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至慶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周金城律師文 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至慶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至慶係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速姆公司)副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經由張龍柱結識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王台光。被告明知纖維酒精酵素糖化製造技術並不成熟,且生產設備製造能力無法達到每日可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 噸纖維酒精量產,且純度為99.5% 以上之效能(下稱約定效能),仍一再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上開技術已相當成熟,且其生產設備製造能力可達到約定效能,並誑稱上開技術本身屬綠能環保產業,係以農業廢棄物如麥桿等為原料,配合專利性酵素酵母,可轉化為乙醇之生技環保產業,致使告訴人公司相信而萌生投資意願。被告於民國98年
5 月間安排並陪同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及楊成誡等3 位董事前往日本龜山廠房考察,當時確實看到正運轉中0.1 噸等級纖維乙醇設備,並看見有液體產生,經嗅聞後有酒精氣味。被告強調此技術已有許多投資者正洽談合作中,且表示其代表之可速姆公司已獲得經日本Contig.i公司授權為代理商之日本母公司Mother Cosmo公司(下稱日本可速姆公司)之再授權,為唯一且獨家得以在臺灣、大陸地區、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有權利用上開酵素醣化技術製造纖維酒精及有權販售相關酵素產品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以上開不實系爭效能具有龐大商機為由,提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要求,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支付權利金1億5 千萬元且分3 期給付,其餘1 億5 千萬元部分以共同成立公司開創市場獲利為契約簽訂條件,於98年9 月15日與可速姆公司簽約,並於同年9 月22日遵期給付第1 期簽約金5千萬元。被告收受後,本應依雙方簽訂之大陸地區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該協議書)四、(一)、2 、履行契約第2 階段約定:「....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 噸、純度為99.5% 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書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告訴人公司)....」(下稱施作圖說),惟被告僅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一部分施作圖說予告訴人公司,且所交付施作圖說皆標示不全,或僅為可觀察設計理念之設計示意圖,完全不具備「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之規格,告訴人公司遂於98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可速姆公司儘速提供依該協議書之圖說,然被告卻遲至99年5 月5 日始提出部分資料清單,且其所提出之資料清單,並未提供規格及型號。又告訴人公司為儘速達成組裝並學習操作技術,向日本可速姆公司負責人山中敏男接洽,另行付費採購0.1 噸之小型設備,欲進行250 倍縮小比例之測試及量產,山中敏男則以西村建設公司名義出售相關設備,經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組裝0.1 噸設備後,於99年4 月18日進行初次試產,竟無任何乙醇產出,告訴人公司並將試產結果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仍隱匿上開技術無法達成約定效能之事實,於99年4 月29日函覆告訴人公司表示係原料本身所含纖維量影響醣化效率云云。於99年5 月5 日會議中,被告更表示應改用狼尾草測試並願意負責採購及備料事宜,然遲至1 個月後狼尾草原料仍未到貨。雙方為解決上開爭議,復於99年6 月2 日協商另行簽署「授權契約補充協議」(下稱該補充協議書),約定:「....惟契約簽署生效後迄今已延宕多時,進度遠不如約定內容。....達成後續作法如下列結論數點....」、「....甲方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驗收合格。」,以確認被告所保證約定效能之生產能力是否真實。當告訴人公司將原安置於中國河南省上開0.1 噸之小型設備移往中國廣東中山市,欲進行狼尾草原料測試時,被告卻於99年8 月4 日發函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該協議書第2階 段約定5 千萬元之授權金,並藉故發函終止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冀圖卸免責任。嗣告訴人公司與日方技術人員繼續進行0.1 噸設備測試,發函通知被告到場均未獲置理,且經測試發現即連1%左右之轉換效能均無法達成,顯然無法達成該協議書保證之約定效能。告訴人公司始發現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致簽訂該協議書並給付5 千萬元權利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董事楊成誡、可速姆公司總經理增田厚司之證述、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 紙、施作圖說6 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0.1 噸及設備試產報告書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有起述書中所載:簽訂該協議書時明知約定效能之技術不存在,亦不願依約履行,仍誑稱可速姆公司具備約定效能之技術能力,並安排告訴人公司成員赴日參訪,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受有簽約給付5 千萬元損失之詐欺犯行,被告更於收取5 千萬元後,旋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帳匯出,使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協議書中有保證約定效能之情,且簽約當時並無如該協議書中約定25噸級效能之設備存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纖維酒精生產技術確屬可行,已受國內外學界、政府單位所肯認,又按照該協議書精神,可速姆公司是要與告訴人公司共同研發25噸級之設備,伊已於98年10月27日委由增田厚司及李順惠將日本設計之施作圖說一疊完整、如數交付與王台光,所有施作圖說均符合該協議書中立即可施作之條件,且施作圖說係以併聯之設計方式,將設備加以併聯即可達成約定25噸級之效能;針對告訴人公司對裝置、零件規格之疑問,可速姆公司亦於99年5 月5 日、6 月3 日多次確認回覆,告訴人公司自此並未在為任何爭執或提出不足之處,足見伊已完成交付該協議書中約定圖說之義務,然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依照被告所交付之施作圖說建造設備,已違反該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公司應履行建廠之義務;簽訂該協議書後,告訴人公司尚於99年1 月25日召開業強纖維酒精技術發表會,同時亦邀請該技術研發人員岐阜大學高見澤一裕教授、Contig.I公司鈴木繁三社長、日本可速姆公司山中敏男社長參與該說明會,另於99年5 月間,可速姆公司尚安排告訴人公司人員至日本Contig.I公司接受纖維酒精技術之操作訓練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主觀上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認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其於該協議書中保證之約定效能,係假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乙節。被告固已自承於該協議書中保證約定效能且簽約當時約定效能客觀上並不存在等節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42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 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一第105 頁背面),惟仍須就其有無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等情加以認定。
(二)就告訴人公司簽約前之決策過程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楊成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98年5 月間,你是否有與業強公司的王台光、李克勤到日本龜山去參訪纖維酒精醣化的實驗型工廠?)有,當時有新技術都會跟我商量一下,我也很好奇,所以就跟著去。(問:你參訪過程當中,有無從頭到尾都參與?)有,參訪時間共兩天半。(問:你看到該項技術與該實驗工廠,當時技術成熟度如何,以你的專業度來看?)以化工專業來看,那個是實驗室規模,是OK的,若要做到規模量產的話,要十幾噸的產量,從實驗室的規模到量產,需要一個非常高的門檻,當時在日本看到的是1 噸的規模,我們有詢問日本人20噸有無問題,他們也承認20噸的他們還沒有製作,當時有一個負責翻譯的都有翻譯。(問:你問了日本人20噸有無問題,他們如何回覆?)日本人說技術沒有問題....。
」、「(問:參訪期間,你提供業強公司何種意見?)我當時從草割下來後,到他發酵,然後精煉成酒精,我都有看到,但是這是1 噸級的,這是真的,....,因為大家都有看到也都有聞到酒精的味道。」、「(問:當時是哪位日本人說20噸級的設備沒有問題?)是一個女生,PHD ,她是個生化博士,她應該是這個實驗室技術的負責人。(問:當時是誰提問說20噸級設備有無問題?)當時王台光、李克勤都有問她,因為他們是公司的執行單位,比較在乎這個問題,我只是看有無此種技術。」、「(問:在日本龜山參訪時,王台光、李克勤有無提出他們要做纖維醣化的生意或要做幾噸的生意?)有,王台光、李克勤和我,我們都在一起有聊過,日本若同意,他們願意做這個生意,當時他們要去大陸做生意,大陸的規模都很大,所以有跟日本人反應他們要大的設備。」、「(問:依你專業來看,在業強公司與臺灣可速姆公司簽約時,當時技術是否可能每日生產約5 噸,純度99.5% 以上的纖維酒精?)簽約當時,若要生產5 噸,且純度這麼高的話,我個人意見成功率是不高,因為他的產量就比原來大5 倍,且純度若要高達99.5% ,縱使是工業酒精,也很難達到這麼高的純度。」、「(問:你認為當時在日本所看到的技術可否達到99.5% 的純度?)他們說是有,以日本的國力來說,做到99.5% 不是難事,台啤公司都可以做到。」、「(問:你在日本參訪期間,有無跟王台光、李克勤就相關技術討論過?)有,我有把我看到的感覺告訴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克勤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王台光、楊成誡至日本參訪酒精纖維的技術時,係由許多日方人員解說技術,並由增田厚司翻譯,雖沒有檢測提煉出的酒精,但聞起來純度蠻高的,擦在手上涼涼的,被告當時說該技術已非實驗室階段,已有0.1 噸試產實績,會將0.1 噸級設備擴充至25噸級設備設計好並交付圖面給告訴人公司。因楊成誡是告訴人公司創辦人,且在技術上很專精,所以找楊成誡一起去,在日本時其與王台光、楊成誡有作技術的溝通,楊成誡曾提醒一定要確認對方可以提供25噸級的設備才能投資。自日本參訪到該協議書簽訂前,可速姆公司即被告業已告知要以桶槽併聯方式做出25噸級設備。因該協議是重大投資案,是經過其與王台光及其他董事開董事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足認該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確實存在,且為告訴人公司董事親歷見聞所驗證,而參訪過程中皆係由日方人員加以解說技術內容,並於王台光、李克勤之提問下保證25噸級設備之製作並無問題,尚非由被告本人說明等情無訛。又證人即可速姆公司總經理暨日本可速姆公司海外部部長增田厚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簽訂該協議書前請其問日本可速姆公司可否做25噸級之工廠,問日本可速姆公司中村修的回覆是1 個25噸級的大型桶槽沒有辦法,但用5 噸級的好幾個併聯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
142 頁背面),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保證可製作出25噸級工廠乙事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先經詢問日方意見後始將此資訊告知告訴人公司參酌,實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在日本參訪時,告訴人公司即已知悉依被告之設計係以桶槽併聯方式做出25噸級設備,具化工專業背景之楊成誡亦將其認為25噸級工廠成功率不高之疑慮與王台光、李克勤討論,並提醒告訴人公司一定要確認被告可以提供25噸級的設備才能投資,衡情告訴人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該協議為總額3 億元之重大投資案,且分階段之各期給付金額亦高達5 千萬元,董事會必當就該決策於投資市場、締約成本、營運操作、財務槓桿各方面對告訴人公司帶來的影響做出極為周全之分析及審慎之評估,而告訴人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前既已明知斯時僅有0.1 噸級之生產設備,並無25噸級之設備存在,自然已將上揭履約風險及以併聯方式施作廠房等不確定性納入評估,終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簽立該協議,絕無僅憑被告願意保證約定效能即貿然做出此重大決策之理,因之可認該協議書係在告訴人公司衡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可速姆公司即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締約風險後所為之決策,告訴人公司自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存在。
(三)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可速姆公司所欲提供告訴人公司之纖維酒精酵素醣化技術,係經由日本岐阜大學高見澤一裕教授與日本Contig.i公司研發而成,並由Contig.i公司統籌辦理該技術之授權,而由經Contig.i公司授權之日本可速姆公司再授權可速姆公司而得(見他字卷第9 頁、第27至29頁),又證人增田厚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臺灣可速姆公司就此協議書的履約、技術及其他工作是如何分配?)臺灣可速姆公司是透過日本的聯繫,有一個平台,日本可速姆公司要求我們協助業強公司。」、「(問:若你碰到技術問題如何解決?)我會向日本公司聯繫。(問:聯繫完如何?)日本公司會回覆我,我會再翻譯給這裡負責的人。(問:技術上需要有技術人員時,若你無法解決時如何?)我會要求日本的技術人員過來這裡或安排這裡的人員過去日本。(問:你有無參與該項技術的研發或受訓?)沒有參與研發,有參與簡單的說明,他們會給我簡單的說明書。(問:你沒有很瞭解技術要如何推廣?)日本有簡報說明書,按照這個說明書來說明,若對方有問題,我會向日本反應,由日本公司來回答。(問:為何日本不讓你多瞭解技術?)這是機密的事情,沒有對外開放,我就是負責販賣。(問:不管是臺灣可速姆公司或日本可速姆公司都沒有專精的技術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與該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除再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製造、販賣、要約販賣該技術(見本院卷第10頁,該合約書一、(一))外,另應在工廠正式量產前提供該技術之授權文件、一切相關(包括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製造、使用資訊)之技術資料及詳盡之諮詢服務(見他字卷第12頁,該協議書二、(一)、(二))等節相符,可知被告及可速姆公司並非該技術之發明者,亦不具備研發能力,其等提供告訴人諮詢技術服務之方式為向日方詢問後,將回覆結果告知告訴人公司、請日方派員指導或安排告訴人公司員工至日方受訓,而僅係擔當推廣販售之業務角色,此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8年9 月15日簽約並於同年9 月22日收受第1 期簽約金5 千萬元後,即於同年11月12日將3 千2 百萬日圓之高額權利金匯予日方(以西村建設公司名義)乙節(見民事一審卷二第148 至
149 頁),觀之益徵。復觀之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台光於99年4 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這個生意我們從來都沒有經營過,所以我們從頭至尾需要你們的指導、教育和探討,共同攜手走完這個過程,共同制訂出標準,....,就因為這是嶄新的事業非常需要大家共同參與操作、調整所有的參數、找到正確的途徑和在初步用料上的應變應用太多太多是我們要共同全般性的努力。....每一個環節(後設備、原料及酵素)都會有狀況,比如一件事:在醣化完畢、發酵完畢進入蒸餾時(蒸餾太緩慢),因等待期太長就被細菌感染了,後續的應變就很重要....等等(我們是沒有能力處理的)在在需要大家共同討論處理,不是我一方所能承擔應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告訴人公司與可速姆公司於99年6 月2 日簽署之授權契約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中亦提及:「緣雙方前於2009年9 月間簽有授權契約乙份,進行纖維乙醇產製研發工作;惟契約簽署生效後迄今已延宕多時,進度遠不如約定內容。雙方基於合作立場,今透過友好共同協商,達成後續作法如下列結論數點,共同遵守,以求合作案能依約定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足徵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及可速姆公司間簽訂該協議書之本意原為共同合作研發該技術,而告訴人公司自始亦瞭解該約定效能並不存在,需要雙方共同協力始得完成,否則告訴人公司僅需請被告依約協助建造約定效能之生產設備即可,何需再自行向西村建設公司訂製0.1 噸級之設備試車?是被告供稱雙方為共同研發關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合作技術研發之關係,本應共同承受研發失敗之風險,況被告暨可速姆公司尚依該協議書負保證責任,若無法達成約定效能,即受有應返還告訴人公司已繳納之全部權利金及5 千萬元違約金之財產上不利益(見他字卷第19頁,該協議書六、(四)),倘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豈願簽訂如上開違約之高額賠償條款以自縛?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施用詐術,誠屬有疑。
(四)就被告及可速姆公司是否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見圖即可施作之工程圖說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台光固不否認於98年10月27日收受授權契約圖面且於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1頁)上簽名,並結稱:是被告在98年10月27日交付25噸級示意圖,當天僅交付6 張示意圖(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12 至217 頁,即民事一審卷原證十),根本無從進行更詳盡的審圖作業,且伊認為還會有細部圖、施工圖、建廠計畫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二第111 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證人增田厚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協議書簽約後,為了履行協議書,你有無代表臺灣可速姆公司回到日本去做何事?)我有因為被告的要求到日本取得25噸級的圖面、零件及週邊設備。(問:你當時拿了多少資料,你如何處理?)我比較早去日本,被告說資料沒有拿到的話不要回來....。(問:這些圖示有無交給業強公司?)有。(問:交給業強公司前,有無交給被告看過?)有看過,但是時間比較趕,我回來一兩天後馬上就給業強公司,被告有確認看過。(問:你是否記得你交給業強公司的內容物有多少?)交給業強公司大概一疊的東西,約十幾公分厚,該內容有圖面、零件、規格說明書,及上面有一張圖面目錄。」、「(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被證五並告以要旨】當時交給業強公司是否就是這些圖示?)是,就這些全部,這是業強公司要求的東西。(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十並告以要旨】當時有無給業強公司簽收?)有,這個簽收單是我與李順惠一起過去,圖面給的時候,是王台光簽收的。(問:簽收單上最後一行有所交付之圖面如附件,為何這個沒有附件?)附件就是給他們的圖,我們只收回這張簽收單。(問:你把圖面交給王台光後,他有無什麼表示?)當時沒有意見,他說給李克勤後,若有問題的話,要求我們要回答。」、「(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當初交給業強公司的圖示目錄,內容有該文件下方受領者?)不是被證五這張給業強公司,是內容給業強公司,好像有翻成中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142頁、第143 頁),及證人李順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去日本除了參訪外,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情?)有去拿設計圖。(問:過程為何?)這是比較精密的,詳細的圖日本不會提供,且也沒有與他們合作,我們就到日本去跟他們要較詳細的設計圖,我們在那裡待了12天,拿到設計圖才回來。(問:拿那回來後如何?)我們公司內部整理後,就交給業強公司的執行長王台光。(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十並告以要旨】簽收單是否是你製作?)是,我們公司要交圖之前所打好的,然後交給王台光簽名。(問:是何人拿給王台光簽名?)我與增田厚司當面交給王台光。(問:該簽收單下面寫交付之圖面如附件,為何該簽收單沒有圖面?)交付的圖面上面有明細的項目,就一起交給他。(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被證五並告以要旨】你交給業強公司的圖面,是否是這些內容?)....是,就是這些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是證人王台光所述與證人增田厚司、李順惠證述內容明顯相左,其證詞已有可疑。況施作圖面屬該協議書中之重要約定事項,若告訴人公司未能按圖施作即無從檢驗設備是否可以達成約定效能,衡情告訴人公司必抱持極為審慎之態度簽收,豈能任憑被告僅交付寥寥數張示意圖之情形發生?又該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上業已寫明可速姆公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圖面係使告訴人公司「得以依圖設計、建立工廠生產製造可速姆公司所授權之纖維酒精」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1頁),果簽收當時證人王台光認為該6 張圖說僅屬示意圖,而還會有其他細部圖、施工圖、建廠計畫,為何未於該簽收單上註明「仍有其他圖面尚待交付」等字樣,或作出拒絕簽收、待細部施工圖備齊後始簽收之要求?是證人王台光所述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而證人增田厚司、李順惠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實。承上,足認王台光簽收之時,必已認定簽收圖面足以見圖施作始行簽收,而其所簽收之圖面亦非僅有6 張示意圖而已,則被告辯稱所提供告訴人公司者為被證五所示1 至19之一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前揭施作圖面交付後,告訴人公司縱認被告所交付之圖說未達到見圖即可施作之程度,亦僅屬被告未依該協議約定本旨履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驟認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又果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所交付之圖說未達到見圖即可施作之程度,當時即應請被告重新提出一份完整圖面,然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交付25噸級圖面予王台光後,告訴人公司僅於於同年11月9 日由李克勤指示黎世音寄發電子郵件予可速姆公司,內容概為詢問25噸級裝置圖面中之設備明細、名稱、尺寸等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並未於其中表明無法按圖施作之意。而被告針對告訴人公司之疑問,於99年5 月5 日整理完成後將設備之規格對照與零件之規格目錄交付與業強公司,由李克勤親自簽收,並加註:目錄收到,內容中未提供規格及型號,請再提供型號及規格等字樣於該收據上,有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民事一審卷一第161 頁),可速姆公司後續亦將告訴人公司所要求之使用規格、型號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公司,有李順惠於99年6 月3 日寄予李克勤之電子郵件1 封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民事一審卷一第162 至168 頁),證人李克勤亦不否認見過該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非無依該協議履行其應提供「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製造、使用資訊之技術資料及詳盡之諮詢服務」義務之意,而告訴人公司既於被告99年6 月3 日回覆後即未再就圖面提出疑問,亦未依約履行建廠義務,自無法驗證被告所提供施作圖面之可行性,至被告雖於數月後始行回覆,應屬民事給付遲延之問題,要難執此推論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初即意在詐欺而無履約之誠意。況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9 日提出疑問至99年5 月5 日可速姆公司回覆期間,尚主動於99年1 月25日召開業強纖維酒精技術發表會,對外宣示與可速姆公司、日本可速姆公司、Contig.i公司之授權合作關係,並邀請相關人士、媒體與會,有該次技術發表會之照片、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3 至185 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98年9 月15日簽約後之履約作為並無異議,且對該協議未來之發展成果抱持樂觀態度,否則豈願在被告僅交付圖面後即公告周知、廣為行銷宣傳?又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自行向日方購買0.1噸級設備試產失敗,並於99年6 月2 日簽訂該補充協議書後,仍然持續安排告訴人公司人員至日本Contig.i公司接受技術操作、檢測訓練,有可速姆公司與Contig.i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寄予日方表達感謝安排研習之電子郵件及研習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1頁),果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理應於收受告訴人公司5 千萬元之第1 期款後,即置告訴人公司於不理,豈仍願依約回覆告訴人公司之詢問並進而安排告訴人公司員工赴日研修,徒增勞費?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合情理,並非無稽。
(六)公訴意旨雖質以告訴人公司於98年9 月22日匯款5 千萬元至可速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遭陸續轉帳匯出,於同年11月20日該帳戶僅餘511,229 元,且被告未能說明究竟係為拓展何業務所需致需將該筆匯款陸續轉出之理由,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可速姆公司在98年11月12日匯款予西村建設,無法證明係給予日本可速姆公司之權利金支出,且上開文件上雖註明權利金字樣,然並無可速姆公司與他公司之書面契約可資證明該筆金額是支付何種款項。惟公訴人所提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分批將該5 千萬元轉出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思為之;而可速姆公司即被告依該協議書四、(一)、
1 、之約定,本有於簽訂該協議後7 日內向告訴人公司收取5 千萬元之權利,是被告收取5 千萬元後作何使用,本屬其營運之自由;又被告所匯出權利金之對象為西村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透過日本可速姆公司購買0.1 噸級設備之對象相同,足認西村建設公司與日本可速姆公司本有業務上之關連,是被告辯稱其所匯出3 千2 百萬日圓係日方指定匯入日本可速姆公司之母公司西村建設公司之權利金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該協議前並未有何施行詐術之舉,告訴人公司亦於充分評估風險後簽訂該協議,並未陷於錯誤,被告簽訂該協議後,仍依約提供圖面、持續解答告訴人公司之疑問並安排告訴人公司員工赴日受訓,益徵被告初始並無藉此詐財而不履約之詐欺意圖,是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