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賴秀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瑩公司)以被告賴秀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6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1 年3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1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焙煌於81年間結婚後,即於寶瑩公司內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項,為從事該公司資金調度等財務業務之人,周焙煌並將寶瑩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寶瑩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聽從被告指示辦理相關財務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9年起至99年止,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而屬於寶瑩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共計有美金252,000 元、新臺幣(下同)71,359,734元,自90年起至99年止,將告訴人客戶給付告訴人貨款之票據,亦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中,金額共計165,400,102 元,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寶瑩公司款項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迄未歸還。被告於100 年初與周焙煌已感情不睦,為免影響寶瑩公司運作,周焙煌於100 年初即要求被告交出公司大小印鑑章,將公司財務交接予公司會計蔡季庭接辦,惟被告均拖延交接,復承前犯意,於100 年初起至同年6 月初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蔡季庭將告訴人之公款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共計6,000,000 元,美金231,100 元、港幣600,
000 元,並將告訴人客戶給付告訴人貨款之6 張票據合計為5,191,852 元,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中,經告訴人催討返還未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開款項及票據匯入或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寶瑩公司是伊與周焙煌共同經營,一開始公司都虧損,後來公司經營有盈餘,周培煌說公司賺錢,是伊跟他一起打拼來的,全部都要給伊,要給伊一個保障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196頁)。經查:
1、寶瑩公司於87年11月24日登記之股東有周焙煌(登記出資額420 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周庭庸(即周焙煌之父,登記出資額10萬元)、周葉玉秀(即周焙煌之母,登記出資額10萬元)、熊賴素真(即被告之姊,登記出資額10萬元),迄96年10月31日,周庭庸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周焙煌承受,熊賴秀真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周葉秀玉於96年2 月3 日病逝,其全部出資額由周焙煌繼承取得,故公司股東僅餘周焙煌(登記出資額440 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60 萬元),此有寶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184 頁至第191 頁),合先敘明。而證人熊賴秀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寶瑩公司名義上的股東,是被告找伊當股東,被告說是周焙煌叫被告找伊當股東,伊沒有領過寶瑩公司的股利或分紅,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熊賴秀真並無實際出資於寶瑩公司,其名義上擔任寶瑩公司股東,僅係應被告所請,始符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規定,其既非寶瑩公司實際上股東,對寶瑩公司自無股東之權利義務可言,迄90年11月12日總統號令修正公布該條文為「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而無上開組成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上的限制後,熊賴秀真之全部出資額即轉讓由被告承受。證人周庭庸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寶瑩公司的股東,於77年出資35萬元,周培煌陸續於78年回家跟伊拿20萬元,加起來是55萬元,那時生意做不好,跟伊太太說,伊再拿錢給周培煌,(問:你錢是要投資公司?或給兒子做生意?)要給周培煌做生意,伊沒有管公司的事,只是給他錢,讓他自己去投資,(問:寶瑩公司有無分給你股利?或給你看帳冊?)直到100 年都還沒有分給伊,伊信任兒子,沒有看帳冊,(問:有無問周培煌為何公司都沒有分紅利給你?)伊沒有問,當時困難,當父母的也不好意思問,就算賺錢也不會問,伊信任兒子,投資公司拿錢給他用,後來周培煌於81年結婚時,才說有列伊為股東,(問:
是否周培煌要成立公司缺股東,才請你幫忙?)是,他缺錢,伊太太就拿35萬元給他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
899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其所證給與周培煌共計55萬元之時間是在77年、78年間,卻迄81年4 月21日周庭庸、周葉玉秀始各承受原股東楊文榜、吳秀賢分別登記的出資額10萬元而登記為寶瑩公司股東之事實,有寶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佐以周焙煌於偵查中證稱:81年前,寶瑩公司原股東係伊、前妻劉慧瑩、楊文榜、鄭吳秀賢、池清水等人,伊於81年與被告結婚後,就直接將股東更名為被告、伊、熊賴秀真、伊父母等人,沒有另外出資,只是單純更名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從周庭庸、周葉玉秀提供資金與周培煌之時間,和其二人被登記為寶瑩公司股東之時間毫無相關,其等金援之額度亦與登記之出資額度顯不相符,再寶瑩公司從未分配股息、紅利與周庭庸、周葉玉秀,亦未提供帳冊與周庭庸、周葉玉秀閱覽,佐以證人周培煌所證上情,堪信周庭庸、周葉玉秀提供55萬元與周培煌,目的係要供周培煌周轉而已,提供金錢援助當時,雙方並無使周庭庸、周葉玉秀因此成為寶瑩公司股東之意思,迄81年間,單純因為周培煌與被告再婚,周培煌急需將原寶瑩公司名義上股東即其前妻劉慧瑩、楊文榜、鄭吳秀賢、池清水更名,始除其本人及被告外,再找熊賴秀真、其父周庭庸、其母周葉玉秀擔任寶瑩公司名義上股東,堪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即自89年起至100 年6 月初止,寶瑩公司確為被告與周培煌共同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之股東均僅名義上股東,對於寶瑩公司並無實質上的權利義務。
2、證人周念忠(即被告與周培煌之子)於偵查中證稱:從小到大,周培煌就說財產都要給被告,說他對被告最好,99年回來臺灣,要離開臺灣前,周培煌在家庭會議時,有列被告名下的財產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是為了做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登記,被告在寶瑩公司佔了百分之40的股份,公司賺了錢,周培煌也說要給被告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周念慈(即被告與周培煌之女)於偵查中證稱:周培煌從小就和伊及弟弟周念忠說要將賺的錢都給被告,他說每次賺的錢都會給被告,99年伊回臺灣,快回美國時,周培煌去簽了分別財產制,將房子、寶瑩公司賺的錢都給被告等語相符(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且有本院99年12月31日99士院景登字第0990320426號函暨所附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1 份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而周培煌自承其寫給周念忠、周念慈之信函,亦載明:周培煌賺錢都交給被告管理支配使用,從不過問,周培煌唯一就是努力經營公司、賺錢、提升家庭,全部名下的財產包括房地、基金、股票、現金,都是被告的等語,此有該信函1 份存卷可參(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179 頁)。則寶瑩公司既為周培煌與被告共同經營,事實上寶瑩公司的財產即為周培煌與被告夫妻二人的財產,實際上合而為一,周培煌既屢次表示寶瑩公司賺的錢都給被告,自難認被告自89年起至100 年6月初止,將寶瑩公司之前開款項及票據匯入或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3、證人蔡季庭(即寶瑩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4年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開始受僱於告訴人,一開始進公司,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都是被告保管,並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公司資金進來就匯入被告或周焙煌私人帳戶,公司若缺錢、進貨需要付款,才由上開帳戶領出來匯給廠商或公司,公司雖然也有帳戶,但不知道為何款項要匯入私人帳戶,周焙煌也知道公司款項有匯入周焙煌、被告私人帳戶內,從84年到100 年間,伊陸續都有告訴周焙煌,但周焙煌都沒有回伊什麼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則由周培煌授權被告使用私人帳戶收支處理寶瑩公司相關款項之事實以觀,益證周培煌確實同意將寶瑩公司賺得款項交與被告保有使用,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4、聲請意旨雖謂:周培煌知悉被告於100 年1 月至5 月底,仍指示不知情之蔡季庭將寶瑩公司公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中,以及將寶瑩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票據6 張擅自存入其私人帳務中,立即於100 年5 月31日傳真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親筆信函與陽信商業銀行,要求寶瑩公司及周培煌在陽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往來,即日起有關資金之調度、轉帳之運作,需經周培煌本人允許,方可作業等語(參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1頁),然此乃周培煌單方面對陽信商業銀行之意思表示,尚乏證據證明周培煌於
100 年6 月以前,曾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保有寶瑩公司款項之意,被告承前認知及往例,將寶瑩公司收取之款項或票據認為係家庭所得,而匯入或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加以運用,實難認係業務侵占行為。
五、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鄧秋(即寶瑩公司會計師)到庭作證部分,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