告訴人陳彥臣就很不高興,我有拉告訴人陳彥臣的手,也有跟告訴人江敏郎發生拉扯云云(本院卷第25頁),經互核比對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發生衝突之起因及過程,核與前開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及黃玉美所述各節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及黃玉美三人前開證述,就被告衝撞告訴人陳彥臣之方式、該時告訴人江敏郎是否已在場、被告如何滑倒在地及被告先後以手掐傷告訴人陳彥臣、江敏郎之情節,均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及黃玉美之證詞均非子虛,而均可採信。

⑸又告訴人陳彥臣、江敏郎於100 年7 月18日確實分別受有「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情,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陳彥臣受傷照片3 張(他字第302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字第14037 號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所受之傷勢部位,及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告訴人陳彥臣受傷之傷痕係呈現紅色長條狀之分佈情形,應可認係遭到手指甲抓傷所致,上開情狀亦核與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黃玉美所述當日發生拉扯爭執之情節相符。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先以右手掐住告訴人陳彥臣

之左手前臂內側,又於告訴人江敏郎伸手欲將之扶起時,以雙手掐住告訴人江敏郎左上臂,致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江敏郎就事發當時被告於衝撞告訴人陳彥臣後,究竟是以一隻手或二隻手抓住告訴人陳彥臣左上臂等節,及告訴人黃玉美就事發當時被告究竟係以左肩或右肩衝撞告訴人陳彥臣等節,雖有陳述並非詳盡或與告訴人陳彥臣所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就告訴人陳彥臣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部分細節,雖有所述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臣間之前開衝突,係在短時間之偶發事件,本難期待旁觀之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得深切記憶所發生各項細節,而為一致、無瑕之證述,告訴人江敏郎復證稱告訴人陳彥臣快要跌倒的時候,被告是背向著我的,這時候被告手是抓著告訴人陳彥臣的身體,但是抓哪個部位或者是被告是否有用手掌去抓,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因距離與角度之因素致告訴人江敏郎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臣發生拉扯,且因其僅係在數公尺外之距離旁觀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臣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因非親身經歷,致其無法分辨在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臣發生拉扯時,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施力掐傷告訴人陳彥臣之何部位,亦符常理,是難以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上開證述有未盡全然相符之情形,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難以盡信之情形。

⒉被告雖質以當天下午我也有報案,警察也有到場,為何告訴

人江敏郎、陳彥臣當天下午不立即對我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0053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係其向告訴人陳彥臣、江敏郎二人提告云云,應屬誤會,且此亦與被告是否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涉,反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間確實曾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又告訴人江敏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原本沒有打算去申請診斷證明,是因為後來我得知被告告我傷害,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46 頁 背面),佐以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係遲至100 年8 月12 日 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憑(他字第3021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而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二人當日所受之傷害亦非甚為嚴重,如前所述,足見告訴人江敏郎所述原無意對被告提告乙節並非子虛,是被告質疑何以並未立即提告云云,顯係空言指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內容類似,且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況當日員警到場時,亦未見到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背面)。然查,本件告訴人陳彥臣、江敏郎係先後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6分9 秒、同日下午5 時7 分9 秒至振興醫院就醫,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2 月21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二人是在100 年7 月18日去就診,只是醫生表示如果需要診斷證明的話,必須要三、四天之後再去掛號一次,後來因為得知被告對我們提告傷害,所以我們為了保護自己,就一起去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2頁),是被告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乃100 年7 月22日,而質疑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當日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其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至被告又質疑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所受傷害情形類似,然此或係因被告當日係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二人發生拉扯所致,亦無從以此認定渠等二人所受傷勢有造假之情事;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蔡政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0 年7 月18日至系爭社區大廳處理糾紛的是我本人沒錯,當天我到場之後看到被告坐在系爭社區大廳,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並沒有回答我,我就到系爭社區的地下一樓,看到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二人,他們表示與被告有一些口角糾紛,我抄下他們的資料之後就離開了,我當天並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受傷,也不記得是否有對他們二人說如果有受傷的話也去驗傷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於100 年7 月18日當日所受傷勢乃左側前臂及上臂之開放性傷口,渠等之傷口僅有輕微血跡,並非甚為嚴重,業如前述,是證人蔡政典縱就當日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二人是否受有傷害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以:當天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應該有錄到,告訴人

黃玉美應該是不願意提供云云(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然查,100 年7 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發生肢體衝突時,係在系爭社區大廳死角處,並未錄到相關畫面,且錄影資料保存畫面僅有10天,故當時之畫面並未保存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玉美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佐。被告雖一再質疑係告訴人黃玉美刻意隱匿該份監視錄影資料,然本件係被告先於100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提出傷害告訴後,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始於100 年8 月間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0 年7 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及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0053 號影卷第14頁),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提出告訴時,距100 年7 月18日已相去有近1 月之久,是告訴人黃玉美稱已無保存案發當日之鑑識器畫面,亦顯非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對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二人提出傷害告訴,其若認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自得於其提告時即主張調閱,自無於事後反質疑為何未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之理,是被告前開質疑,並無依據。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日係為阻擋告訴人陳彥臣進入系爭社區

大廳,後來跌倒在地時告訴人江敏郎伸手扶我,在這個肢體接觸的過程中他們二人受到傷害,但是我沒有傷害的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7頁刑事辯訴理由㈡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狀)。然查,被告縱係為阻擋告訴人陳彥臣進入系爭社區,或係與告訴人江敏郎拉扯,然被告先後以手抓告訴人陳彥臣、江敏郎二人,且均令渠等二人感覺疼痛,並致渠等二人成傷,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用力非輕,一般人皆能預見此足使告訴人江敏郎、陳彥臣受傷,顯已足認被告有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謗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㈢部

分)⒈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許,於系爭社區中庭,

先以「黃玉美、不見笑」(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玉美,並出言稱「拉皮條」、「找陳彥臣去和黃玉美睏(睡)啊」、「江皮條」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江敏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許我本來要開車出門,後來因為忘記帶東西,就先將車子停在系爭社區門口,下車返回家中去拿東西,我出來還沒有上車的時候,看到告訴人黃玉美此時站在社區外面的大門跟中庭的附近,被告則站在公用巷道的地方面對著我還有告訴人黃玉美,手指著我說「拉皮條」,還說「介紹陳彥臣與黃玉美睡」,還有說「我知道你就是皮條客」,後來我覺得在大庭被人家污衊,我覺得很痛苦,就把鐵門關了上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黃玉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許,我在系爭社區大廳靠近門口的地方,被告則是在○○○區○○路上,就是被告住處出來的地方,我跟被告的距離就是講話就可以聽得到的距離,當時告訴人江敏郎本來要出去,車子停在門口,後來我覺得告訴人江敏郎應該是東西忘了拿要回家去,被告看到我與告訴人江敏郎後一開口就罵說我不要臉,又說告訴人江敏郎是皮條客,介紹告訴人陳彥臣跟我睡覺,被告一開口講話我就有開始錄音,後來我跟告訴人江敏郎都沒有回被告的話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衡諸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渠等所述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渠等所述當日案發之情節,亦互核一致,無扞格之處,此外,前開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所述,經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黃玉美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互核比對之結果,內容亦相一致,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 紙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4037 號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日確實有因生氣而出言罵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云云。從而,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前揭證詞,應均屬可信,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先以手指著江敏郎並以臺語大聲稱「介紹陳彥臣和伊(指黃玉美)睏(睡)」,適告訴人黃玉美自系爭社區大廳行走至中庭,被告又對告訴人黃玉美以臺語稱「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江敏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0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1分許,我坐在系爭社區中庭一個圓桌,當場還有另外一位住戶叫林石逢,我在跟他討論事情,此時被告站在系爭社區大廳的出入口,告訴人黃玉美是在大廳裡面,還有證人即財務會計李宜鍬坐在系爭社區大廳的客人坐的太師椅上面。被告當時就面對著我,在我面前被告用手指著我,大聲用臺語說「你介紹陳彥臣與黃玉美睡」,當時告訴人黃玉美剛好走出來,被告就轉頭指著告訴人黃玉美說「就是跟妳睡」,還說「跟人家睡,討客兄」,告訴人黃玉美就說「如果妳再罵人我要錄音」,告訴人黃玉美手機就拿出來,此時被告竟然要去把手機搶過來,後來告訴人黃玉美就又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告訴人黃玉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本來是在系爭社區管理室的櫃台,後來我到系爭社區中庭。當時中庭有被告、林石逢,證人李宜鍬與告訴人江敏郎在場,被告就大聲罵「江敏郎介紹陳彥臣給我做客兄」,還有「介紹陳彥臣跟我睡」,因為被告見到我跟告訴人江敏郎就會開罵,我在被告過來的時候就開始錄音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衡諸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渠等所述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渠等所述當日案發之情節亦互核一致,被告亦自承其當日確實有亂七八糟的罵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云云(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參之前開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所述,經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黃玉美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互核比對之結果,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前開勘驗筆錄

1 紙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4037 號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從而,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前揭證詞,應均屬可信,前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二人所證述被告當日出言指摘之內容,雖略有些微差異,惟並無明顯瑕疵或前後扞格之處,是尚無礙於渠等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與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當時口角,我是

老人家生氣起來亂罵,無散布於眾之指摘意圖云云。惟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係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但不須達眾所週知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12日,係分別於系爭社區中庭處指稱告訴人江敏郎「拉皮條」,「介紹陳彥臣和黃玉美睡」等情,且100 年11月12日當日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外,尚有林石逢及證人李宜鍬,業據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證述如上,被告在系爭社區內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中庭為前開指摘,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是項所辯,尚非的論。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黃玉美住在我家對面,她哪一個男朋友

來我都知道,告訴人陳彥臣就是告訴人黃玉美的其中一任男朋友,我是根據我看到的說,且告訴人陳彥臣來系爭社區欺負我,擾亂系爭社區云云(本院卷第25頁、第86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經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陳彥臣與黃玉美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核屬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私領域之事項,渠等二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均非屬公眾人物,是衡諸上開言論之內容、性質及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足見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彥臣有干涉系爭社區事務之情事,此亦與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間是否存有私人情誼無涉,是被告所指,無論真實與否,均無從解免於被告之罪責。

⒌綜上,被告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下

午1 時31分許,於系爭社區中庭辱罵告訴人黃玉美,並指摘前開告訴人江敏郎介紹告訴人陳彥臣與黃玉美睡等事項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即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社區大廳、中庭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在系爭社區中庭處出言侮辱告訴人黃玉美,系爭社區中庭僅裝設有鐵欄杆,並未裝設密閉門窗而與外界並無阻隔乙情,業據告訴人江敏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庭內朝在外之告訴人黃玉美大聲辱罵之行為,就系爭社區前方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次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是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不要臉」等抽象、「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玉美,對告訴人黃玉美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不要臉」乃指一人不知羞恥,被告執此辱罵告訴人黃玉美,衡情已足使告訴人黃玉美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其聲譽及人格,至為灼然。

㈡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中庭,指摘告訴人江敏郎「拉皮條」、「找陳彥臣去和黃玉美睏(睡)啊」、「江皮條」等語,又對告訴人黃玉美指摘「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上開被告所為,皆係言詞指摘傳述告訴人陳彥臣與黃玉美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係由告訴人江敏郎所牽線介紹,此均係涉及私生活之具體事項,依其情節而論,被告主觀上顯已具有毀損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名譽之「惡意」,在客觀上更已足可散布於眾,貶損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之社會評價,自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至被告前開所為,雖亦損及告訴人江敏郎之社會評價,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2 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分別犯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所指摘「拉皮條」、「找陳彥臣去和黃玉美睏(睡)啊」、「江皮條」,之具體指摘,及於對告訴人黃玉美所為「黃玉美,不要臉」之抽象謾罵,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所指摘「介紹陳彥臣和伊(指黃玉美)睏(睡)」(臺語)、「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之具體指摘,既係分別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黃玉美、陳彥臣名譽之目的,且兩次行為分別係於緊密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為之,於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一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毀謗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及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二人法益,就犯罪事實欄㈢則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2 次傷害犯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之2 次誹謗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指稱告訴人黃玉美「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部分,認此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江敏郎、黃玉美係屬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竟未能和睦相處,因系爭社區事務之細故糾紛,即於告訴人陳彥臣前來系爭社區拜訪告訴人江敏郎時,分別以手掐傷告訴人陳彥臣、江敏郎,又分別於犯罪事實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在系爭社區指摘不實事項,並辱罵告訴人黃玉美,侵害告訴人陳彥臣、黃玉美之名譽,影響渠等之生活,其動機及行為均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其生活狀況、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仍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及毀謗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