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燦榮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告 張書楷
蕭興臺王芩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
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公司,由代表人林燦榮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公司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張迺良律師、蔡亞寧律師於101 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張書楷前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沈育豪(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中)為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芩芸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被告蕭興臺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聲請人公司於91年5 月及6 月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地C510標和C511標主線高架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C510標及C511標工程)簽訂承攬施作契約,因聲請人公司需求資金週轉,被告張書楷、沈育豪遂與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公司負責工程執行,地樺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並由地樺公司全權處理聲請人公司收支。詎被告張書楷、沈育豪、被告蕭興臺及王芩芸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聲請人公司與地樺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沈育豪、被告蕭興臺於91年11月28日,向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申請乙存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18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212 萬1,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沈育豪擔任負責人之瑋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由瑋宏公司向銀行借款,嗣後有8 張支票未兌現,聲請人公司因而遭銀行求償1,427 萬6,
000 元;另於92年9 月,再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維平,沈育豪、被告王芩芸及蕭興臺則在該本票上背書;復於93年6 月1 日,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30 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維平,沈育豪、被告王芩芸及蕭興臺亦分別在本票上背書;嗣聲請人公司因違反上開與地樺公司簽訂之契約,依約由地樺公司將聲請人公司之股份過戶予地樺公司指定之林燦榮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與沈育豪共同涉有刑法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㈠聲請人公司與地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地樺公司籌措資金並全權控管聲請人公司之收支情況,不得在地樺公司未同意下自行變更股東結構負責人、印鑑章和銀行帳戶,此約定就外部關係而言,雖係聲請人公司與地樺公司之契約責任,然就內部關係而言,即為宏安公司之意思及指示,被告等自應依宏安公司上開由地樺公司全權控管資金之收支狀況而不得再擅自開立銀行帳戶或簽發票據之指示,竟為了沈育豪所經營瑋宏公司籌措資金或為沈育豪之私人借貸用途,於92年9 月仍以宏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張維平收執,沈育豪、王芩芸、蕭興臺並於該本票背面背書,依張書楷於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45 號案件94年8 月4 日經法院提示各該本票後所為證詞:「13,000,000數字是我簽的,但日期、印章都不是我寫的、蓋的、背書是我背書的;另一張800 萬元多不是我簽的」、「(交本票給沈育豪時本票已經填寫?)沈育豪拿一張空白本票給我填寫金額、名字」、「(該張本票沈育豪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有跟他講本票只做保證用,不准做其他使用」,另張維平於同日陳稱:「(本票如何取得?)是沈育豪透過王明向我調取現金」,足證沈育豪個人為調取現金,乃自行盜用聲請人公司印章簽發本票持向張維平借款,而被告張書楷、王芩芸、蕭興臺明知聲請人公司債務、收支均由地樺公司處理,且該債務與聲請人公司無關,竟仍基於為沈育豪個人調取資金、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背書,使聲請人公司無端負起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受有2,10
0 萬元之損失,被告蕭興臺、王芩芸、張書楷與沈育豪上揭所為係觸犯背信罪甚至侵占罪;㈡誠泰銀行(後改制為新光銀行)以執有聲請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 紙為由,向聲請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得勝訴,而該8 張支票係沈育豪交付誠泰銀行償還瑋宏公司之借款,被告張書楷竟授權沈育豪蓋印於上開支票上,損害聲請人公司,應成立背信罪;㈢被告沈育豪、蕭興臺、張書楷擅自至彰化銀行開立活期帳戶及支存帳戶,沈育豪並開立聲請人公司18張支票作為交付誠泰銀行償還瑋宏公司之借款,被告沈育豪、蕭興臺、張書楷均有在第二次補充條款第貳點及尾頁簽名承認此為違約背信行為,亦徵被告張書楷應為背信行為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認檢察官未能探究瞭解,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告訴意旨指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無非以行為時被告張書楷係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蕭興臺、王芩芸則分別係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兼財務經理,竟違背聲請人公司與地樺公司之約定,由被告張書楷、沈書豪擅自刻用聲請人公司印章後至銀行開戶,再由被告張書楷授權由被告沈育豪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由被告張書楷自行簽發聲請人公司名義之本票交予被告沈育豪,再由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在被告沈育豪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上背書,交予被告沈育豪持而以瑋宏公司或聲請人公司名義向銀行或私人借款,挪為己用,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公司所提與地樺公司間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所示,該契約除甲方即聲請人公司,乙方即地樺公司外,僅以被告沈育豪任負責人之瑋宏公司、案外人蕭邱淑如任負責人之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沈育豪、蕭興臺個人為甲方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書楷則未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張書楷所辯聲請人公司、地樺公司都知道渠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之情應可採信。是本件案發期間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實際上既均由被告沈育豪負責,出面借款者亦均為被告沈育豪,借得款項復均係由被告沈育豪經手處理,則被告張書楷宥於渠僅係聲請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權責,將公司大、小章交被告沈育豪保管、依被告沈育豪指示至銀行開戶、簽發票據,自難指渠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而被告蕭興臺、王芩芸以自己個人名義在相關票據上為背書保證,所增加者為個人之債務負擔,並未加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復始終未提出何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確有自瑋宏公司或被告沈育豪處分得不法利益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執行業務上合理行為,或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公司簽發之票據背書而負擔債務,即論渠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㈠聲請人公司與地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其第七條第十二點固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地樺公司)代為開立履約保證書和代墊工程款項,自簽約生效日起,與本工程有關之收支概由乙方全權處理。為保障乙方能準確掌握收支之情況,甲方和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應交付乙方所要求之所有文件、資料、印鑑章等,並由甲方和甲方連帶保證人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全權授權乙方得代為執行收支所必要之行為。合約結束時,乙方即交還甲方和甲方連帶保證人上述之文件、資料和印鑑章等。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在乙方未同意情形下自行變更股東結構、負責人、印鑑章和銀行帳戶等。」(見95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31頁),然依該條文明言係「為保障乙方(即地樺公司)代為開立履約保證書和代墊工程款項…」等情,可見該等限制係為保障地樺公司之權益,所為限制聲請人公司變更銀行帳戶等行為之約定,僅係存在於其與地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顯非聲請人公司為自己利益所為對被告等人如何處理公司事務之指示,則被告等既非受地樺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其為聲請人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或簽發、背書票據是否違反上開約定,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㈡宏安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後,宏安公司並無人員及機具可施工,均係由瑋宏公司提供人員及機具施作,而瑋宏公司於91年7 月1 日起在宜蘭市承租土地作為H 型鋼預鑄場使用,並開始施作等情,亦有沈育豪提供之合約書及施作照片在卷足佐;參以宏安公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案件中,亦自承宏安公司上開標案中,有關於設備、吊架、大型機具、預鑄廠部分工程,均係由瑋宏公司自行施作,其餘轉包給地樺公司,地樺公司再轉包給瑋宏公司,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堪認沈育豪所稱前揭貸款係用以施作上開工程之用,尚屬有據,則被告張書楷、蕭興臺、王芩芸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因實際負責營運之沈育豪所稱上揭施工調度資金需要,執行業務上合理之簽發票據及背書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宏安公司之利益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行為,尚難執以認定被告3 人即有背信或侵占之犯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