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慧玲

劉育君共同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郭榮富

沈泳良蔡元偉邱靖媛邱郁媛孫永臨陳進財徐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0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玲、劉育君2 人告訴被告郭榮富等

8 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2日、10

0 年12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照華翠敏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易言之,所謂決議乃應由與會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對於提案作出同意與否之表決始為正辦。而被告等8 人明知華翠敏園公寓大廈100 年5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終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提案暨針對提案進行決議,此部分業經證人伍鵬宇、李菁華、湯秋玲結證供陳屬實在卷可稽,渠等8 人又未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委託(含聲請人2 人及證人李菁華、湯秋玲),竟於會議解散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假冒「華翠敏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不法制作華翠敏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及決議紀錄,進而供被告孫永臨據以提出民事準備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翠敏園公寓大廈其餘區分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竟無視於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顯有認事用法不當。

㈡其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原檢察官從

未當庭諭知聲請人針對100 年3 月29日連署書、100 年4 月

1 日臨時會議召集通知、100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聲請人無從辨認形式真偽,亦無辯明內容是否真正之機會,焉能證明100 年

5 月1 日華翠敏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有系爭4提案,益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㈢因此認為被告等8 人所為已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210 條、21

6 條之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罪,乃灼然至明,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或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第36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詳觀聲請人所提出告證2 之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2614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除載有該提案1 至4 之決議事項外,並明列「決議結果:請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贊成」及「不贊成」選項之欄位,而「贊成」下方處有數枚手寫簽名,依序為被告郭榮富、徐治中、沈泳良、蔡元偉、邱靖媛、邱郁媛、孫永臨、陳進財,且被告等人亦自承其上簽名由渠等親簽(見100 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

8 人確係以自己名義,對決議事項表態自身立場而簽署作成之文書,該內容亦無不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究否有對提案進行表決與否,該提案1 至

4 文件之內容既未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為之,自不得認被告

8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孫永臨嗣後將提案3附於民事準備狀送交法院(見100 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更難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仍執意主張被告8 人假冒「華翠敏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不法制作會議提案及決議紀錄並進而提出行使云云,顯然誤解甚深。

㈢其次,100 年5 月1 日華翠敏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依據100 年4 月2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開,以協調討論100 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發起連署書中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提案1 至4 有關處理公共水塔修繕、依住戶公約所有權比例繳交管理費及修繕費、防火巷遭阻隔佔用、管理委員會年度移交等事宜之事項等情,有100 年3 月29日連署書、100 年4 月1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通知、100 年4 月2 日開會名冊、100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聲請人2 人亦分別委託郭明聰、伍鵬宇參加100 年5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次開會名冊及委託書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等人於100 年5 月1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屬有權召開無疑,聲請人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形式真偽,難認有理由,縱聲請人仍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內容有所質疑,惟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瑕疵,抑是決議內容無效或得撤銷等情,此部分係屬民事上之紛爭,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而與本件被告8 人所為是否係犯偽造文書無涉,至為明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 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8 人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