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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白介芃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翁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白介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翁健受告訴人之父白文正以自書遺囑委託擔任遺囑執行人,竟未開具遺產清冊,亦未擔負管理遺產等責任,且將該等遺產任由其他繼承人即魏明春等三人管理使用,復未依法將所保管之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卻直接將遺囑交給繼承人之一即魏明春女士收執,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而原檢察官徒以不影響遺囑之效力等而認為無影響,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二)被告翁健身為遺囑執行人,竟以消極不作為,放任全部遺產由魏明春等三人管理使用或處置,顯悖於其受託、受委任之事務,而其身為寶來集團內部法律事務人員及最高幕僚,明知白文正之財產部分係放置於人頭帳戶內,卻推諉不知,顯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放任、幫助或協助魏明春等其他三位繼承人隱匿及侵占遺產,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健受告訴人白介芃之父白文正委託擔任白文正於民國94年1 月9 日所立內容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託翁健先生擔任執行人」之自書遺囑之遺囑保管人兼執行人,竟未盡職責,未依法將上述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卻直接交給白文正之配偶魏明春,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翁健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以:㈠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是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意義,係使親屬會議知有此遺囑而已,惟現代工商業社會,家族間之親屬分居各地,有別於傳統農業社會同居共財之情形,是親屬會議召集不易,倘若已將遺囑內容通知各該繼承人,即足以維護各該繼承人知悉遺囑內容之權益,並不因未召集親屬會議,而影響遺囑之執行;㈡證人馬維雲證稱:白文正過世後,由王正吉會計師出面,請魏明春及告訴代理人葉美麗到場談遺囑之事宜,被告翁健當場出示白文正之上述自書遺囑給告訴代理人葉美麗看,她看了以後蠻傷心的,不太相信白文正有寫這個遺囑,所以接下來的事就沒有談成,該次本來是要談遺產之事宜等語,應認告訴人因在外國求學,被告因而將上述遺囑通知告訴人之母即告訴代理人葉美麗,盡通知繼承人即告訴人之義務;㈢另白文正之上述自書遺囑,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08 號確認遺囑真正案件審理中,該遺囑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筆跡及指紋均與白文正之筆跡及指紋相符,有上述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白文正之自書遺囑及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5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00019783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縱被告未開具遺產清冊或執行上述遺囑,係為等待上述遺囑確認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告訴代理人葉美麗指訴被告翁健任由其他三位繼承人隱匿侵占遺產部分,因告訴人另案指訴白文正之配偶魏明春、白文正之子白介人、白介宇涉嫌侵占白文正之遺產部分,業案經本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為被告翁健有任由魏明春、白介人、白介宇隱匿侵占遺產之情形,是被告於上述遺囑確認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未逕依上述遺產分配被繼承人白文正之遺產,尚難認為被告有告訴代理人葉美麗所訴卻使另外三位繼承人從中獲利之背信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所涉上開背信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101年1月1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01年1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翁健所涉上開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卷宗之結果:

㈠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

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遺囑保管人倘將遺囑內容通知各該繼承人,即足以維護各該繼承人知悉遺囑內容之權益,尚難認因未召集親屬會議而影響遺囑之效力;觀諸證人馬維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認告訴人因在外國求學,被告始將上述遺囑內容通知告訴人之母葉美麗,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善盡通知繼承人即告訴人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上開揭示遺囑內容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並未執行該遺囑等語,然告訴人於

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並不否認確曾就上開自書遺囑提出確認遺囑真正之民事訴訟,是被告於上述確認遺囑真正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未逕依上述自書遺囑執行,即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而上述自書遺囑,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08 號確認遺囑真正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其上簽名筆跡及指紋均與被繼承人白文正之筆跡及指紋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00019783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未執行上開遺囑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片面之指訴逕以上開背信罪名相繩。㈢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翁健身為寶來集團內部法律事務人員

及最高幕僚,明知白文正財產之部分係放置於人頭帳戶內,而認有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放任、幫助或協助魏明春等其他三位繼承人涉隱匿及侵占遺產乙節,因非被告經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背信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背信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