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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關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㈠孫正華檢察官部分:孫正華檢察官明知黃關山未侵占民國89

年年終獎金,且證人柯美嬌、杜錦雲、彭榮耀、毛盈超、林兆明、陳松蓁、毛張錦鸞關於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00

0 元,清潔工作年終獎金25,000元證述之新事證,詎仍將被告黃關山以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公訴江林達檢察官部分:

被告黃關山於偵查中供稱:柯美嬌於88年9 月止因清掃不乾淨,已被革職,之前之工資均有送給她,公訴檢察官誤將88年9 月以前給柯美嬌之工資當作89年1 至3 月給柯美嬌之工資,顯然有誤。且證人孫秀貞證述其於89年3 月10日已來台協助先生打掃第4 棟大樓,與柯美嬌所述其打掃至3 月底,相差22日,柯美嬌所述顯有不實。實際89年3 月16日以前是孫秀貞打掃,而且是因被告出國亦由代孫秀貞代掃。告訴人柯美嬌及證人張世雄於92年8 月26日庭訊時謊稱4,000 元有年金,5,000 元無年金。告訴人柯美嬌謊稱只有薪水,沒有年終獎金,張世雄謊稱88年12月30日會議有2 個決議,89年開始如每月4,000 元,就有年終獎金2 萬元,若5,000 元就沒有年終獎金,惟於97年度上字第21號莊股審理時才坦承88年12月30日會議僅作部分決議。

㈢原判決於事實部份認「89年1 至3 月中旬,百齡國宅第四棟

大樓(下稱系爭國宅)打掃清潔工柯美嬌負責,得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獎金的1,250 元。」顯非事實,按柯美嬌並未於原判決所指之期間為清潔工作,系爭國宅於88年10月至89年10月之清潔工作係由王惠全負責,其間88年10月至89年3 月

9 日乃王惠全實際工作,出國由聲請人代理該工作,而孫秀貞(王惠全之妻)於89年3 月9 日自大陸由王惠全接來台後,則於89年3 月10日至同年10月開始與王惠全共同負責係爭國宅之清潔工作,其2 人之年終獎金被告亦已親自交付完畢,有證人王惠全及孫秀貞證述明確。

㈣又28位簽名連署表示89年1 至3 月柯美嬌打掃第4 棟清潔之

連署書真正性有疑問,其中檢察官未傳胡莉莉、胡玉春,許美珠,直至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案件開庭時,證人胡莉莉證稱連同黃關山等4 人在88年9 月開除柯美嬌工作。又

4 人向國宅處檢舉之時間為89年12月7 日,並非89年年金發放時間;告訴人柯美嬌陳稱其於88年沒有打掃,何以89年又打掃?實際上是被告打掃至89年12月31日,90年改各棟自找清潔工打掃,其中證人張世雄及李秋雲均曾證述原為被告打掃,後來請柯美嬌打掃,證人高銘順所證89年1 至3 月柯美嬌打掃顯然不實。又柯美嬌、張世雄、陳宏仁及杜錦雲等4人向國宅處檢舉被告有多收部份幹事薪資,並涉及圖利自己等語,惟其等檢舉之時間為89年12月7 日,而發放89年年終獎金為89年12月30日發放,尚未發放之年金又何來侵占?且第5 屆管委員91年7 月26日委員會會議上是質疑88年年金而非89年年金。

㈤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88年12月30日下午8 時許,在立農停

車場召第4 屆臨時會議,該會議紀錄提案10:對於社區清潔工薪資、年終是否有年金部分,決議:通過發2 萬元,由清潔工2 人自己去分配,第4 屆清潔工每月2 萬元,工作範圍及年金下次會議再議。89年3 月16日召開第4 屆第3 次會議決議:因報價太貴,目前暫保持原清潔人員打掃,薪資一棟5,000 元年節獎金,希望聘用人員盡心盡力作好。被告自86年下旬擔任清潔工,負責1 至5 棟清潔,每屆每年均有發清潔人員年金,88年12月30日決議發2 萬元由清潔工自己分,當時只剩被告及王惠全2 名清潔工,散會後,張世雄表示其贊成依照第3 屆會議決議執行,最後有發年終獎金25,000元。

㈥柯美嬌告毛張錦鸞在高院96年上訴字第4776號案件審理時,

法官問柯美嬌為何要告那個老太太,因為毛張錦鸞說她代黃關山過年期間打掃4 天,但許美珠說是她自己打掃,所以柯美嬌才告毛張錦鸞偽證,因為被告婆家住台中,但是被告在87年過年時回台中時,被告是請許美珠代掃,88年被告是自己打掃,89年2 月5 日被告回台中,找不到人打掃,所以89年請毛張錦鸞幫忙代被告4 天打掃,不論如何,這個工作是被告的工作,被告之前在檢察官偵查說有講錯是孫秀貞打掃,實際上是毛張錦鸞。另外,所有以前出現的證人被告都可以推翻他們的證詞。被告要推翻下列4 人的證詞,高銘順的證詞是說他剛搬進來時是有看到柯美嬌打掃,還有一個說他進來不久有看到被告打掃,高銘順說他88年最安定,有在星期假日看到柯美嬌都在洗樓梯,但是柯美嬌在91年7 月19日庭說她沒有打掃,加上4 個證人胡莉莉、胡玉春、杜錦雲、黃關山四個人我們在88年將他開除掉了。自從分棟打掃以後,他就沒有看過柯美嬌打掃,但是柯美嬌從90年1 月掃到12月,有領工資,但是88年沒打掃他卻說他看到了,此證詞荒謬。法官問柯美嬌有無打掃,但是他說他不記得他開始打掃的期間,但是他記得在89年1 月到3 月底他就停止打掃,直到91年1 月掃到7 月就換人,之間跳了1 年,90年柯美嬌有打掃1-12月,並有領薪水,不知是否高銘順與她有怎麼樣。

第一屆柯美嬌沒有打掃,柯美嬌掃4 、5 棟,我掃1 、2 、

3 棟,但是柯美嬌沒有掃,所以第4 棟住戶抗議,所以被告就接著掃第4 棟,掃完之後由王惠全接第4 棟,時間是88年10月至89年10月,他太太是89年3 月10日進來,隔天就與她先生一起打掃第4 棟,後來他們嫌錢少,他們要離職,叫我趕快找人,基於被告自己3 月21日要出國,所以被告在3 月16會議裡面提案,第1 、2 、3 棟是空的,沒有人掃,第4棟柯美嬌本來要掃,但是隔天她反悔說不掃。第5 棟是蔡登財幫被告忙,因為他不掃,所以被告拜託孫秀貞幫被告代掃黃關山負責的幾棟大樓。

㈦證人胡莉莉在地檢有替我出證明,90年9 月20日我有提出他

的證明書給檢察官,92年7 月18日地院證人胡莉莉在88年9月柯美嬌被革職,高院96年上訴字第4776號胡莉莉又是毛張錦鸞的證人,她也說她們4 個人會勘,柯美嬌沒有打掃,被告及管委會不要她做了,把她革職了,胡莉莉既然在三個不同時間點做了同樣的證詞,所以柯美嬌就是沒有做了,柯美嬌自己在91年簡上84號91年7 月19日庭期自己承認她在88年沒有打掃,之前打掃都是斷斷續續,因為她打掃的不好,90年分棟以後才是柯美嬌打掃,被告爸爸在89年11月中風,被告將5 棟分出來給大家自己找人打掃。張世雄、柯美嬌、陳宏仁、杜錦雲在90年3 月5 日開了私人會議提案六,從90年

1 月份開始由各棟自己找清潔工,每月津貼5 千元,沒有任何年終獎金,請各委員確認。此會議是在地院拿給法官看,地院91簡上84號告訴人柯美嬌及張世雄所用的證據,4 千元就有年終獎金,5 千元就沒有年終獎金,這樣子來告被告侵占,可是這是私人的會議,合法的會議從84年5 月就已經有說過在職人員的年終獎金分發有包含清潔工,88年2 月9 日就提案五決議各棟清潔工工資為5 千元,年終獎金也是5 千元。88年12月30日會議因為黃關山掃了五棟,被告拿不到決議的年終獎金,申請的時候被柯美嬌畫掉,被告在會議上去爭,因為會議決議有要給被告,柯美嬌在91年7 月19日庭期說過88年12月30日會議是追發88年年終獎金,到91年9 月19日地檢署開庭時柯美嬌說是發給被告2 萬元的年終獎金,並沒有說發給別人,張世雄在90年8 月21日在地檢署也說是發給被告2 萬元年終獎金,3 月10日回來時被告才把第4 棟交給王惠全,張世雄在地院92年9 月16日有說黃關山是第三屆總幹事兼清潔委員,他的刑事告訴狀90年4 月23日呈地檢的狀紙說我擔任總幹事兼清潔工。他們認為不適合,事後找了柯美嬌打掃,90年分棟完他們找了柯美嬌打掃,證據在89年

12 月7日他們向國宅處檢舉時說黃關山是主任委員兼清潔工,因為無法善盡清潔工作。柯美嬌在94年3 月13日會議中指定第四屆主任委員就是黃關山,被告得到的就是執行打掃的薪資,所以他為何還會告我侵占。

㈧杜錦雲在90年9 月20日柯美嬌開完庭之後,當天晚上柯美嬌

帶著杜錦雲、許美珠到黃關山家,又吵又鬧說是許美珠打掃89年的清潔,杜錦雲有說柯美嬌與許美珠說89年是他打掃,但不知是怎麼回事,被告把護照拿給他們看,柯美嬌說杜錦雲自己都搞不清楚,89年9 月杜錦雲也是會勘的證人之一,但是杜錦雲在92年7 月18日地院庭期中說是柯美嬌打掃,各棟管各棟的,被告就沒有管他們了,第四棟柯美嬌是委員,我們是90年1 月份開始。

㈨周春女在高院96年上訴4776號,法官問他有無看到毛張錦鸞

代黃關山打掃,他說成1 、2 年,但應是1 、2 月前。89年

4 月20日會議上有證明他們三人打掃的不錯。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即現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中部分聲請意旨,前已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由本院實體審查後,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於96年2 月16日、97年4 月14日及101 年1月16日分別以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及

100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及證據(含說明、註解,另行製訂成冊)在案可查,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聲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相違。又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證人高銘順、胡莉莉、周春女及杜錦雲之證述有可指駁之處,然原確定判決中業已針對證人高銘順、胡莉莉及杜錦雲之證述於該判決中斟酌取捨,並就證人高銘順、胡莉莉、周春女及杜錦雲於之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非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不符。至告訴人張世雄已於97年上字第21號高院民庭中坦承88年12月30日開會議紀錄有做部分決議及原判決誤認90年9 月6 日第四屆第21次定期會議等事實部份,與原判決之待證事實尚無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再聲請人所提其他再審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復亦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執之理由皆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另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按同法第424 條,以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就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作成之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期間曾多次聲請再審,並均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其就該案件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迄今已過8 年之久,聲請人必已收受該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聲請再審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