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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吳連英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鍾永盛律師沈曉玫律師被 告 陳葉秀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1 年1 月4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吳連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葉秀嬌之夫陳秋旺(民國94年4 月4 日沒)與聲請人陳吳連英之夫陳錦松年輕時共同在迪化街經營布匹批發事業,因鑑於當時土地便宜,合資購買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山段1 小段土地,其中地號第45、50、151 、152、154 、155 、162 號土地分屬陳吳連英,並登記為陳吳連英單獨所有,而被告陳葉秀嬌及其配偶陳秋旺所得之土地為同小段第48、49、51、52、53、54、148 、149 、150 、15

7 、158 、161 、266 地號土地,嗣陳錦松與胞弟陳文傳、陳秋旺(為陳錦松堂兄)共同在陳吳連英與被告分屬所有之臺北縣○○鄉○○段○ ○段第50、51、52、53、54、14 8、149 、150 、151 、152 、154-1 、155-1 地號之土地上,另行出資經營「忠孝高爾夫球練習場」,且又分別於其等所有同小段第48、154 、155 、157 、161 、162 地號土地上,蓋建鐵皮屋出租他人,資金由被告陳葉秀嬌之子陳柏壽收取,使用於家族其他支出,如稅金等。玆因時空更迭,當年劃歸聲請人陳吳連英之土地,卻因捷運系統開發,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獎勵金等,致被告陳葉秀嬌心生後悔,且事後覬覦相關土地不動產,乃於84年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在臺北縣○○鄉○○路○ 段○○○ 號「忠孝高爾夫球練習場」內,擅以聲請人陳吳連英為登記名義人,陳錦松、吳東勝為見證人,偽造陳吳連英、陳錦松、吳東勝等人之署押、印文於「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將聲請人陳吳連英所有之土地、陳錦松出資設立於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及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股工業區、美國加州等多筆土地納入約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納稅等情事。被告陳葉秀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6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判令聲請人陳吳連英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 ○段第154-1 、15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移轉於己。因認被告陳葉秀嬌涉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吳連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吳連英之配偶陳錦松並不清楚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

議書之內容,此有陳錦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9 月19日偵訊時證詞:「(問:所以你在陳秋旺在世時就知道有這份置產協議書嗎?) 知道,但是他都放在一起,根本沒看過,蓋章蓋一蓋就收回去」、「( 問:是誰蓋的章?)是拿出來給大家蓋的,我不記得了。」據此,陳錦松既不清楚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內容,何來「同意」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竟逕為認定「經陳錦松同意」,似嫌速斷,且理由顯有矛盾。

㈡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既係由代書陳添依被告陳葉秀嬌之

配偶陳秋旺指示撰稿,並統一使用公司保管之家族第一代及第二代印章用印而為,此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惟聲請人陳吳連英否認之印文為真,退萬步言,縱令公司確有保管聲請人陳吳連英之印章,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陳吳連英之印文為真,然聲請人陳吳連英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則陳葉秀嬌所持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就陳吳連英用印部分,亦屬偽造或盜蓋之署押。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無視聲請人陳吳連英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上用印乙節即屬無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擬稿人陳添代書及協議書所載見

證人吳東勝及陳永春,均證稱未當場見聞聲請人陳吳連英是否有訂立協議書之真意,且均未見聞聲請人陳吳連英曾親自蓋章,協議書所載見證人陳錦松亦否認曾於協議書上蓋章,換言之,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容有重大存疑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頁至第8頁)。

㈣陳錦松委託林永頌律師代聲請人陳吳連英所發之台北抗南郵

局第3435號存證信函,主要目的係向陳柏壽及陳柏森表達協議書對聲請人陳吳連英無拘束力。因協議書所提及之部分土地,○○○鄉○○○段成子寮小段,出資人陳秋旺及陳錦松確係現實上尚未完成分配,仍依出資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故陳錦松委託林永頒律師代聲請人撰寫系爭存證信函時,始提及「分別共有」字眼,且發存證信函時,一時未察,未排除已分配完成之土地,如本案系○○○鄉○○段○○段之土地,僅概括籠統地回應陳柏壽及陳柏森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然聲請人陳吳連英並未承認與被告陳葉秀嬌就五十年間已分配完畢○○○鄉○○段○○段之多筆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概由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通常當事人僅簡單陳述事實,至於法律關係涵攝過程係由律師本於其專業加以認定,不得憑系爭存證信函即率予作為當事人真意之認定。故原不起訴處份書以該存證信函作為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之憑據,顯與現實脫節,容有未洽。

㈤92年12月16日之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欄,包括被告之配偶陳

秋旺及聲請人之配偶陳錦松均有簽名及蓋章,相較於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僅有蓋章,較為可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何以未採信較可信之系爭備忘錄,反而採信協議書所載見證人均未現場見聞且當事人未親自簽名或蓋章之A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內容,既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協議

,蓋土地所有權人早已登記為被告陳葉秀嬌及聲請人陳吳連英,如此重要之文件,何以僅有印文,未親自簽名,且印文是否為真正仍屬存疑,反觀,91年12月30日協議書,被告陳葉秀嬌等當事人均有親自簽名,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審酌,逕為認定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為真正,容有未洽。

㈦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審理中,陳錦松亦未透過訴訟代理

人主張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為偽造」云云,作為定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並非偽造之憑據,似顯速斷,蓋民事訴訟進行中,兩造本即會限縮爭點,集中辯論,於訴訟中未爭執之爭點,未必即是當事人不爭執之爭點,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未主張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為偽造」作為定A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之佐證,容有未洽。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吳連英以被告陳葉秀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1 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陳吳連英之配偶陳錦松與被告陳葉秀嬌之配偶陳秋旺

自50年間起,合夥經營布行,並出資購買土地,且將部分土地登記在聲請人陳吳連英及被告陳葉秀嬌2 人名下,聲請人與被告均未參與布行之經營,亦未出資購買土地,且當時陳秋旺與陳錦松均將渠等配偶陳葉秀嬌與陳吳連英及渠等子女之印章置放布行統一保管,如有用印需求,陳秋旺與陳錦松即會通知子女簽名等情,業據聲請人之夫陳錦松及其子陳競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

㈡被告之夫陳秋旺於94年4 月4 日死亡後,聲請人陳吳連英之

夫陳錦松於94年8 月26日,自行以陳吳連英名義,委託林永頌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柏壽及陳柏森(被告陳葉秀嬌之子),內容略以「陳吳連英與陳葉秀嬌於56年起,分別以1/3及2/3 比例,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鄉○○段第45、48、49、50、51、52、53、54、148 、149 、150 、151 、15

2 、154 之1 、154 之3 、155 之1 、155 之3 、157 、16

1 、162 號及新莊市○○段第455 、489 、597 號土地、五股鄉(已改制為五股區,下同)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第126之3 號、新莊市○○段○○段第224 號、美國加州土地,並分別登記在陳吳連英、陳葉秀嬌、陳秋旺及豪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於84年1 月16日,由陳柏壽、陳柏森與陳競學共同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處分需得登記名義人即共同出資購買人及父母同意,始得為之,並以上開土地登記人為陳葉秀嬌及陳吳連英,然協議書簽訂人為陳柏壽、陳柏森及陳競學,且協議書語意不明為由,主張上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分別共有,陳吳連英與陳葉秀嬌依出資比例,對共有物享有權利,並主張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未獲被告陳葉秀嬌回應等情,業據林永頌律師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在卷,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佐(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下稱士檢他字第1451號卷,第53-63 頁)。

㈢上○○○鄉○○段○ ○段第154 之1 、155 之1 (登記在陳

吳連英名下)、157 之1 (登記在陳葉秀嬌名下)號土地,因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經徵收後,於96年3 月23日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2,172萬3,376 元、2,781 萬6,156 元及161 萬3,526 元補償費。

嗣:①被告陳葉秀嬌與陳柏壽、陳柏森旋於96年4 月10日,委由振道法律事務所陳志誠律師發函給被告陳吳連英,內容略以:「陳吳連英與陳葉秀嬌共同以1/3 及2/3 比例,出資購買多筆土地,並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其中○○○鄉○○段1 小段第45、50、151 、152 、154 之1 、154 之3、155 之1 、155 之3 、162 號等9 筆土地,係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陳吳連英名下,並提出陳錦松委託林永頌律師寄發之前述存證信函為證,主張被告陳吳連英應將其所請領之前揭2,172 萬3,376 元及2,781 萬6,156 元補償金,依2/3比例返還給陳葉秀嬌,並願將其所請領之161 萬3,526 元補償費,依比例返還與被告陳吳連英,且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語;②陳錦松隨即於同年月13日,以本人、陳吳連英及陳競學名義,委託康聯法律事務所林詮勝律師發函給陳葉秀嬌、陳柏壽、陳柏森,內容略以:「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已依出資比例劃清所有,並分別登記為陳吳連英、陳葉秀嬌及陳秋旺名下,○○○鄉○○段○ ○段第45、50、151 、152、154 之1 、154 之3 、155 之1 、155 之3 、162 號等9筆土地,係登記在陳吳連英名下,為陳吳連英單獨所有,另陳秋旺與陳葉秀嬌部分,亦已分別登記在其2 人名下,為其

2 人單獨所有,並稱84年1 月16日,經由陳柏壽、陳柏森、陳競學出名,陳秋旺、陳吳連英、陳葉秀嬌副署,陳錦松、吳東聖、陳永春見證,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載明雙方成立合作關係,不涉及土地所有權變動…,與成立共有或信託關係有間,並表明終止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合作關係」等語;③被告陳葉秀嬌嗣於96年6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案中,主張依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信託關係,被告陳吳連英應○○○鄉○○段○ ○段第154 之1 及

155 之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葉秀嬌,並將所領得之補償費依比例返還給被告陳葉秀嬌,並提出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下稱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參見士檢他字第1451號卷第44-52 頁,此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葉秀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據。上開事實,業據康聯法律事務所林詮勝律師及王雅婷律師於本署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振道法律事務所函1 份( 參見士檢他字第1451號卷第64-65 頁) 、康聯法律事務所函1 份

(參見士檢他字第1451號卷第66-68 頁) 、民事起訴狀1 份(參見士檢他字第1451號卷第41-43 頁) 及林詮勝律師及王雅婷律師提出之由陳錦松交付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1 份(下稱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參見士檢他字第1451號卷第13-18 頁)在卷足佐。

㈣檢視上開被告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A 份共同出資置產

協議書,及聲請人之夫陳錦松交付予康聯法律事務所之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二份協議書:①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字跡完全相同;②其上內容均同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及登記名義標示○○○鄉○○段○ ○段第157 號地,全部陳秋旺名義;同段48、49、51、52、53、54、148 、149 、

161 全部陳葉秀嬌名義,同段45、50、151 、152 、154 之

1 、154 之3 、155 之1 、155 之3 、162 全部陳吳連英名義,新莊市○○段第455 號、同段第489 號土地及建物2 層,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鄉○○○段成子寮小段126 之3 號持分1/2 陳葉秀嬌名義,五○○○區○○段○ ○段○○○ ○號、美國土地陳秋旺名義」、「前開不動產係陳葉秀嬌2/3 ,陳吳連英1/3 共同出資購買,嗣後共同管理、收益、納稅無訛」、「萬一要處分不動產時,應登記名義人及共同出資購買人及父母同意始得處分」、「如需辦理有關各項手續需要關係人提供證件及蓋章時,均隨時應付照辦,不得異議」、「萬一本土地登記名義人發生遺產繼承時,其遺產稅依遺產中優先繳納後雙方照1/3 、2/3 (陳柏壽1/

3 、陳柏森1/3 、陳競學1/3 )比例分配」;③立協議書人欄位為陳柏壽、陳柏森、陳競學,登記名義人欄位為陳秋旺、陳葉秀嬌、陳吳連英,見證人欄位為陳錦松、吳東勝及陳永春(上開立協議書人、登記名義人及見證人名字均係由代書事先擬具),至於上開欄位之用印位置及簽名,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中見證人欄陳錦松之印文僅有1 枚、立協議書人陳柏森之印文有2 枚,而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中見證人欄陳錦松之印文蓋有2 枚,乃因陳錦松第1 枚印文顛倒,是以再蓋第2 枚印文,立協議書人陳柏森之印文有1 枚;此有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2 份在卷可憑。又A 、B 兩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均載有「特立本協議書同文三份各執一份」之字句,是以被告提出之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及陳錦松提出之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二者之手寫字跡相同、所載內容全部相同,足證二者係「同一」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分為同文三份中的其中二份,A 、B 兩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雖於見證人欄陳錦松印文及立協議書人陳柏森印文枚數稍有出入,惟無礙於二者之同一性,僅可證明二者並非三份中的同一份。更何況A 、B 兩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載內容,核與聲請人之夫陳錦松於94年8 月間委託林永頌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相符,益證被告提出之A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與陳錦松提出之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係「同一」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更可證明陳錦松於94年8 月間委託林永頒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持有或知悉該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既然被告提出之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與陳錦松提出之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同一」,二者所載內容均相同,尚難認陳錦松提出之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係真正屬實、被告提出之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卻係偽造不實。聲請意旨雖謂:由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通常當事人僅簡單陳述事實,不得憑系爭存證信函即率予作為當事人真意之認定云云。惟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本於當事人之意思及利益所為之受託行為,除聲請人另得舉證證明受託人處理受託事務有違反本人之意思者外,則前揭存證信函即足以推認係聲請人之真意,故聲請人前開所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陳錦松於被告陳葉秀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

案件中,均未曾否認上開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為偽造,且多次透過訴訟代理人即康聯法律事務所律師林詮勝律師及王雅婷律師詳述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締約背景,內容略以:「陳吳連英與陳葉秀嬌依前述比例購得前述土地後,依出資比例分別登記在陳吳連英與陳葉秀嬌2 人名下,嗣因陳錦松、陳秋旺、陳文傳另外出資,在臺北縣○○鄉○○段○○段第50、51、52、53、54、148 、149 、150 、151 、15

2 、154 之1 、155 之1 地號土地上經營忠孝高爾夫球練習場,唯恐上開土地任意轉讓影響合作關係,是以在84年1 月16日,以陳葉秀嬌之子陳柏壽、陳柏森及陳吳連英之子陳競學為立協議書人,由陳葉秀嬌、陳吳連英、陳秋旺副署,陳錦松、吳東勝、陳永春見證,將陳錦松與陳秋旺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全部納入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標的,並將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約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並為避免任意移轉造成妨害合作關係,另約定處分不動產前,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立協議書人同意後為之」等情(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卷第6-7 頁)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0日以「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並不符合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要件,然土地徵收款係屬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稱之共同收益範圍」為由,判決陳吳連英應返還2/3 徵收款給被告陳葉秀嬌,但駁回被告陳葉秀嬌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164 號,雙方訴訟代理人均未異動),於審理中,陳錦松亦未透過曾透過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為偽造,後於98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約定為借名登記,性質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判決陳吳連英應將上開土地2/3 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葉秀嬌,並認土地徵收款係屬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所稱之共同收益範圍,判決陳吳連英應返還2/3 徵收款給被告陳葉秀嬌。於98年12月29日,陳吳連英改委任郭登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99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上訴理由中最後一點始以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未簽名,僅有用印,而印章係置放在公司為由,質疑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真實性,並於99年3 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隨於99年4 月20日,陳錦松委由郭登富律師及王耀安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陳葉秀嬌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 ,同年月23日,並以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係屬偽造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99年重再字第1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 月30日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4 份、刑事告訴狀1 份及民事案件影印卷宗5 份在卷足佐。是以,上開

A 、B 兩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既係「同一」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陳錦松於94年8 月間委託林永頒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持有或知悉該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若該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確係偽造不實,何以陳錦松於96年至98年底上開民事案件之地院、高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又何以陳錦松要據該偽造不實之協議書內容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從而聲請人陳吳連英對被告陳葉秀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否旨在為提起該民事案件再審之訴尋找再審事由,已非無疑。

㈥又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係由代書陳添依陳秋旺指示所撰

寫,並由吳東勝、陳永春親自用印,以及陳競學、陳柏壽及陳柏森親自簽名等情,亦據吳東勝、陳添、陳永春、陳競學、陳柏壽及陳柏森等人於本署偵訊中在卷。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競學於100 年9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

我有在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上簽名,不是我用印的,拿給我簽的時候印章就蓋好了;時間久了,不太記得是誰哪給我簽的,不是我伯父陳秋旺,就是我姑姑陳玉鳳,因為那時候我姑姑好像是合夥公司的會計;我簽的時候是否其他人都簽了,沒有印象,因為我簽過很多次,每次去不是我爸爸叫我去簽,就是我伯父陳秋旺或是我姑姑陳玉鳳叫我去簽,因為我人都不在臺北,他們叫我來我就簽;我沒有蓋過印章,都是公司統一保管,統一保管的意思是早期在迪化街那邊,所有要用的印都是全部刻好放在一起,包含我爸爸、媽媽他們那一代及我們這一代,因為我家裡只有我一個男孩子,所以我們家第二代只有我的印章在那邊,不曉得為何要集中保管,這是公司制度,從小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參見士檢偵續字第65號卷第209-210 頁)。可證陳秋旺、陳錦松家族第一代及第二代印章,包含聲請人陳吳連英之印章,均係統一由公司保管使用之事實。

⒉證人即該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東勝於100 年8 月

25日偵訊時證稱:這份協議書在球場上寫草稿時,當時陳秋旺、陳錦松、陳添以及我,有4 人在場,當時陳永春不在那邊,當時我是跟陳錦松在下棋,陳秋旺認為他跟陳錦松的這些財產應該要理清,之前就有聽陳秋旺及陳錦松講過這些事情,說他們的財產是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陳秋旺覺得他的年紀也大了,怕沒有寫下來,小孩子會出糾紛,當時土地是登記在他們太太名下;會變成協議書上的見證人,因當天正好在寫協議書時,我正好在球場,他們兩人都跟我很熟,就是這樣而已;我並沒有當天就簽,因為那個代書寫的內容好像不太通順,他們還在修改,後來應該是陳錦松拿來我的辦公室給我簽,因為陳錦松比較常來我的辦公室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下稱士檢偵續字第65號卷,第196-197 頁)屬實在卷,可證該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確係經陳秋旺、陳錦松同意而訂,並非被告所偽造,且據此證述,佐以陳錦松於94年8 月間即已依據該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委託林永頒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可證陳錦松早已知悉或持有該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是以陳錦松於偵訊稱:於互告時,才知有這份協議書云云,顯非事實。

⒊據上證述,並參酌陳錦松於94年8 月26日委託林永頌律師寄

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陳錦松提出之B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足認陳秋旺與陳錦松合夥出資購買本案相關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家人名下,嗣於84年間,唯恐發生糾紛,由陳秋旺主導,經陳錦松同意,由代書陳添依陳秋旺指示撰寫「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嗣並統一使用公司保管之家族第一代及第二代印章用印,該「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計有同文三份,陳秋旺、陳錦松各執其中一份,此從A 、B 兩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手寫字跡、所載內容均相同亦可證之。聲請人陳吳連英指稱被告陳葉秀嬌提出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為偽造乙節,洵屬無據,從而被告陳葉秀嬌持上開A 份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提起訴訟,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卷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據上,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