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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夢龍

張文雄詹智全趙經堂翁廷宇何健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夢龍、張文雄、詹智全、何健龍、翁廷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管壹支及未扣案鐵管壹支均沒收。

趙經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管壹支及未扣案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經堂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金夢龍於101 年3 月初,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住處,知悉其不知情之友人游岳羲所投資入股之酒店與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崎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負責人為鄭弟偉)間有裝潢工程合約糾紛(與崎鼎公司締結合約之人實為曾小琪),金夢龍為替游岳羲出氣,即於同年3 月8 日聯繫趙經堂找人於翌日(即同年3 月9 日)協助一同出面處理,金夢龍並聯絡張文雄於翌日駕車前往搭載趙經堂。101年3 月9 日上午,先由趙經堂聯絡詹智全,詹智全則邀同翁廷宇、何健龍一同前往,再由張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往搭載趙經堂、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共五人至崎鼎公司前方約40公尺附近巷口處,金夢龍亦駕駛車輛至該處等候。雙方會合後金夢龍即進入系爭車輛中,向在車內之趙經堂、張文雄、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表示希望能至崎鼎公司內幫忙出氣,金夢龍並將所攜帶其所有之2 根鐵管、4 頂鴨舌帽及不詳數量之手套交付予趙經堂、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使用,謀議既定,同日上午11時許,金夢龍、趙經堂、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張文雄6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健龍、翁廷宇分別手持1 根鐵管,與趙經堂及詹智全下車0同進入崎鼎公司,張文雄在崎鼎公司外等候接應,金夢龍則駕駛車輛先行至臺北市○○區○○○路某全國加油站等候。何健龍、翁廷宇、趙經堂、詹智全4 人進入崎鼎公司後,見該公司內僅有員工歐進筆在場,再推由趙經堂向歐進筆出言恫稱:「叫你們老闆有分寸一點! 」(臺語),詹智全則何健龍則在旁助勢,翁廷宇則將其手持之鐵管1 根丟向崎鼎公司內之隔間玻璃後,又接續對歐進筆出言稱:「叫你們老闆有分寸一點」,並撿拾崎鼎公司地上之木工刨刀再次擲向前開隔間玻璃,造成該隔間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渠等所涉共同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而共同以此加害身體及崎鼎公司財產之事,使歐進筆、鄭弟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渠等4 人旋即離開崎鼎公司,搭乘張文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前開加油站,詹智全、翁廷宇及何健龍再改搭乘金夢龍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嗣鄭弟偉經歐進筆告知前開情事後,旋即於當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游岳羲所涉共同恐嚇、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6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鄭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2

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夢龍固坦承為幫游岳羲出氣,確實有於101 年3月8 日聯繫被告趙經堂,並聯絡被告張文雄於101 年3 月9日前往搭載被告趙經堂等人,復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將2 根鐵管、4 頂鴨舌帽及不詳數量之手套在系爭車輛上交與被告趙經堂等四人等節(本院卷第62頁);被告張文雄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搭載被告趙經堂等四人前往崎鼎公司附近,並在該處等候被告趙經堂等四人等節(本院卷第

62 頁 背面);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則均坦承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曾前往崎鼎公司內,被告翁廷宇並有以鐵管及木工刨刀丟擲崎鼎公司內之隔間玻璃等節(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金夢龍、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均辯稱:渠等只是去嗆聲,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張文雄則辯稱:我是以開計程車為業,案發前一天被告金夢龍打電話來叫車,案發當天我就先去載被告趙經堂、再去載被告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我不知道被告趙經堂他們要去崎鼎公司做什麼,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翁廷宇等四人所為,是否係以對他人以惡害通知,而為恐嚇之犯行?渠等四人與被告金夢龍、張文雄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何健龍、翁廷宇、趙經堂、詹智全四人,於前開時、地

,以下開言語及舉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證人即告訴人鄭弟偉、證人即被害人歐進筆,而為恐嚇之行為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10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被告何健龍、翁廷宇、趙經堂

、詹智全下車後,由被告何健龍、翁廷宇分別手持1 支鐵管,一同進入崎鼎公司內,被告趙經堂先對在該公司內之證人歐進筆以臺語出言稱:「叫你們老闆有分寸一點! 」,被告詹智全與被告何健龍均站立在旁,被告翁廷宇則將其手持之鐵管丟向崎鼎公司內之隔間玻璃,又出言稱:「叫你們老闆有分寸一點! 」,被告翁廷宇復撿拾崎鼎公司地上之木工刨刀再次擲向前開隔間玻璃,該隔間玻璃因而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何健龍、翁廷宇、趙經堂、詹智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歐進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有101 年

3 月9 日之臺北市○○區○○街○○○ 巷○○○○○ 巷○ 號監視器攝影機翻拍照片4 張、「崎鼎工程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另有扣案鐵管1 支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就當日案發之經過,被害人歐進筆先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3 月9 日我一個人在崎鼎公司辦公室內工作,此時有四個身穿深色上衣、褲子的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即告訴人鄭弟偉),我說老闆不在,後來其中一個約40餘歲、戴帽子的男子操臺語口音跟我說「叫你老闆要有分寸!」其他三人在旁邊,後來其中一個手戴手套的男子從外套裡面拿起1 支鐵管往崎鼎公司內辦公室的隔間玻璃窗丟,丟完後又跟我說:「叫你老闆要有分寸」,那個人又拿崎鼎公司辦公室裡的木工刨刀再丟往該隔間玻璃,丟東西的那個人本來還要翻我的桌子,但翻不起來就作罷,全部的過程不到2 分鐘,後來那四個男子就快速離開,然後坐上一台在巷口等待的計程車,案發當時我怕得要命等語(偵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

160 頁至第162 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3 月

9 日上午11時12分左右,有四個男子到崎鼎公司內,表示要找證人鄭弟偉,他們並用臺語說「叫你老闆要有分寸」等語(偵卷二第261 頁至第261 頁);告訴人鄭弟偉則先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3 月9 日早上11時10分左右,當時崎鼎公司內只有我的一名員工即被害人歐進筆在辨公室,突然有四個不明人士走進我辨公室後,先是問被害人歐進筆說:「老闆在嗎?」然後其中一名就拿起自備的鐵管往我辨公室的隔間玻璃丟,丟完以後還以臺語跟我的員工說:「叫你們老闆小心點」,臨走前還拿起我們辨公室在摳木頭的摳刀再往隔間玻璃上丟,所以照片上顯示玻璃上有兩個洞,後來我調閱崎鼎公司的監視器,發現他們是坐計程車過來的,他們的這些行為跟說的話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有提供公司自設的監視器,還有現場照片,以及他們犯案後遺留下來的一把鐵管等語(偵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在庭的六位被告。

101 年3 月9 日上午9 點多時,我離開崎鼎公司去工地,崎鼎公司內只有一名員工被害人歐進筆,崎鼎公司營業的時間鐵捲門是打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後來當天上午11點多我接到被害人歐進筆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有幾個高壯的年輕人,進來就問老闆有沒有在,他說老闆不在,就有年輕人丟一根鐵管,砸破我的玻璃,還有拿一個木工刨刀丟玻璃,但是他不知道是誰來砸,也不知道目的是什麼,我就趕快回去公司,我回到崎鼎公司後,看到崎鼎公司內很凌亂,辦公室裡有一片玻璃被砸破,被害人歐進筆則還在崎鼎公司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謂非恐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⑴綜合上開告訴人鄭弟偉及被害人歐進筆所述,被告趙經堂夥

同被告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於前開時、地進入崎鼎公司,該時崎鼎公司僅有被害人歐進筆1 人孤身在內,而被告四人均為30餘歲至40餘歲之中壯年男子,其人多勢眾本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其中被告翁廷宇、何健龍又分別手持1 支鐵管,被告詹智全則一同站立在旁,被告趙經堂、翁廷宇更先後以臺語表示「叫你們老闆有分寸點」等語,被告翁廷宇復先後將鐵管1 支及木工刨刀丟擲向崎鼎公司內之隔間玻璃,致崎鼎公司內之隔間玻璃破損,綜上各情,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趙經堂、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四人之前開言語、舉動,雖並未以言語明示是否將侵害被害人歐進筆或告訴人鄭弟偉之身體或財產安全,然兼衡被告趙經堂、翁廷宇以臺語「叫你們老闆有分寸點」之口吻、用字遣詞,已隱含要告訴人鄭弟偉小心注意之意,參以被告翁廷宇以鐵管、木工刨刀丟擲隔間玻璃之舉措,均已明顯寓有將不利於崎鼎公司之財產及從業人員身體安全之意,並足令一般在場之人感覺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顯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而被害人歐進筆、告訴人鄭弟偉於受此惡害通知後隨即心生畏懼,告訴人鄭弟偉更立即回到崎鼎公司內,復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前往報案乙情,業據被害人歐進筆、告訴人鄭弟偉證述如前,並有101 年3 月9 日告訴人鄭弟偉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52 頁至第154頁);被告詹智全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崎鼎公司裡面的人當下應該是會有點怕云云(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背面),是被告趙經堂、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四人前開所為,依一般社會之客觀經驗法則,確實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而為恐嚇行為無訛。渠等雖均辯稱渠等僅係前往嗆聲,攜帶鐵管只是為了防身自保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金夢龍雖辯稱告訴人鄭弟偉應該沒有受到恐嚇的感覺

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查,告訴人鄭弟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我得知被告趙經堂等四人去砸崎鼎公司時,因為我當天沒有在場,所以我是沒有感到害怕拉,我只是覺得他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惟告訴人鄭弟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找三位員工一起回去崎鼎公司,雖然是因為那時候是因為剛好做好工作了,也是因為有一點點擔心,我在警局的筆錄上面雖然寫「他們的這些行為跟說的話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當時應該沒有寫心生畏懼,但是當時是有點擔心,我也有在警局說很擔心這件事情會再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顯見告訴人鄭弟偉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已因而心生畏怖;況告訴人鄭弟偉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我是跟曾小琪有工程款上的糾紛,後來我已經與曾小琪和解了,因為被告金夢龍有以我的名義匯一筆錢到伊甸基金會,也表示他有善意,我就對被告金夢龍表示說你今天既然有善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你有義務及責任找對方來協調和解,後來被告金夢龍就來作我與曾小琪的見證人,至於與被告金夢龍和解,我一毛錢也沒有對被告金夢龍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是顯見告訴人鄭弟偉前開所稱不會害怕云云,顯屬事後與曾小琪達成和解後,並由被告金夢龍擔任見證人後,為息事寧人之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六人間就被告趙經堂、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四人前

開所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如下:

⒈被告金夢龍部分:

本件之緣起乃被告金夢龍為替證人游岳羲出氣,於101 年3月8 日聯繫被告趙經堂,要求被告趙經堂一同前往崎鼎公司,復聯絡被告張文雄於101 年3 月9 日前往搭載被告趙經堂。101 年3 月9 日上午,被告張文雄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搭載被告趙經堂,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搭載被告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後,復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崎鼎公司前方約40公尺之巷口,被告金夢龍此時已駕駛車輛在此等候,俟被告張文雄停車後,被告金夢龍即至系爭車輛上將2 根鐵管及4 頂鴨舌帽、不詳數量之手套交予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等情,業據被告金夢龍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偵卷二第174 頁),核與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所述渠等於案發當日前往崎鼎公司之原因相符(偵卷第151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金夢龍復自承:我在101 年3 月8 日請被告趙經堂隔天找個人去幫我的忙,隔天(即101 年3 月9 日)上午我拿著證人游岳羲給我的名片,告訴被告趙經堂是哪家公司後,本來是想說我跟被告趙經堂一起去,後來看到被告趙經堂帶了被告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三人後,就想說由他去幫我處理,我則到前開加油站去等候云云(偵卷一第13頁背面),是顯見被告金夢龍就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四人前開所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

⒉被告趙經堂、何健龍、詹智全及翁廷宇部分:

又被告趙經堂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詹智全,請其到場幫忙,被告詹智全即邀同被告何健龍及翁廷宇一同搭乘被告張文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後101 年3 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崎鼎公司前方40公尺巷口處,被告金夢龍進入系爭車輛內,對在系爭車輛上之被告五人表示他們見過的游先生受了委屈,要出出氣等節,業據被告金夢龍、詹智全、何健龍、趙經堂及翁廷宇自承在卷(偵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件被告金夢龍要求被告趙經堂代為出氣,被告趙經堂即邀集被告詹智全,被告何健龍及翁廷宇雖係由被告詹智全再行邀約,然渠等於系爭車輛內透過被告金夢龍之告知,既已知悉被告金夢龍、趙經堂邀約之目的,足見被告詹智全、何健龍及翁廷宇至遲於此時應已知悉被告趙經堂及金夢龍並非無故邀約同往;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被告何健龍、詹智全及翁廷宇於被告趙經堂為上開言語時,被告詹智全、何健龍竟未加以阻止或立即離開,而係在場助勢,被告翁廷宇復重複被告趙經堂所言,並為上開砸毀隔間玻璃之舉動,渠等在場助勢所為,已足以加強並深化恐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趙經堂、何健龍、詹智全及翁廷宇已有各自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而可推認渠等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⒊被告張文雄部分:

101 年3 月9 日被告張文雄將系爭車輛停靠於崎鼎公司前方約40公尺巷口處時,被告金夢龍曾進入系爭車輛,向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告等五人表示證人游岳羲受了委屈,不能傷人,只要出出氣,被告金夢龍並將鐵管交予被告趙經堂等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文雄復自承:被告金夢龍這樣講的時候我在系爭車輛內,我也有聽到這些話,我是到了崎鼎公司前時才知道其餘被告五人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張文雄復於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進入崎鼎公司內實施恐嚇犯行時在外等候接應,業如上述,是自此過程可知被告張文雄顯已知悉其餘被告五人之目的,而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其未有恐嚇之實行行為,然其與其餘被告五人顯已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張文雄雖辯稱其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當日僅因被告金夢龍叫車故而前往,是其僅為單純之司機云云,然查,被告張文雄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餘五名被告中我認識被告趙經堂及金夢龍,案發那段時間我大概有半年多沒有跑車,被告金夢龍會打電話叫我的車,只是我不一定要載被告金夢龍,有時候是去載其他人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背面),則縱被告張文雄所辯其平日係以開計程車為業等節屬實,其於案發期間既已暫停營業,猶前往搭載被告金夢龍所指定之人,其復與被告金夢龍、趙經堂均相互熟識,被告張文雄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情結束後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比平常的車資要多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搭載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四人間,顯非單純基於駕駛系爭車輛賺取車資之目的而已,是其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六人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歐進筆及

告訴人鄭弟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身體、財產之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前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金夢龍、張文雄、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金夢龍透過被告趙經堂邀集被告詹智全,再透過被告詹智全邀集被告何健龍及翁廷宇,共同為上揭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上開多次密接之恐嚇行為,均係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六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鄭弟偉及被害人歐進筆,顯見渠等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弟偉及被害人歐進筆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翁廷宇又出言稱:「叫你們老闆有分寸點」此部分行為,惟被害人歐進筆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翁廷宇於案發當日亦有前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併此敘明。又被告趙經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金夢龍僅為幫友人出氣,未加深思熟慮,即邀集被告趙經堂等五人共同至崎鼎公司,並由被告翁廷宇將鐵管、木工刨刀丟擲向崎鼎公司內之隔間玻璃,以此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告訴人鄭弟偉,致告訴人鄭弟偉因此心生畏懼,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部分事實,均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鄭弟偉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弟偉並當庭表示希望能夠輕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屬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之鐵管1 支及未扣案鐵管1 支,均係被告金夢龍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供被告六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六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詹智全、趙經堂、何健龍及翁廷宇下手實施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時,雖曾經使用被告金夢龍曾提供之4 頂鴨舌帽及不詳數量手套,而前開物品固屬被告金夢龍所有,然衡酌前開物品本可供被告金夢龍日常生活所用,本次偶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六人再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不高,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因認無沒收之必要,依據比例原則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金夢龍於101 年3 月初在其住處知悉

其友人游岳羲與崎鼎公司間有工程債務糾紛,為替游岳羲出氣,於同年3 月8 日聯絡被告趙經堂找人協助處理,嗣被告趙經堂聯絡被告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被告金夢龍聯絡被告張文雄,渠6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張文雄駕駛系爭搭載被告趙經堂、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等人至崎鼎公司前方約40公尺附近巷口,被告金夢龍則駕駛車輛至該處與被告趙經堂等人會合後,被告金夢龍進入被告張文雄車中,要求車內之被告趙經堂、張文雄、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至崎鼎公司幫忙游岳羲出氣,並將袋中2 根鐵管、不詳數量之帽子、手套交付予被告趙經堂、詹智全、翁廷宇、何健龍等4 人使用,即先駕車離開,而被告趙經堂、詹智全、翁廷宇及何健龍等4 人下車後,由被告何健龍及翁廷宇分持鐵管,共同前往上開崎鼎公司,該4 人見崎鼎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鄭弟偉不在,僅有被害人歐進筆在場,遂由被告趙經堂向歐進筆恫稱:「叫你們老闆有分寸一點! 」,被告詹智全與手持鐵管之被告何健龍站在一旁,再由被告翁廷宇丟擲手中之鐵管,將崎鼎公司之隔間玻璃砸破,復撿拾崎鼎公司地上之木工刨刀擲向崎鼎公司之隔間玻璃,造成該隔間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六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鄭弟偉業已當庭表示就上開犯罪事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3月20日審理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2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六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犯恐嚇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