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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澤泗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澤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部分):被告鄭澤泗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宇田出版社」負責人,宇田出版社於民國89年間,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日本「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簽訂所屬編號2 (含錄音帶)、3 (含錄音帶)所示書籍之出版契約;另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日本「株式會社研究社」,先於85年12月10日簽訂(此經檢察官當庭所更正,參本院卷二第44頁)所屬編號4、5 、6 所示書籍(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自原起訴書所載之「改訂版」更正為「初版」,參本院卷二第15頁)及編號4-1 、6-1 所示錄音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自原起訴書所載之自「CD光碟」更正為「錄音帶」,參本院卷二第20頁)之出版契約,後於92年8 月間簽訂所屬編號1 、2 所示書籍及編號1-1 所示CD光碟之出版契約,由「宇田出版社」取得在臺灣地區出版、銷售上開書籍語文著作之權利,惟因「宇田出版社」未依契約支付「株式會社研究社」版稅,「株式會社研究社」乃於97年9 月間,將所屬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書籍(含CD光碟)之語文著作,另行授權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負責人沈光輝)出版及販賣,並於97年12月間,由尚昂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鄭澤泗。詎鄭澤泗明知「TIJ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授權重製範圍,並不包含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屬編號2-1 、3-1 所示之CD光碟,「株式會社研究社」授權重製範圍,並不包含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屬編號3 、7 所示之書籍、編號3-1 所示之CD光碟,且明知「株式會社研究社」授權契約業於97年12月間終止,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著作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以「宇田出版社」名義,與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騰公司,負責人程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經銷合約,將「宇田出版社」出版之書籍(含光碟),提供予貿騰公司經銷販賣,再於99年10月間,向國家圖書館申請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 (含2-1CD 光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1 、3-1CD 光碟予以重製分別附於編號2 、3 所示之書籍及將「株式會社研究社」編號1 (含1-1CD 光碟)、2 、3(含3-1CD 光碟)、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錄音帶)、7 所示之書籍予以重製,以「宇田出版社」及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同宇田出版社,下稱宇田公司,負責人蕭玉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宇田公司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書籍(各含上開CD光碟、錄音帶)之訊息,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6日,分別在貿騰公司及宇田出版社等地點,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及CD光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張珮琦、沈光輝之指訴、統一發票、證人程達之證述、貿騰公司進貨退出單、進貨驗收明細表、經銷合約書、證人蕭玉娟之證述、尚昂公司與「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株式會社研究社」契約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知育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宇田公司網頁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尚昂公司存證信函、國家圖書館書目資料庫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宇田出版社」負責人,有於前揭時間先後與日本「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株式會社研究社」簽訂如上所述之出版契約;於99年7 月28日,以「宇田出版社」名義,與貿騰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將「宇田出版社」出版之書籍(含光碟),提供予貿騰公司經銷販賣;再於99年10月間,向國家圖書館申請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編號2 (含2-1CD 光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並將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編號2-1 、3-1CD 光碟予以重製分別附於編號2 、3 所示之書籍及將「株式會社研究社」編號1 (含1-1CD 光碟)、2 、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錄音帶)、7 所示之書籍予以重製,在網頁刊登販賣上開書籍(各含上開CD光碟、錄音帶)之訊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一)本於其與「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得將取得授權之錄音帶內容轉換為所屬編號2-1 、3-1 所示之CD光碟而為重製及販賣,且契約迄至案發當時尚未終止;(二)其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92年間簽訂之契約,迄至案發當時尚未終止,本於該契約得重製及販賣所屬編號1 (含1-1CD 光碟)、2 所示之書籍,此外,其並未重製及販賣契約授權外所屬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之書籍;(三)其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85年間簽訂之契約,迄至案發當時尚未終止,本於該契約自得重製及販賣所屬編號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 錄音帶)所示之書籍,此外,編號7 所示之書籍為附屬於編號6 所示書籍之解答本,應在上開契約授權範圍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依其與「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將錄音帶之內容轉錄至光碟,僅係載體之變更,內容完全相同,且不論係使用錄音帶或光碟,其目的均在輔助讀者閱讀書籍,以符合契約目的,尚無逾越授權之範圍;(二)被告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92年間簽訂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尚昂公司之存證信函無終止契約之效果;此外,無從認定被告有重製或販賣所屬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之書籍;(三)被告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85年間簽訂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尚昂公司之存證信函無終止契約之效果,編號6 所示書籍之解答,由「株式會社研究社」將之附於編號6 所示書籍一併交付被告,亦在授權範圍內;(四)又被告除「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 、3 所示之書籍外,其餘均未提供貿騰公司經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宇田出版社」負責人,以「宇田出版社」名義於民國89年5 月29日,與「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簽訂所屬編號2 (含錄音帶)、3 (含錄音帶)所示書籍之出版契約;另與「株式會社研究社」,先於85年12月10日簽訂所屬編號4 、5 、6 所示書籍(初版)及編號4-1 、6-1 所示錄音帶之出版契約,後於92年8 月5 日簽訂所屬編號1 、2 所示書籍及編號1-1 所示CD光碟之出版契約,由「宇田出版社」取得在臺灣地區出版、銷售上開書籍語文著作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71號卷第110 頁)、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

2 、3 所示書籍出版契約書及翻譯內容(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83至89、第206 至212 頁)、上開「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4 、5 、6 所示書籍(初版)及編號4-1 、6-1 所示錄音帶出版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49、197 頁)、上開「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號1 、2 所示書籍及編號1-1 所示CD光碟之出版契約(參本院卷一第5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以「宇田出版社」名義,於99年7 月28日與貿騰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將「宇田出版社」出版之書籍(含光碟),提供予貿騰公司經銷販賣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經銷合約書存卷可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42頁);又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國家圖書館申請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編號2 (含2-1CD 光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全國新書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53頁)。

(三)被告將上開「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1 、3-1CD光碟予以重製分別附於所屬編號2 、3 所示之書籍及將「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1 (含1-1CD 光碟)、2 、4 (未含4-1 錄音帶)、5 、6 (未含6-1 錄音帶)、7 所示之書籍予以重製,於99年11月2 日在網頁刊登販賣上開書籍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蕭玉娟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31至87頁);員警於100 年3 月16日在宇田出版社搜索後,扣得「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1 、3-1 所示之CD光碟各為1910片、1519片、「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1 所示之書籍2 本、編號1-1 所示之CD光碟4 片、編號

2 所示之書籍2 本、編號4 所示之書籍528 本、編號6 所示之書籍4 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書籍照片存卷可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5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95 至225 頁)。

(四)關於「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1 、3-1所示CD光碟之部分:

⒈觀諸上開被告與「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簽訂所屬編號2

、3 所示書籍出版契約第2 條規定「⑴甲方(即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同意乙方(即宇田出版社)將本作品(即編號

2 、3 所示書籍)再印版得在臺灣獨家出版、銷售、公開。⑵甲方同意乙方將本作品附屬錄音帶之複製得在臺灣獨家出版」,就此,該契約僅就上開書籍附屬之錄音帶而為約定,又參照同一契約第11條規定「本作品所含電影、戲劇、廣播、錄音、映像、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之二次使用,不包含在本契約承諾事項當中」及第12條規定「乙方依本契約,不得將再印版權及錄音帶拷貝複製權轉讓第三者,或者以其他出版品來發行」,固亦有禁止二次使用、權利轉讓及轉用之約定。惟查,本案所涉編號2-1 、3-1 所示之CD光碟內容,與上開被告取得授權之錄音帶內容,均屬相同之錄音著作,僅係依附之載體不同,此亦為檢辯及告訴人方所不爭執,如此,上開契約規範所指本作品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是否可擴及相同授權內容之CD光碟複製,核屬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真意及契約解釋之問題,此乃係當事人間之民事契約糾紛。如此,被告本於其對於上開契約之認知,就相同之著作財產權內容,改以CD光碟之載體而為重製,是否可當然即認其係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即屬有疑。

⒉況且,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該錄音帶僅係附屬於上開書籍

之著作物,自出版者之角度而言,是為促銷書籍之本體而附,即就使用者之角度而言,將二者分離,亦難認該錄音帶有獨立之經濟效益,顯見該錄音帶相對於該書籍應具有從屬性,是以,上開契約第11、12條規定,應係以書籍與其附屬之錄音帶,二者合一下作為規範重心,而被告雖將錄音帶內容轉錄為CD光碟,然仍係與上開書籍本體合一銷售,未另單獨銷售、販賣,而增益書籍銷售所得之利益,亦得依契約規定之拆帳方式由雙方均霑,被告所為是否即有違上開契約授權目的,並非當然無疑。再者,依上開契約之內容,被告係取得上開著作物在臺灣獨家出版、銷售之權,意即在臺灣已無其他出版社可就相同內容之著作物而為出版、銷售,被告如能因此增進上開書籍之銷售,亦無害於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在臺市場之利益。從而,被告認其所為係因當時已幾乎無人使用錄音帶,為供讀者增進學習效果而將錄音帶內容轉錄為CD光碟,此舉究係出於增進上開書籍本體銷售而互益雙方之目的而為,如此之下,被告所為即便有違上開民事契約,亦難認其係出於侵害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

⒊此外,就同一契約,公訴意旨亦認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未

經合法終止契約(參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要旨),即觀遍卷內所有資料,亦未見有可資論斷上開契約於案發當時已合法終止之依據。從而,即便被告有前揭所述將上開書籍及CD光碟申請國際標準書號、透過貿騰公司銷售、在網頁公開陳列之行為,乃至檢察官所舉之統一發票(參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71頁),不過係有自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購得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 所示之書籍(況此部分依該所購得書籍影本之記載亦僅係附有錄音帶3 卷,而非CD光碟,參同卷第78、79頁),基前所述,亦難認其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五)關於「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1 (含1-1CD 光碟)、2、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 錄音帶)所示書籍之部分:

⒈觀諸上開被告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92年8 月5 日簽訂所

屬編號1 (含1-1CD 光碟)、2 所示書籍之出版契約,該契約約定由「宇田出版社」取得在臺灣地區出版、銷售上開書籍語文著作之權利,且自契約簽訂日起5 年為契約有效期間,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之意,則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準此,此參照該契約第14條規定甚明。就此,卷附資料固有「研究社編輯部版權擔當- 鈴木美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之書面信函,其內容雖謂「上記二本書的版稅(指編號

1 (含1-1CD 光碟)、2 所示之中級學日本語系列書籍、編號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 錄音帶)所示之上級學日本語系列書籍),從初版發行以來,再版的通知及版稅支付的記錄都沒有。如已絕版,請在一個月內通知尚在販售的庫存。如在收到此信後一個月內沒有回覆的話,則本契約終止,臺灣版的各種權利歸研究社」(參本院卷一第47、48頁),然檢察官於此並未提出被告確已收受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即依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回覆本院之說明書,亦提及「回證部分,因時間久遠,目前無法查得」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如此以觀,上開契約是否因前揭書面信函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無疑。至關於上開被告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85年12月10日簽訂所屬編號4(含4-1 錄音帶)、5 、6 (含6-1 錄音帶)所示書籍之出版契約,雖未定有如前揭契約第14條之規定,惟自上開「研究社編輯部版權擔當- 鈴木美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之書面信函,仍可知迄至當時為止此部分之契約,亦未終止,且亦有如上所述該契約是否因上開書面信函而生終止契約效力之疑慮。此外,被告固有於97年12月4 日收受尚昂公司寄發內容載有請被告停止販售中級與上級日本語系列書籍之存證信函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存證信函與回證存卷可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6至30頁),惟尚昂公司究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自株式會社研究社取得上開書籍授權之另一被授權人,是否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屬有疑,其等三方間之民事契約關係為何,恐難僅以株式會社研究社一方之意思而得論斷。

⒉縱認上開97年3 月14日出具之書面信函已生合法終止前揭二

出版契約之效力,然參照扣案之上開編號1 (含1-1CD 光碟)、2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內容,均記載為「93年5 月初版發行」,而扣案之上開編號4 、6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內容,則分別記載為「92年8 月再版發行」、「94年8 月再版發行」,此觀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書籍照片可知(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02 頁、第

218 至221 頁、第209 頁、第215 、216 頁),如此,扣案之上開編號1 (含1-1CD 光碟)、2 所示書籍既均係在契約有效期間所印製,而扣案之上開編號4 、6 所示書籍,亦在前揭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所指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所印製,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而與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無涉,即尚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則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宇田出版社有委託伊公司印刷書籍等語,並提出書單供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00 頁),而觀諸上開書單所載出貨日期自99年8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均未見有上開涉案書籍,又該公司負責承辦宇田出版社印刷業務之專案經理徐煒昀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宇田出版社未委伊公司印製或估價本案所涉書籍等語,並提出相關報價供參(同卷第101 至140 頁),而參照上開估價單所載自99年6 月至101 年7 月之估價書籍內容,亦未見有涉案之相關書籍。

綜上,尚難認為扣案之上開書籍係屬非法重製物。至告訴代理人雖以上開書籍之外觀嶄新,內頁全白而認係近日所印刷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況且,觀諸卷內扣案之所有相關資料,亦未見扣有編號4-1 、6-1 所示之錄音帶及編號5 所示之書籍,此部分更難遽斷有何非法之重製物。此外,告訴代理人另認縱係在契約期間所為之印刷,除簽約時有付權利金之特定印刷量(此部分應早已售完)外,此後如未依契約通知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之印刷數量亦不合法等語,然亦不過係被告依契約是否有盡通知義務以及未盡通知義務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否影響契約期間內重製物之合法性,恐有疑慮,實難以此即認上開書籍為非法之重製物,附此敘明。

⒊再者,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亦有另就合法重製物仍

不得非法散布而為規範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綜觀本案情節,被告所為亦不過係將上開編號1 (含1-1CD 光碟)、2 、4 (未含4-1錄音帶)、5 、6 (未含6-1 錄音帶)所示之書籍,於99年11月2 日在宇田公司網頁刊登販賣上開書籍之訊息,已如前述,如此亦僅得認係公開陳列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進而為散布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99年7 月28日與貿騰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將上開書籍(含光碟)提供予貿騰公司經銷販賣,並以貿騰公司進貨驗收明細表、進貨退出明細表(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33至44頁)為證,此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就此,觀諸上開進貨驗收明細表,固可見貿騰公司於進貨驗收明細表就上開編號1 (含1-1CD 光碟)所示之書籍,記載有於

100 年1 月21日進貨2 本之內容,而於進貨退出明細表就上開編號1 (含1-1CD 光碟)所示之書籍,則記載有於99年9月25日退出1 本、於同年12月25日退出1 本之內容,另就上開編號6 (未含6-1 錄音帶),則記載有於同年9 月25日退出1 本、於同年10月25日退出2 本之內容,然證人即貿騰公司負責人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為書籍大盤商(通路經銷商),每日進出書籍數量達上萬本,均由電腦管理,並無印象有就上開涉案書籍而為進貨,惟參照上開進貨驗收明細表所載上開涉案書籍均係少量幾本之內容,仍可知係來自於流通在外書籍之退貨書籍,而非自宇田出版社進貨待銷售之書籍,蓋因前揭進貨書籍係因宇田出版社與先前一家通路經銷商終止合作,伊公司則在後接手與宇田出版社合作,並依業界行規概括承受先前通路經銷商已發出而流通在外書店之書籍,由於書是沒有退貨期限之商品,在外之書店多少都有一些書在,而一般書店亦未必有如誠品、金石堂等書店有電腦管理,即便有電腦管理,每家書店的書至少都有上萬本,亦未必能立即找出書籍之所在,也許某天偶然發現才會退貨,因而如先前流通在外之書籍陸續遭退貨時,則須由伊公司負責將書籍收回,一定期間如3 個月或許尚能收回7 、

8 成,其餘零散者一般都是有空再收,惟對伊公司而言,收回之書籍仍屬「進貨」因而列入上開進貨驗收明細表,將來再退回予宇田出版社,否則正常供銷售之進貨均係上百本,大盤商很少有僅採購幾本之情形,至上開進貨退出明細表所載關於編號1 (含1-1CD 光碟)、編號6 (未含6-1 錄音帶)之內容,即係由伊公司將上開回收書籍退還予宇田公司,故稱之為「進貨退出」,因而依上開資料所示書籍之數量內容,伊可一望即知此非來自出版商之正常進貨等語,衡諸上開涉案書籍在進貨驗收明細表、進貨退出明細表之數量非多,並無特意造假之必要,且上開證人所言之內容,陳述進退貨之流程與業界特性甚詳,亦無違經驗法則,即由員警於

100 年3 月16日在貿騰公司搜索後,所扣得之涉案書籍亦僅有「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 、3 所示書籍各為41本、33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2至16頁),而未扣有本案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之相關書籍,是以,上開證人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除「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所屬編號2 、3 所示之書籍外,其餘均未提供貿騰公司經銷等語,應屬可信。綜上,實難認被告有就上開編號1 (含1-1CD 光碟)、2 、4 (含4-1 錄音帶)、5 、6(含6-1 錄音帶)所示之書籍透過貿騰公司經銷之行為。

(六)關於「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之部分:

關於上開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始即未取得授權等情,此固為其所自承,惟依前揭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99年11月2 日在宇田公司網頁所尋刊登販賣涉案書籍訊息之內容中,固有陳列「中級學日本語練習冊」之販賣訊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50頁),惟相較於本案其他涉案之書籍,此處並未附上書籍圖片,僅見有ISBN碼0000000000號,是否即可認係上開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之書籍,並非無疑,而本院依上開ISBN碼函詢國家圖書館,亦覆以該書為81年出版,當時尚無送存制度規範,無法提供該書籍等內容,此有國家圖書館104 年1 月12日國圖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83頁),如此即難判斷上開陳列之本體是否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此外,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華文網、小熊家族網路書店網頁資料固亦可見有上開ISBN碼,書名為日本語中級(練習冊),附錄音帶3 卷之販賣訊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54 至158 頁),此雖可見有他人公開陳列宇田出版社所出版之該本書籍,然該書籍是否即是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3 (含3-1CD 光碟)之書籍,亦非無疑,姑不論錄音帶與CD已有不同,於未見該書籍本體內容前,實亦難遽斷該書籍之內容是否即係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況且,觀諸卷內扣案之所有相關資料,亦未見有在宇田出版社或貿騰公司扣得上開ISBN碼書籍或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之情形,如此以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現有卷內之資料,被告是否確有非法重製上開編號3 (含3-1CD 光碟)所示書籍著作物進而公開陳列或散布,即容有合理之懷疑。

(七)關於「株式會社研究社」所屬編號7所示書籍之部分:⒈被告有將上開編號7 所示之書籍予以重製,於99年11月2

日在網頁刊登販賣上開書籍之訊息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31至87頁),惟上開編號7 所示書籍之名稱,乃係上開編號6 所示書籍之解答本,此部分是否係在上開被告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85年12月10日簽訂出版契約之授權範圍內,則為爭執之所在,就此,觀諸告訴人所提供編號7 所示書籍之影本內容(參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僅係就編號6 所示書籍內容,配合錄音帶所為聽力測驗之解答,單就編號7 所示之書籍而言,如脫離編號6 (含6-1 錄音帶)所示之書籍,實難以成為一可供閱讀具有獨立著作意義之書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編號7 所示書籍,係編號6 所示書籍之解答,而由株式會社研究社將之附於編號6書籍一併交付被告,亦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與上開所述之情形相符,尚非不能憑採。

⒉如此,此部分之契約效力自應為與如上(五)關於編號6

所示書籍為相同之說明,不另贅述。又縱認上開97年3 月14日出具之書面信函已生合法終止出版契約之效力,惟本案並未扣有編號7所示之書籍,此部分更難遽斷其重製之時間,而可認屬非法之重製物,再者,被告所為亦僅係在網頁上為公開陳列之行為,依據內資料所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就合法重製物為非法散布之行為,均詳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行為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項之行為,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