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彭恩良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蘇秀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恩良告訴被告蘇秀美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認就被告被訴詐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
101 年1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1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達到與聲請人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之目的,除以說
盡好話引誘聲請人外,更以佯稱離婚後會按月給付聲請人金錢為手段,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離婚;由被告前述行徑以觀,顯難認被告於欲與聲請人離婚之初並無欺瞞、詐騙聲請人之嫌。
㈡兩造離婚後,由外觀上論,父母對子女監護權雖曰對子女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殊非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似無任何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可言。然父子情深,與子女間之親情乃為無價,實非能以金錢衡算其價值甚明,縱被告表面上並無獲得所謂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然其以前述之手段引誘聲請人簽下離婚協議書以達到與聲請人離婚之目的,嗣又不依約定為履行,更不予聲請人探視子女,核被告所為其欺騙聲請人之感情之重,顯已超乎金錢或財物所能比擬。
㈢原偵查庭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逕以司法院院解
字第403 號解釋,未經傳喚被告即遽為不起訴處分,程序上顯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前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亦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該離婚協議書乃聲請人經評估所有條件後,基於自由意識而
同意簽署,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因與被告離婚而交付被告任何財物,依上開說明,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聲請人再執前詞指稱被告以子女親情為手段引誘其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然子女監護權係屬父母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離婚本身係終結兩造身分關係,夫妻彼此之間並無財產上利益可言,故此仍與詐欺罪之要件未符。
⒉聲請人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為給
付,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於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說明理由,認定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況應否傳喚及訊問被告,本屬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確,而不為傳喚被告,亦難指為有何違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殊難認定原偵查程序有何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或偵查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之違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