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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受仁代 理 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阿明被 告 羅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所為之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受仁以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以被告吳阿明、羅政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而重製散布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駁回再議,並於101 年2 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1 年2 月14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阿明為被告自由時報之負責人,明知「陳鵬仁農民曆」乙書為聲請人陳受仁有著作權之著作,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指示被告自由時報員工即被告羅政忠,自不詳年月日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自由時報公司內,在每日所發行銷售於全國之自由時報頭版刊頭「民曆紀事」乙欄中,抄襲自聲請人所編著之上開「陳鵬仁農民曆」內容一部或全部,違法重製犯行明確;經聲請人於100 年2 月發現上情,依法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被告羅政忠出面,表示係由其編輯,並參考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農民曆,且被告吳阿明並未參與編輯云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依法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被告羅政忠確係抄襲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農民曆專刊,而無證據證明係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且被告羅政忠既已自稱均係由其自己編輯,無傳喚被告吳阿明之必要云云,為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惟查:

㈠被告所辯稱自由時報用以抄襲之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農民曆

,乃國華人壽公司委請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文化公司)所企劃執行,向聲請人取得授權後,由聲請人上開著作中擷取農民曆部分,由台視文化公司印製交國華人壽公司發行,為聲請人上開著作之合法重製物,有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之契約書可稽,該契約書並明載:「購買民國一百年陳鵬仁農民曆印刷權(著作權仍為陳鵬仁所有),使用於國華報導農民曆專刊上。」。是原再議處分書中認定該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農民曆為他著作人獨立創作或類同之著作,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殊屬錯誤。而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農民曆,既為聲請人上開著作之合法重製物,聲請人為著作人,自仍得依法主張權利。

㈡有關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被告羅政忠於上開「民曆紀事」專欄中,從未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其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明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罪,詎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中,就此被告未為姓名表示乙節,均隻字未提,顯係忽視被告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事實,實屬違法。

㈢有關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犯行部分:

⑴被告羅政忠所辯,無非以其認為農民曆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

的,而伊挑選抄襲用之農民曆,均會刻意挑選未表示著作人姓名之農民曆云云,為其主張無犯罪故意之辯解。然姑不論農民曆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此節於再議處分書中亦有敘及,被告羅政忠確實未得國華報導農民曆專刊之發行者國華人壽公司或企畫執行者台視文化公司之同意,便擅自重製上開國華報導農民曆專刊之內容,亦為被告自己所不否認,故被告羅政忠客觀上確實有未經授權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主觀上,倘若被告羅政忠確實認為農民曆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被告羅政忠根本無須刻意挑選「未表示著作人姓名」之著作,顯見其目的無非意在逃避遭人告訴而已。

⑵被告羅政忠既明知未得國華報導農民曆專刊發行者或企劃執

行者之同意,便擅自重製,且具明知乃某人之著作物,仍悍然不顧持續為之,甚至被告羅政忠於抄襲每日宜忌事項時,故意不抄襲全部,僅擷取其中部分抄襲,亦可知其明顯有意迴避法律責任;被告羅政忠對於意圖銷售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重製乙節,既然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其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實堪認定。

㈣況查,自由時報民曆紀事專欄係抄襲自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

專刊,乃被告之主張,是否合於真實,仍待存疑。假若被告此種辯解、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此種論理可以成立,日後豈非國內所有未載作者姓名、未標示有著作權之各種著作,任何人均得隨意利用,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而著作物上標示著作人及著作權之意義,不過是權利之表示,但不等同於未表示即無著作權,乃社會上一般人皆知之常理。被告自己亦從事文化事業,豈有不知之理?否則,自由時報之文章亦非每篇均有標示作者及著作權,難道任何人均可任意利用?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羅政忠部分:

訊據被告羅政忠於100 年10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是自由時報的美編,頭版每天的農曆記載事項是伊收集來的資料,由其單獨負責,農民曆的資料坊間有人贈與,伊自己會收集,伊沒有看特定的版本,是看手上免費的版本,內容也沒有很特別的地方,一般農民曆有版權問題的話,會加註老師的名字,如果有看到名字的,伊就不會用,伊就是用沒有名字的;一般農民曆都是印到隔年的1 月,所以不會有開天窗的事,但100 年比較特別,正月是在2 月,就會開空窗,所以伊在坊間找農民曆,沒有抄襲或參考聲請人的農民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252 至254 頁)。而被告羅政忠於自由時報頭版所編輯之民曆紀事乃參考自國華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國華報導農民曆專刊,此有被告所陳上開國華報導農民曆專刊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卷第86至116 頁),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縱使被告羅政忠於自由時報頭版所編輯之前開民曆紀事,因參考國華人壽公司所發行之農民曆專刊內容,而與聲請人編著之農民曆內容相同或近似,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羅政忠係抄襲聲請人之著作;又國華人壽公司所發行之農民曆專刊封面上,並未有任何表徵為聲請人著作之記載,且國華人壽公司就該農民曆專刊之發行係委請台視文化公司企畫執行,則被告羅政忠於參考該農民曆專刊時,對於其內容是否係來自於聲請人之著作乙節,並無明確之認識,亦難認為被告羅政忠在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㈡被告自由時報及吳阿明部分:

查證人即被告羅政忠業於100 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自由時報頭版每天的農曆記載事項是伊1 個人負責,這部分工作伊做了20年,負責人吳阿明沒有參與,因為是分層負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252 至253 頁)。依被告羅政忠前揭證述,足見被告吳阿明並未參與自由時報頭版民曆紀事相關編輯事務,此節亦與一般公司事務分層負責之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阿明確有指示被告羅政忠或與之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是自難僅憑被告吳阿明係自由時報之負責人,即認其有與被告羅政忠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又依前開所述,被告羅政忠、吳阿明既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則被告自由時報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前揭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