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嵩陽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方惠玲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
陳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嵩陽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方惠玲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魏嵩陽前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與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路○○○ 號G 棟4 樓,負責人為歐淑芳,下稱大學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言明由告訴人大學公司提供相關器材及人員培訓,並將註冊之商標供由被告魏嵩陽使用,俾成立天母大學眼科診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公訴意旨誤載為11號1 樓】,負責人為魏嵩陽,下稱天母眼科),約定合作期間為95年4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契約書內並約定有保密義務,惟持有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則延續至合作期間終了後2 年內(即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惠玲於94年間與告訴人大學公司共同合作之告訴人陳韻芬簽立合作契約,合作契約內言明乙方(即方惠玲)自94年4 月1 日至96年3月31日至天母眼科服務,並應依該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於合作契約終止時起,乙方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即陳韻芬)及第三人大學公司之營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或以任何形式標示其為前甲方診所之合作醫師,且自合作契約終止起延續至合作期間終了後2 年內(即至98年3 月31日止),不得於原診所所在地址之臺北市從事競爭行為。詎被告魏嵩陽、方惠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魏嵩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大學
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7年底天母眼科結束營業前某日,在天母眼科以其電腦,登入大學公司所提供電腦內之原天母眼科之病患個人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除自己攜帶至其於98年3 月間開業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甲東眼科診所(下稱甲東眼科)使用外,並交由被告方惠玲使用,違背上開保密義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學公司。
㈡被告魏嵩陽與被告方惠玲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
年底天母眼科搬離上址後,由被告方惠玲於98年1 月在上址開設佳視得眼科診所(負責人為方惠玲,下稱佳視得眼科),並自98年1 月16日提供看診服務,而於98年2 月2日正式開幕,期間被告方惠玲並與被告魏嵩陽聯名寄發新年賀卡予原天母眼科之病患,於上開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即98年3 月31日前為競爭行為,損害告訴人陳韻芬及大學公司之利益。
嗣告訴人大學公司及陳韻芬發現上開寄送予原天母眼科病患之賀年卡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員警前往甲東眼科及佳視得眼科搜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魏嵩陽所為前揭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魏嵩陽及方惠玲所為前揭㈡部分,係共同犯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院法86年台上字第4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大學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芬之指訴、被告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被告方惠玲與告訴人陳韻芬所簽立之合作契約、被告魏嵩陽於97年12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天母眼科客戶名單、甲東眼科客戶名單、佳視得眼科客戶名單、天母眼科診所病患張宇光於97年2 月15日之收據影本、被告魏嵩陽及方惠玲聯名之佳視得眼科98年賀年卡影本等件為據。訊問被告魏嵩陽固坦承有將天母眼科之病患病歷資料備份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協助佳視得眼科移轉其所儲存之病患病歷資料,與被告方惠玲聯名寄賀年卡予病患等情;被告方惠玲固坦承有於98年
1 月在上址開設佳視得眼科,提供看診服務,與被告魏嵩陽聯名寄賀年卡予病患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魏嵩陽辯稱:依據法令,伊有義務保存病患病歷資料,故而將病患病歷資料以下載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之方式保存;且依法其有義務將病患病歷資料轉移予接手之診所,故而協助佳視得眼科移轉前天母眼科之病患病歷資料,寄賀年卡予病患,僅係祝福病患,伊並未在佳視得眼科看診;被告方惠玲辯稱:伊是合法承接天母診所原病患之病歷,有保存義務,且伊是針對回診病患使用病歷,被告魏嵩陽雖有與伊一同聯名寄發賀年卡予天母眼科之原病患,但被告魏嵩陽因受限於競業禁止條款沒有在佳視得眼科駐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魏嵩陽、方惠玲分別與告訴人大學公司、陳韻芬訂有
前揭合約,被告魏嵩陽在上址開設天母眼科,並聘用被告方惠玲為診所醫師,被告魏嵩陽於97年底天母眼科結束營業前某日,在天母眼科以其電腦,登入大學公司所提供電腦內之原天母眼科之病患病歷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將病患病歷資料建置在佳視得眼科電腦內,另於98年3 月,開設甲東眼科;被告方惠玲並於98年1 月在上址開設佳視得眼科,並自98年1 月16日提供看診服務,期間方惠玲並與魏嵩陽聯名寄發新年賀卡予原天母眼科之病患等情,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陳韻芬之指述、被告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於95年3 月3 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見99年度偵字第1262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9 至117 頁)、被告方惠玲與告訴人陳韻芬簽立之合作契約(下稱:乙契約,見偵卷二第127 至129 頁)、佳視得眼科診所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28頁)、甲東眼科診所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33頁)、被告魏嵩陽與方惠玲聯名之佳視得眼科98年賀年卡(見偵卷二第119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4 月23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140 至141 頁)、天母眼科客戶名單(見偵卷二第225 至226 頁)、佳視得眼科客戶名單(見偵卷二第229 至230 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魏嵩陽是否有為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乙節:
⒈證人即大學公司員工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學公司
與魏嵩陽簽約時,我在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本件合作契約,我有看過,因為這是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行政部門會有1 份,因為法律不允許企業經營眼科診所,所以大學公司不直接經營眼科診所,而是透過與眼科醫師合作經營,依該合作契約書,大學公司要提供相關軟硬體設施,合作方即院所的負責人,要看診,擔任負責人,公司會向合作方抽成,合約上所規範的大學公司營業秘密,是指客戶檔案,也就是甲方即大學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又依被告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所簽立之甲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大學公司、乙方即被告魏嵩陽)「緣甲方是一以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分析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司;乙方欲藉由甲方所提供的專門知識技術與專業產品,拓展其眼科診所的營運」;該契約第一部分:共同條款之第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載明:「甲方依本契約的約定提供乙方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拓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產租賃、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四、經註冊之「e 」、「大學」商標及相關服務標章的使用授權;及五、相關藥品耗材的聯合採購、配貨及庫存管理」、「甲方得依乙方業務需求,推薦訓練合格的眼科醫師、護士、行政人員供乙方聘僱」、「甲方為協助乙方營運、管理、維護與裝潢修繕乙方診所所生之費用及代墊費用,由乙方負擔」、「顧問服務費:乙方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年至第_年支付新台幣_萬元整,第_年至第_年支付新台幣____萬元整之定額服務費予甲方,用以支付甲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以下顧問服務:1.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的建置與維護。2.合格的眼科醫師、護士及行政人員的推薦訓練。3.不定期舉辦相關專業訓練課程。4.眼科屈光業務的拓展及廣告行銷。」等情,亦有前揭甲契約在卷足憑。觀諸證人劉俊杰之證言及甲契約,顯見告訴人大學公司依法令不得開立醫療診所,是告訴人大學公司自無可能成立醫療院所,而委任或僱用被告魏嵩陽為受聘醫師並看診處理事務;且依契約約定,被告魏嵩陽尚須給付告訴人大學公司「顧問服務費」,此亦顯與一般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不同。
⒉且依照甲契約,被告魏嵩陽負有之義務為:該契約第一部
分:共同條款之第7 條:「乙方同意依本契約下所約定的管理規章執行其業務。乙方瞭解為顧及合作診所的整體形象,須隨時接受甲方對其營運管理的建議。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營業規模」,該條款僅在規範被告魏嵩陽需符合告訴人大學公司合作診所之整體形象,需接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對營運管理之建議,其本質較類似符合企業整體形象一貫性之行政管理,尚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相去甚遠;又該契約更於第一部分:共同條款之第10條言明雙方關係為:「乙雙方確認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更足證告訴人大學公司並未欲以甲契約而使被告魏嵩陽成為其受任人而為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
⒊再參以甲契約雙方當事人尚且就天母眼科所使用之房屋,
於該契約第二部分:房屋租賃特別條款中第5 條、第6 條約定:該址建物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裝潢、設施物及定著物若有損壞,由甲方負責修理,由乙方負擔費用。而就天母眼科所使用之醫療儀器設備等亦於該契約第三部分:醫療儀器設備使用特別條款中第1 條至第3 項約定:相關醫療儀器由甲方以租賃法律關係提供予乙方使用,並就租賃費用之計算,約定如該部分第7 條所載。依前揭契約條款,被告魏嵩陽必須自行負擔診所之房屋及醫療儀器之租金,並聘僱醫事人員,凡此均與一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委任或僱用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由勞動者單純提供服務或勞務,其餘成本收益盈虧概由委任人負擔成敗之責大相逕庭。
⒋綜上所述,依照甲契約,被告魏嵩陽顯非受告訴人大學公
司之委任,而為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魏嵩陽有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委任而為告訴人大學公司處理事務,故尚無從認定被告魏嵩陽有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㈢又「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分別為醫療法第2 條、第4 條、第18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70條所明定。是被告魏嵩陽既為私立醫療機構即天母眼科診所之負責人醫師,依醫療法確有義務保管天母眼科診所病患之病歷,於天母眼科停業後,倘有承接者,依法其病歷亦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甚且倘若違反相關規定,醫療法第101 條以下,亦分別定有罰則。是被告魏嵩陽辯稱其以外接式儲存裝置保存天母眼科診所病患病歷資料,即有理由,而可採信;又其主觀認為佳視得眼科為醫療法所規範之「承接者」,故而依法協助移轉病歷予佳視得眼科,其抗辯尚非無稽,而難認其主觀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大學公司利益之犯意。
㈣有關被告方惠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大學公司的原始股東、合夥人,但沒有參與大學公司的經營,我是新南分院的院長,主要負責新南分院的醫療業務,並代表與多家診所醫師合作,眼科診所依法只有具醫師資格者才可經營,方惠玲就是我代表大學公司與她簽約的,她的工作地點在大學眼科天母分店,因為跟醫師簽約要具備醫師資格,所以其他診所的醫師也是我代表大學公司簽約的,各分院並不自己招募僱用醫師,是由大學公司統一招募之後再分派至各分院,天母大學眼科醫師的薪資,是由公司安排會計師統一計算及劃撥,受僱醫師的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義務人是各眼科診所,公司依合約要從診所營收給付薪資予方惠玲,合作關係是方惠玲在天母大學眼科看診,依合約由診所去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71 頁);再參以前揭被告魏嵩陽與告訴人大學公司訂定之甲契約第一部分:共同條款之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所載「甲方得依乙方業務需求,推薦訓練合格的眼科醫師、護士、行政人員供乙方聘僱」之約定,顯見被告方惠玲係告訴人大學公司依該條款,為天母眼科即被告魏嵩陽推薦,並供其聘僱之眼科醫師甚明。又觀諸被告方惠玲與告訴人陳韻芬所訂定之乙契約,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方惠玲應至天母眼科看診,有前揭乙契約在卷足憑,究其性質應較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尚不得以該契約而認定被告方惠玲係受僱於告訴人陳韻芬;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4 月23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140 至141 頁)所示,顯見被告方惠玲應係受僱於天母眼科即被告魏嵩陽無訛。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方惠玲有受告訴人陳韻芬委任,而為告訴人陳韻芬處理事務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嵩陽既非受告訴人大學公司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且其以外接式儲存裝置保存天母眼科診所病患之病歷,並將之移轉予佳視得眼科之行為,其主觀上亦係本於醫療法之義務;被告方惠玲亦非受告訴人陳韻芬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以上各節,已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魏嵩陽、方惠玲既均非為告訴人大學公司、陳韻芬處理事務之人,倘有違反前揭甲契約、乙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又「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是被告2 人所為尚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且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本件被告
2 人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涉本件背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嵩陽前於95年3 月3 日與大學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言明由大學公司提供相關器材及人員培訓,並將註冊之商標供由魏嵩陽使用,俾成立天母大學眼科診所,約定合作期間為95年4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契約書內並約定有保密義務,惟持有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則延續至合作期間終了後2 年內(即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竟於97年底天母眼科結束營業前某日,在天母眼科以其電腦,登入大學公司所提供電腦內之原天母眼科之病患個人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除自己攜帶至其於98年3 月間開業之甲東眼科診所使用外,並交由方惠玲使用,違背上開保密義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