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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仲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被 告 婁子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4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 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處分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惟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和公司)雖於96年7 月4 日

以被告為發明人,發明名稱為「在遠端監看系統中的附加裝置與主切換裝置及其預處理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此有智財局99年8 月17日(99)智專二(二)04124字第09920570850 號函及所附之該發明專利申請書、說明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惟觀諸該專利申請文件,其內容僅論述該申請專利案件之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並未有任何電路布局、零件數值、偏壓及偏流之電路設計技術,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型號KA9130、KA9131電路布局申請專利乙節,已屬有疑。

㈡蓮和公司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 項,其中第1 、5 、6 、

7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就第1 、5 項部分與第三人所檢附相關先前技術內容之差異,在於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提供給該長度量測訊號源的垂直同步訊號可來自該垂直同步訊號極性轉換單元或該垂直同步訊號取出單元」,惟此一選擇訊號來源僅屬信號處理領域之習知技術,且該相關先前技術更已揭露在遠端之顯示裝置而遠端監看該些電腦之附加裝置的使用方法,因此此部分發明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上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就第2項部分,量測線長脈衝僅為配合系統設計上之簡單選擇,屬訊號處理領域之習知技術,且上開專利說明書第7 頁先前技術亦已有記載,因此該部分發明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就第3、4項部分,分別僅係訊號處理領域、電路設計之習知技術,均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又就第6 、7 項部分發明與第三人所檢附相關先前技術內容之差異,僅在於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有關是否偵測到HV組合訊號而選擇不同功能之技術」,惟該些技術僅屬電路設計中簡單選擇電路之習知技術,且先前技術更已揭露在遠端知顯示裝置而遠端監看該些電腦之主切換裝置之使用方法,是該部分發明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8 月17日(99)智專二(二)04124 字第0992057085

0 號函及所附之該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三人檢附之相關先前技術影本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3 月10日(100)智專二(二)04171 字第1002019684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申請專利文件內容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已知或習見之技術;又被告向大陸地區、美國所申請之專利,均與上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而被告上開向美國申請之專利(編號:11/83595

8 號),其內容亦因大部分已經其他專利所揭露,其餘部分均係各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為由,經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核駁之事實,有該局98年6 月26日初步審查意見書、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98年9 月9 日963457-IE 號專利案核駁報告及分析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申請之專利文件均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專利申請之內容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即難認屬工商秘密。

㈢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

報告,其內雖將被告之專利說明書與聲請人之電腦切換器之附加裝置KA9130、KA9131電路圖進行比對,並表示電路功能、元件組成、連結方式相同,然被告之專利申請文件內容僅論述該申請專利案件之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並未有任何電路布局、零件數值、偏壓及偏流之電路設計技術,然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內卻係將專利書內所論述之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與聲請人電腦切換器之附加裝置KA9130、KA9131電路圖各項功能運作進行比對,而指稱被告洩漏聲請人之秘密,然各種硬體為達成其運作目的,並配合其他硬體之整體運作,其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自應相同,各個設計者得以各種電路布局、元件配置來達成該硬體應產生之功能,差別性僅在電路布局、元件配置之不同,而有各種效率差別。舉例而言,電腦螢幕之目的係將電腦各項數據顯示在螢幕屏上,故一臺螢幕應該有輸入、轉換及輸出三個部分,而得以自電腦接收訊號後,將各訊號轉換成螢幕可顯示之訊號後,再顯示於螢幕屏上,故各家廠商所生產之電腦螢幕縱使內部電子元件布局有所不同,惟其對外連接其他設備之輸出入埠頭或電源插座均有公認之規格,至於設計者如何將各項電子元件布局及設置,達成有效率之輸入、轉換及輸出各項功能,始有可能成為工商秘密。上開鑑定技術報告有如將電腦螢幕之輸出入埠頭與其內部電子元件布局與設置加以比對,輸出入埠頭既已有公認之規格,比對結果勢必均導出等同之結論,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既僅係於專利說明書上表示其專利應有之各項功能,並未涉及電路布局,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可言。況以前開專利申請文件內容比對蓮和公司、宏正公司生產之電腦切換器型號KMX0102 、KMC0116R、KDP01 及KA9130、KA9131,發現該2 公司電腦切換器之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均與該專利申請文件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惟其等實體電路布局,於差動驅動單元部分,蓮和公司係以單顆晶片編號EL9111/2接腳共28支為核心,而宏正公司該部分係以

2 顆晶片編號LT1399D 組合而成;中央處理器電路部分,蓮和、宏正公司分別使用編號W78E065 及W78E58BP設計;8M訊號處理電路部分,蓮和、宏正公司後端處理雖均使用編號LM

324 晶片,然渠等對於該晶片內之運算放大器之周邊設計及接腳使用均非相同,且於前置放大電路各使用編號AD8012及LT1399晶片處理;至類比數位轉換電路、同步及影像信號之

2 對1 切換電路部分,蓮和、宏正公司雖均使用編號AD7478、QS3257之晶片設計,然該2 公司對於該2 晶片之接腳布局及配置均有所不同,此有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蓮和、宏正公司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該2 公司之電腦切換器雖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相同外,其實體電路布局並非相同,自難僅憑被告前開申請專利文件與宏正公司產品之工作原理、信號處理流程及方法相符即認其涉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另查:㈠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均未就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報告中就被告申請專利文件與聲請人之KA9130、KA9131之「電路功能」、「元件組成」及「元件間之連接方式」實質相同之鑑定結果為調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型號KA9130、KA9131電路佈局申請專利乙節,已屬有疑」係誤會告訴意旨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就其等不採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報告中就被告申請專利文件與聲請人之電腦切換器附加裝置KA9130、KA9131之「電路功能」、「元件組成」及「元件間之連接方式」實質相同之鑑定結果為明確且詳細之論述(詳敘如前開

四、㈢所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處分書均未就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出具報告之鑑定結果為調查,並誤會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另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均不查聲請人所提是否屬於工商秘密之資料,僅以被告之專利申請文件認定其內容所揭露者均非屬工商秘密,又以智慧財產局之意見函、被告向美國申請專利之結果,認定被告專利申請文件之內容屬習見技術,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云云。然聲請人既主張被告前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申請書內容有洩漏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是該等處分書就被告之上開專利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涉及工商秘密為論述及認定,實難認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被告之專利申請書之內容均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及被告向美國申請專利時,亦因大部分已經其他專利所揭露,其餘部分均係各該技術領域具通常之事者,所能輕易完成為由,經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核駁等情,該等事證確可認定被告於前開專利申請文件之內容係該行業所習見之技術,而難認係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此亦為前開處分書均詳敘如前,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