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胡泰安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趙應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泰安告訴被告趙應康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又因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屆滿之日為101 年12月26日,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生意所需,自96年起陸續向經營錢莊、每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收取10分重利之被告借款,其中一筆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除開立面額100 萬之支票1 紙(付款為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RV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外,另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併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是聲請人授權被告得在空白本票上填載之金額應僅限於所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100 萬元。詎嗣經聲請人還款100 萬元後取回上開支票至金融機構註銷作廢,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於99年間逾越聲請人原授權範圍,逕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9 日後,持該本票及聲請人簽發之另紙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所為應構成重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雖辯稱聲請人共積欠伊3 百多萬元,並開立3 張面額10
0 萬元之支票給伊,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這3 百多萬元;後來伊把該3 張支票都還給聲請人,聲請人另外開了很多客票給伊,但都遭退票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認定聲請人至96年6 月9 日止,積欠被告300 萬元,自96年
7 月起,累積欠款達352 萬元,故被告持上開2 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債權之行為,至為合理云云,倘上開見解屬實,加計被告所收取之重利,聲請人應積欠被告400 萬元以上;惟經被告與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會算債權債務結果,聲請人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此有被告與聲請人當日簽立之償還協議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96年6 月9 日尚早於簽立償還協議書之日期,聲請人於當時實無可能逾越欠款金額而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足證系爭本票確僅擔保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亦均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顯未盡調查之事,竟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自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5年5 月、96年3 月間,即曾持自用小客車及
不動產向「泰安當鋪」借款,並於99年間,對「泰安當鋪」之負責人及員工提出重利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聲請人於95年5 月之前,已有多次借款之經驗,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而於99年
6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1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係長期向被告借款,陸續還款並持續借款,借款時並提供本人支票或由聲請人背書之客票以供擔保,且系爭本票係聲請人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債務而交付予被告,且有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及其上「本本票係供持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支存票RV0000000 支票承兌擔保之用,於上開支票兌付後持支票人應返還本本票予發票人,否則本本票視同作廢,上開本票如未獲兌現,則逕依本本票持票人,逕依本本票載金額行使追償,絕無異議。」之文字填寫,均為聲請人所親為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7頁、偵續卷第41、42頁);而系爭支票經持往註銷作廢時,因僅有繳回票號截角部分,致系爭支票前經簽發之內容已無可考,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記錄表影本及大台北銀行回函可佐(見偵續卷第52頁),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面額確為聲請人所主張之100 萬元;又被告所提出經聲請人背書之
8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續卷第49至56頁),其總額達
352 萬元,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41至42頁),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上開基礎事實,參酌民間借貸之換票情形、聲請人書立之承諾書及還款計畫書(見他卷第56、57頁)及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見解(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32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並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迄96年7 月止共積欠被告352 萬元,且於簽發空白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因而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支票之面額100
萬元,被告填載該本票面額超過100 萬元部分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惟本件無從查知系爭本票之實際面額若干,業如前述,且證人許玲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怕聲請人之前因借款100 萬元所開立的支票無法兌現,要求聲請人再開一張300 萬元本票給他,聲請人就交付一張金額、日期空白的本票給被告,當時伊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70頁),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
7 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無論該張支票的面額是100 萬元或300 萬元,該支票已還給伊,就代表該本票已無效益了,不應該再向伊請求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顯見聲請人於開立空白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時即知授權之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其已善盡其調查職責。至聲請人另稱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有欠款352 萬元屬實,則加計重利至少積欠被告400 萬元以上云云,惟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重利罪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認定犯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不足證明有何所謂加計重利乙事,仍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