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郭展義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何榮賢

何碧珠陳孟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水土保持法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100 年度偵字第736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

2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01 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碧珠分別與被告何榮賢、陳孟

元為姊弟、夫妻,被告何榮賢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38

7、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郭展義為同小段383、386、525-1、526、5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郭展義並出租上開383 、386 、526 、528 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林秋雄種植農作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則管理同小段380、380 -4、385 、386-1 、510 地號公有土地,上開386-1 地號土地作為排水溝渠使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處)管理同小段529 地號公有土地。被告3 人均明知上開土地均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且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郭展義、案外人林秋雄及國產局、新建處同意,於民國99年8 月間起迄10月間止,由被告何碧珠擅自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多次開挖上開上地,即臺北市○○區○○路○○○ 巷之邊坡土石,並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以此方式占用上開383 、386 、525-1、526 、528 、380 、380-4 、385 、386-1 、510 、529 地號土地,並阻斷上開386-1 地號土地作為排水溝渠所用,嗣於豪雨過後,致上開土地水土流失,淹沒案外人林秋雄之農作物,經案外人人林秋雄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人員會同到場會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碧珠、何榮賢、陳孟元均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原處分既認定聲請人所有525-1 、

526、528等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所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且被告何碧珠、陳孟元等人確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於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上,從事「道路之修建或養護」之行為,實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所定之罪責;況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罪,始有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至明),自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被告等人即令未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而未有致生水土流失等結果,仍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或同條第4 項所定之未遂犯等罪責,事理至明。乃原處分竟忽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並不以水土流失為要件,即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已有違誤。㈡況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即令應優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適用,惟被告等人之行為即令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依法仍應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未遂犯罪責,事理至明。乃原處分竟忽視被告等人已著手實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犯行,即令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應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未遂犯等實情,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聲請人實不能甘服。綜上,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就上開525-1、526、528 等地號土地顯無任何使用權,即擅自占有上開525-1、526、528 等地號土地上,並為道路修建及養護之行為,聲請人依法提出告訴,竟求助無門,原處分認定結果,形同任何人均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擅自於他人土地上隨意破壞原有土地之狀態,並任意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之行為,顯失公平正義,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而指原處分不當云云。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經查:

㈠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

000 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5 款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則如行為人之行為已實現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縱然同時亦該當於後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罰則規定,惟依舊特別法優於新普通法之法理,仍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處罰。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爭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自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條競合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指稱本件被告等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位於380-4

、525-1、526、528、529地號上之土地,且有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開挖土石鋪設水泥道路之範圍,係位於380-4、525-1、

526、528、529 地號上之土地,此有經原檢察官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何碧珠等人勘驗測量之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03414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8 至

129 頁);且38 0-4、525-1 、526 、528 、529 地號土地係均屬臺北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即均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之山坡地,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 年1 月20日北市產業地工字第10030250100 號函、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 年8 月23日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及山坡地核定公告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53頁),是聲請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責之地號,即位於380-4 、525-1 、52 6、528 、

529 地號上之土地。次查,上揭土地屬保護區旱地目土地,且係作為農業使用並有供人通行小徑,則上揭地號係既有小徑進行鋪面改善,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有臺北市航空攝影數值地形圖、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勘驗後所製之臺北市大地工程處99年11月29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199550 0號函檢送該處9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表1 張及案發前之舊有現場小徑照片6 張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2 至124 、18

2 至184 頁),可知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再參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9 月2 日拍攝之空照圖,可見前開供人通行用之小徑,於該日即已存在,亦有空照圖1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296號卷第186 頁);又被告何碧珠及陳孟元皆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係因為該處○○○區○○路○○○ 巷處)邊坡原為止坡,遇下雨時會沖刷到路面造成危險,所以伊才雇用機具於現場進行整修並以混凝土加以植被覆蓋以防止土石流失,該道路係為原有小徑,並無新增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4、80至81頁),經核亦為相符,足認被告何碧珠係在上揭土地上供人通行之既有小徑進行鋪面改善,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且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上揭土地之行為及故意,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又指稱本件被告等人所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5

款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上開土地,有因而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25條第

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又所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定義,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為「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查上揭土地之邊坡於鋪設水泥前,自臺北市○○區○○路進入同路段167 巷口,須經過在邊坡上長約10公尺之石階,石階左側為雜草及石塊,右側為鬆土及碎石,並無植被可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石階下方則為水泥道路,嗣經被告等人移除上揭土地邊坡之石塊及石階並鋪設水泥,與原本石階下方之水泥道路連接,有卷附上開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8 至111 頁),是衡諸常情,於在上揭土地邊坡鋪設水泥前,上開無植被覆蓋之鬆土及碎石經雨水沖刷後,將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且該處鋪設之水泥並非供行走(旁邊即為步道),實則被告等人在上揭土地邊坡鋪設水泥,應係為防止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發生,係為公眾往來之安全而設;況經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新建處、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等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新建工程處人員會勘結果表示:格致路設有路緣石,路面的水不會是造成下邊坡淹水的主因,而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則表示:格致路之地表水,除非大豪雨才可能越過路堤,故集水面積應為人行道部分,淹水主因尚無明確相關;是以,到場會勘人員亦未發現鋪面改善後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水土流失釀成災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逕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刑責相繩。

㈣又細觀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在上揭土地邊坡設置圍籬

等物,足以隔絕他人通行、排除他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 頁),再參以聲請人郭展義亦於100 年12月1 日到庭陳稱:伊有在鋪設好後以後的地方行走過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是以客觀上被告等人並無以己力支配他人所有上揭地號土地之情狀;被告等人在上揭土地上既有道路鋪設水泥,顯係供公眾通行及確保通行安全,而未占有或支配上揭土地,已如前述,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占用有間,被告等人自均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

孟元等三人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郭展義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涉有聲請人郭展義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郭展義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確有聲請人郭展義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郭

展義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涉有聲請人郭展義所指之犯行,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何榮賢、何碧珠、陳孟元等三人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郭展義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