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張滿翎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郭詩湧
沈孟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滿翎以被告郭詩湧、沈孟賢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
7 樓之3 之住所,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律師章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要件,應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郭詩湧係「善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善德堂診所)之出資設立者,於96年10月1 日聘任聲請人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因雙方相處不睦,聲請人遂於97年5 月31日離職,被告郭詩湧則委任律師即被告沈孟賢為告訴代理人處理雙方糾紛。聲請人前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士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未加詳查,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各均予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對此,聲請人實難甘服,基於下列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郭詩湧於97年4 月25日在善德堂診所,要求聲請人將已掛號、然未進入診所看診之「展子軒」姓名輸入電腦,聲請人不從,被告郭詩湧當場聲請人辱罵「混蛋、滾蛋」、「你打不打?你不打就滾蛋。你滾蛋,你就做到月底吧,你東西收一收」等語。被告郭詩湧此舉,當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士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僅針對被告郭詩湧是否涉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為判斷,且未詳加調查證據,有所不當。聲請人於告訴狀內有列載切結書、「展子軒」掛號單為證物,並請求傳訊證人江文玲、黃煌及里長謝萬春到庭說明,檢方應予傳喚並調查後,再就被告郭詩湧有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為認定,方屬適法。
(二)被告郭詩湧於97年6 月6 日傳真切結書、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切結書內容提及聲請人需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立100 萬元本票後,始能至善德堂診所上班,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罪;又被告郭詩湧於存證信函內既提及欲與聲請人終止契約,卻仍未歸還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之開業執照,當已構成侵占罪。士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並未傳訊被告郭詩湧到庭說明,即認定被告郭詩湧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及侵占罪,亦嫌速斷。縱認被告郭詩湧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其前開行為之動機係為逼迫聲請人退出診所,亦當觸犯強制罪或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郭詩湧未依聘任契約給付97年5 月之薪資18萬元予聲請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士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並未傳訊被告郭詩湧到庭說明,即認定被告郭詩湧並未構成該罪名,過於草率。
(四)被告沈孟賢明知聲請人自97年6 月起未在善德堂診所上班,仍受被告郭詩湧委託,於97年7 月間向本院陳報善德堂診所地址即聲請人事務所地址之不實事項,致聲請人無法收受支付命令等信件,財產遭法院查封。被告二人此舉企圖使支付命令確定,進而獲取不正財產利益,除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士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未依其法律專業,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加以判斷,亦未傳喚被告郭詩湧、沈孟賢到庭說明,均有所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依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郭詩湧於97年4 月25日,在善德堂診所辱罵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
1、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略以:證人即善德堂診所護士汪雅玲於98年3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8號偵查案件證稱: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但還有幾個病人的病歷未輸入電腦,伊請聲請人輸入,但聲請人說那些病人不是他看的,不肯輸入,伊只好打電話給被告郭詩湧,被告郭詩湧就過來診所,之後被告郭詩湧就與聲請人吵起來等語,告訴人亦於上開偵查庭時自承:被告郭詩湧要求伊將病患「展子軒」當日就診病歷資料輸入電腦,伊因為並未替該病患看診,遂不願輸入,被告郭詩湧即叫伊滾蛋等語。是綜合證人汪雅玲及聲請人所述,當時被告郭詩湧與聲請人係發生言語上之不快,被告郭詩湧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暴力。又縱然被告郭詩湧曾對聲請人說「混蛋、滾蛋」等語,亦難認此與以不法加害意旨通知他人之要件相符,自不得憑此即率認被告郭詩湧曾對聲請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是被告郭詩湧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覈查,自難憑採。承上可知,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詩湧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2、至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傳喚展子軒、江文玲、黃煌及里長謝萬春到庭作證,有所不當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本係檢察官之職權範圍而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為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始予調查,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檢察官認此部分待證實事實業經另案傳喚善德堂診所護士汪雅玲到庭作證,並佐以被告郭詩湧偵查中所述後,已臻明瞭,無針對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喚展子軒、江文玲、黃煌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亦無庸傳喚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之里長謝萬春到庭作證,並無不妥。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僅有經繕打之印刷文字,可見聲請人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郭詩湧所提之復職條件,被告郭詩湧並無逼迫聲請人需為「聲請人必須原諒被告上開行為」之表示之意涵,一併說明。
3、至聲請人認被告郭詩湧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固包含以暗示、隱喻之方式,使他人得知惡害,不限以明示方式為惡害之通知,惟仍須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精神陷於恐懼不安定之狀態,始足當之;倘並未以明示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明瞭之方式,傳達將侵害被害人前揭法益之一,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詩湧與聲請人間於97年4 月25日仍有合法僱傭關係存在,有雙方聘任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194 頁),被告郭詩湧於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有民法第489 條第1 項遇重大事由時之期前終止權,而聲請人亦有同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然被告郭詩湧有以「你打不打?你不打就滾蛋。你滾蛋,你就做到月底吧,你東西收一收」等較激烈之言語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但仍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觀諸社會現時之勞資關係,資方以不再聘任作為警示員工之手段之情形亦非少見,若勞方對此有所質疑,仍可循勞資爭議處理管道加以救濟,尚難認資方以此警示員工,即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之「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縱認被告郭詩湧有前開言詞,亦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二)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郭詩湧於97年6 月6 日傳真切結書、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未歸還聲請人名義所申辦之開業執照,涉犯恐嚇取財罪及侵占罪部分:
1、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略以:聲請人訴稱渠於97年6 月6 日接獲被告郭詩湧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切結書稿,要求聲請人須先切結承諾賠償50萬元並簽立100 萬元本票始得返回診所執業,否則終止工作契約,致渠心生畏懼,指被告郭詩湧圖謀藉此逼渠退出診所云云,果如聲請人所訴情節,則被告意在「逼退」、「不讓聲請人回到診所上班」,已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必須具備財產犯罪意圖之主觀要件不合。再依聲請人所述雙方先前交涉經過觀之,聲請人自97年4 月27日起,即就是否繼續任職或歇業去職與被告郭詩湧反覆折衝,被告郭詩湧於雙方未達共識之情況下,經由律師即被告沈孟賢協助,向聲請人提出須先承諾賠償並簽立擔保票據始得復職之條件,客觀上並未逾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能許容之履約談判尺度,聲請人接受與否,亦屬可本於自由意志選擇,被告郭詩湧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且聲請人因不同意上開條件,最終亦未簽署該切結書,要難僅因聲請人片面自稱心生畏懼,遽謂已達以恐嚇手段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且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2、復觀諸該切結書內之內容,係要求聲請人回任後,不得有缺班、態度不良、任意辦理歇業或相類似之行為,並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就聲請人先前造成診所虧損之行為,則以賠償50萬元之方式處理,足認被告郭詩湧係為解決善德堂診所之營運問題並避免日後再生爭議,遂提出上開條件希望聲請人遵守,其意甚明,自無再行傳喚被告郭詩湧到庭陳述之必要。又聲請人如前述既可於衡量風險後,本於自由意志選擇是否接受上開條件,自難認被告郭詩湧傳真此切結書,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或逼迫聲請人退出診所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不致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精神陷於恐懼不安定之狀態,故難認被告郭詩湧前開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強制罪名。
(三)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郭詩湧未歸還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之開業執照,涉犯侵占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持有人將原來持有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茍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侵占犯意,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所持理由略以:聲請人自97年5 月31日起未至善德堂診所上班,並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善德堂診所歇業,善德堂診所即另聘請林朝暉醫師支援看診並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 月3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郭詩湧於聲請人離職後,即已聘請林朝暉醫師並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並無繼續使用聲請人開業執照之必要。是被告郭詩湧所辯,已報備林朝暉醫師,但因當時尚不確定聲請人是否會再回診所任職,故仍將聲請人開業執照掛在牆上等情,應非虛妄。另由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98年間兩造民事案件開庭時,已由法官將該開業執照交給伊一節,益加可認被告郭詩湧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是難遽以被告郭詩湧未於告訴人離職後隨即交還該開業執照而率認被告郭詩湧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檢察官已依其職權調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為完足之調查,而認被告郭詩湧遲延返還開業執照尚在合理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亦無再行傳喚被告郭詩湧到庭陳述之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郭詩湧未給付聲請人97年5 月薪資涉犯詐欺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自始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而施行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詐術,必須依其手段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然則茍非自始無意給付,即不得僅以事後未按約定內容履行,輒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2、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略以:被告郭詩湧與聲請人於96年9 月10日簽訂聘任契約書,由被告郭詩湧聘請聲請人擔任善德堂診所之開業、執業醫師,契約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18萬元,有聘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郭詩湧已支付聲請人97年1 月至4 月間薪資乙節,業經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中所自承,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郭詩湧在與聲請人於97年4 月25日發生勞資糾紛之前,均按期支付薪資。嗣被告郭詩湧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又擅自申請善德堂診所歇業、領取97年6 月份健保撥款費用,雙方因而產生勞資糾紛等爭議,被告郭詩湧始拒絕給付97年5 月份之薪資,尚難認被告郭詩湧主觀上自始即有拒付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被告郭詩湧亦未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至善德堂診所服務,而認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構成上開罪名。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亦無再次傳喚被告郭詩湧到庭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郭詩湧、沈孟賢向本院陳報不實之聲請人事務所地址,使聲請人無法收受支付命令,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詐欺罪嫌部分:
1、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倘若明知並無所主張之財產權,故意陳報不實之對造送達處所,製造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之假象,藉以惡意妨礙他造防禦機會而使執行名義不當成就,藉以達其實現虛偽權利主張之目的,固屬訴訟詐欺之犯罪行為,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明知所主張之財產權利並不存在,仍應本於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未依雙方原訂聘任契約第1 條、第10條約定之本旨(善德堂診所財產權、醫療所得皆屬被告郭詩湧所有),逕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辦理凍結該診所之存款,使被告郭詩湧無從提領健保局核撥之款項,經被告郭詩湧於同年7 月4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進而更於同年7 月18日結清帳戶提空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詩湧陳述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50頁)。
聲請人嗣對被告郭詩湧訴請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經該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上情提出抗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違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義務之情形,判准被告郭詩湧以聲請人擅自提領之銀行存款372,022 元抵銷債務,有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附於再議卷內可憑。被告郭詩湧因向聲請人發出前述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於97年7 月7 日委由被告沈孟賢代撰書狀聲請支付命令,求為督令聲請人交付上開無從提領存款所含部分金額即中央健保局核撥之321,162 元(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42頁),核與假藉司法程序惡意主張不實債權之訴訟詐欺手段有別。另由被告郭詩湧於偵查中陳稱:伊雖知悉聲請人桃園縣○○鄉○○路○○○ 號7 樓之3 之地址,然就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等事宜皆委由律師處理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
426 號卷第92至93頁),被告沈孟賢亦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的事務所在臺北市,在臺北地區開庭會比較方便,支付命令在填寫告訴人地址時,可選擇戶籍地或事務所所在地,因伊不肯定龜山是否為告訴人戶籍地,但很肯定善德堂診所的登記地,為了確保在士林地院轄區內可以訴訟,所以才陳報該址,依據經驗,法院都會再寄1 份到戶籍地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93頁),及被告郭詩湧委由被告沈孟賢於同年7 月4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50頁)之收件人地址亦為與支付命令債務人地址相同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且被告沈孟賢亦於97年8 月1 日,依本院民事庭函文要求,提供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有本院97年7 月14日士院木非士97年度促字第17845 號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詩湧及被告沈孟賢前開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應可採信,其等並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罪名。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被告郭詩湧、沈孟賢到庭,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郭詩湧、沈孟賢涉犯詐欺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二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