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431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欣穎於民國100 年間對潘忠良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事件審理,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本院民事辦公大樓第五法庭內,該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之際,李欣穎因對潘忠良陳述內容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兩度公然以「不要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潘忠良,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潘忠良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12月19日,告訴人雖於101 年7 月26日偵查中始陳稱欲對被告公然辱罵「不要臉」一事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12 頁),然告訴人已先於101 年3 月14日具狀,就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開庭之際辱罵「王八蛋」一事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可資為憑(見他卷第
1 頁),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同日同一訴訟程序中辱罵其「王八蛋」、「不要臉」等語,該等行為係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亦屬同一之法益,自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前開自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告訴人雖僅對被告辱罵「王八蛋」之事提起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不要臉」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欣穎固坦認對告訴人潘忠良提起前揭民事事件,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天有罵「不要臉」,縱然有罵,也是開庭一時情急,復思及告訴人對伊種種不堪,基於捍衛自己權利所為,屬於正當防衛,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且所罵對象係告訴人所做之事,而非告訴人本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忠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證稱:被告於10
0 年12月19日民事法庭開庭之際,以「不要臉」辱罵伊,當天有準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
100 年12月19日開庭錄音光碟,於播放1 小時35分47秒、49秒處,被告兩度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一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聲音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確實兩度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無疑。
㈡其次,該次庭期於下午3 時30分許準時進行公開辯論,亦有
100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該程序既屬公開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對照該次庭期於下午3 時30分開始及錄音光碟播放1 小時35分後被告陳稱「不要臉」,可知案發時應為10
0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5 分許無訛。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
均可共見共聞情況下,兩度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不知道當天有罵告訴人「不要臉」,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開庭錄音光碟,業已確認被告確實兩度以此語辱罵告訴人,均如前述,被告仍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所為乃屬正當防衛,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云云,並
提出新聞剪報2 則(見101 年度士簡字第431 號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然本件案發時正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中,斯時該案承審法官甫向告訴人詢問關於被告主張之意見,告訴人正欲述說其民事答辯之際,卻屢遭被告插話打斷,並遭被告兩度以「不要臉」辱罵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通觀告訴人於被告辱罵「不要臉」前後,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現實不法侵害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為有理由,其次,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於該次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惡意說謊云云,然告訴人身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本有為己答辯之權利,至於答辯是否屬實,則應交由該案承審法官公平判斷孰是孰非,而非得由被告自行認定不實,甚或恣意出言謾罵,從而,被告口出「不要臉」顯非基於正當防衛或本於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雖提出新聞剪報2 份(見101 年度士簡字第431 號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20頁),然衡以該等新聞內容所述之案件情節均與本案迥異,亦無從類比援引之,更不足以作為合理化被告違法行為之證據。
㈢被告又辯稱辱罵對象係告訴人所為,而非告訴人本人云云,
惟被告數度明白自承:告訴人在法庭上抹黑伊,才會這樣對告訴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3頁背面),足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陳述心生不滿,憤而以輕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此舉顯係針對告訴人本身所為,要無所謂對事不對人之情,其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其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5 分許,兩度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涉訟,竟於本院民事庭開庭之際,於不特定人士可得公開見聞之情況下,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兩度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