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肇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闕肇伯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闕肇伯自民國66年1 月9 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擔任「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監察人,與時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闕昭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判決確定)共同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土地租金相關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租金收入侵占入己;另又與闕昭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先後28次將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之租金收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8,785,000元。嗣因該祭祀公業於96年6 月24日改選管理人,經新任管理人闕河淵請求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因闕肇伯、闕昭男均無法交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天界祭祀公業管理人闕河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闕肇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闕肇伯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河淵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闕昭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職員賴世偉、聯華公司職員隋鎖華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闕昭男業務侵占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卷附之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3 紙、存摺及南港區農會99年4 月2 日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闕天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東煌公司與祭祀公業闕天界土地使用權協議書1 份、東煌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1份、簽收單、群益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2年10月至97年10月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證人闕昭男所開立之支票收據、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9年3 月19日(99)聯台北字第0025號函暨函附群益公司回籠支票12張、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9年4 月22日(99)聯台北字第0031號函暨函附群益公司回籠支票12張、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港存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群益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支票影本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金融服務99年4 月9 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及本院前案案卷所附派下全員宗親會議紀錄(票選共犯闕昭男為管理人)、派下員會議紀錄(授權共犯闕昭男為收租人、決議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南港農會)、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租金收據、租金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 其中東煌公司給付租金125 萬元之支票(票號IK0000000 ),經共犯闕昭男收受後,於92年3 月27日提示,並於同年4 月3日臨櫃提領之事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
3 月16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99年3 月29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099 )字第0001
3 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099 )字第00019 號函暨取款憑條可佐;附表一編號6 之租金支票2 張(票號TA0000000 、TA0000000 ),經共犯闕昭男於96年6 月25日提示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9年3 月18日(99)一建字第0030號函暨支票兌現資料可參。以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該部分新舊法之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闕昭男就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與共犯闕昭男利用分別擔任監察人、管理人之地位實行侵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群益公司於每年11月1 日交付下年度租金共12張支票,然每月租金支票於當月1 日始能屆期提示,本院認92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該段期間之每月1 日即為被告與共犯實行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利用擔任祭祀公業監察人、管理人之機
會,長期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對於金錢流向避重就輕,且說詞反覆,迄仍未與祭祀公業辦畢管理人交接事宜,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95年7 月1 日至96年4 月1 日合計11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刑如減刑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依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案應依附表二編號5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附表一編號1 其中有關被告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其後業務侵占行為成立連續犯一罪,此一連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5年6 月1 日,依法當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 業務侵占標的 │ 業務侵占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 │(單位新臺幣)│ │ │ │├──┼───────┼────────┼───────┼────────┼───────────┼────────┤│ │84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政府土地徵│6,456萬元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無 ││ │同年12月16日間│收補償費 │ │ │ │ ││ │某日 │ │ │ │ │ ││ 1 ├───────┼────────┼───────┤ │ │ ││ │92年3月25日 │東煌公司給付租金│125萬元 │ │ │ ││ ├───────┼────────┼───────┤ │ │ ││ │92年11月1 日至│群益公司給付租金│115萬5千元 │ │ │ ││ │95年6 月30日期│ │ │ │ │ ││ │間之每月1日 │ │ │ │ │ │├──┼───────┼────────┼───────┼────────┼───────────┼────────┤│ 2 │95年7 月1 日至│群益公司給付租金│182 萬元( │犯業務侵占罪共28│各處有期徒刑6月 │95年7 月1 日至96││ │97年10月1 日期│ │65,000元X28) │次 │ │年4 月1 日共10罪││ │間之每月1 日 │ │ │ │ │部分,各減為有期││ │ │ │ │ │ │徒刑3 月,其餘不││ │ │ │ │ │ │減刑。 │├──┴───────┴────────┼───────┴────────┴───────────┼────────┤│ 業務侵占金額總計 │ 68,785,000元 │ │└───────────────────┴────────────────────────────┴────────┘附表二┌──┬───────────┬───────────┬──────┬─────────┐│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1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新法將舊法之「實施││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修正為「實行」。││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原「實施」之概念,││ │ │ │ │包含陰謀、預備、著││ │ │ │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 │ │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 │ │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 │ │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 │ │ │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 │ │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 │ │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 │ │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 │ │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 │ │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 │ │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 │ │ │院96年度臺上字第 ││ │ │ │ │1323號判決參照)。││ │ │ │ │本案被告為實行正犯││ │ │ │ │,新法並未較舊法為││ │ │ │ │有利,應適用舊法。│├──┼───────────┼───────────┼──────┼─────────┤│ 2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336 條第2 項│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條文本身未│ 幣1,000 元以上,││ │ │ │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舊法第33條第│ 法第2 條第1 項之││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條例第1 條 │5款 │ 規定,適用最有利││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刑法第336 條第2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罰金罰鍰提高│ 項之罰金刑,依舊││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標準條例第1 │ 法之規定,為銀元││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條前段 │ 3,000 元即新臺幣││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90,000元以下罰金││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而依新法之規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定,上開法條之罰││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且因非屬72年││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6 月26日至94年1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月7 日新增之條文││ │ │。 │ │ ,罰金數額應提高││ │ │ │ │ 為三十倍,故新法││ │ │ │ │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 │ │ │ 90,000元,二者之││ │ │ │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 │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三(一)1.參照。│├──┼───────────┼───────────┼──────┼─────────┤│ 3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六(六)參照。 │├──┼───────────┼───────────┼──────┼─────────┤│ 4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 5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前者,亦同。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定前犯數罪,其中││ │ │ │ │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 │ │ │ │ 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一)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