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溪明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李佳芬
JULIN JES.MICHAEL R.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MICHAEL ROWLAND SIMPSON 為辛普森公司(香港商順昇遊艇公司對外之公司名稱)在臺代表人,被告JULIN JESSON DAVID為該公司經理,被告李佳芬則為該公司營業人員,皆代表該公司在臺灣進行銷售及買賣二手船業務。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溪明於民國99年5 月13日,經即大橋遊艇公司負責人陳佳福之介紹,認識辛普森公司營業人員李佳芬,聲請人並至辛普森公司與被告李佳芬洽談遊艇事宜,當時公司經理JULIN JESSON DAVID亦在場;李佳芬因知悉聲請人有意購買遊艇,受被告JULIN JESSON DAVID及MICHAEL ROWLAND SIMPSON 之指示,向聲請人說明辛普森臺灣公司有代理新船及買賣二手船,聲請人遂告知李佳芬購船的特別需求:「船要有冷暖器、廁所高度190 公分、雙車引擊」等條件,方願意購買。俟被告李佳芬於2010年5 月20日回報有香港型號330 及美國型號310 兩艘現船,聲請人請李佳芬確認香港遊艇之高度等條件是否合乎聲請人需求,被告李佳芬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李佳芬於
99 年5月26日回信說明,已與品牌經理確認過,廁所高度
193 公分可完全站立。聲請人乃於99年6 月11日再約李佳芬詢問碼頭停靠、廁所高度、費用及保養等問題,李佳芬再以「型錄」推銷說明,告稱現船與照片一模一樣,聲請人為慎重,再詢問雙引擊、冷暖氣、廁所高度等事宜,並請李佳芬再次確認,李佳芬旋於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聲請狀誤載為99年6 月20日),約聲請人於辛普森公司臺北八里辦公室確認買賣價格後,即拿出英文版「訂購合約」,並要求聲請人簽約下訂,且再次向聲請人保證「型錄」上所載船隻照片、設備、攝影及廁所高度與其所述絕對無誤,如有不符可立即解約無條件交還價款等情,聲請人乃信以為真,因而簽約。直至聲請人於99年6 月28日將訂金美金65,000元(聲請狀誤載為港幣)匯入辛普森公司指定之帳戶後,李佳芬方以電子郵件提供聲請人要求之實體照片,因該照片與簽約時李佳芬所陳述的規格(即香港現船外觀及室內配備、廁所高度)完全不同,且因照片無法得知整體配備,與簽約下訂時承諾的完全不同,李佳芬又一直在閃避問題,聲請人遂於99年
7 月7 日,再次向李佳芬確認該遊艇廁所高度,但因聲請人所要求之實體船外觀及內部與設備之整體攝影或照片,始終未見提出,聲請人情急之下,於99年7 月13日,直接訂機票飛往香港,並請李佳芬告知香港方面帶看實體船,聲請人於99年7 月15日至17日,在香港查看現船後甚不滿意,已有受騙感覺,待返回台灣,即向李佳芬告知香港現船與「型錄」介紹完全不同,廁所高度嚴重不足,僅有180 公分,又未配備特高頻無線電、船舶內裝顏色也有差異,完全利用「型錄」欺騙消費者,故聲請人要求解約,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李佳芬通知,但李佳芬及JULIN JESSON DAVID完全不做任何解釋及說明,只表示會跟香港方面溝通,對聲請人之要求全然不予理會,亦不願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定金,聲請人方知受騙。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三人上述罪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經閱覽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難心服,蓋聲請人有關遊艇廁所高度之特殊需求,已一再向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李佳芬又於案外人陳佳福、李玟葳面前表明:如有不符可解約退款等語,但被告等人為求出售船隻,實際上卻隱匿遊艇現況,告稱廁所高度沒有問題云云,而以型錄進行推銷,事後聲請人發現船隻實體與型錄不符,廁所高度又有不足,即拒絕解約退款,顯然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再議駁回處分均有未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84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以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2 月
8 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2 月15日作成處分書正本,再於101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歷101 年2 月25日至28日之休息日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要件,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裁定交付審判,而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被告MICHAEL ROWLAND SIMPSON 為香港商順昇遊艇銷售服務
有限公司(SIMPSON MARINE LIMITED,下稱順昇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在臺登記代表人,被告JULIN JESSON DAVID為該公司在台經理人,被告李佳芬則為該公司營業人員。聲請人於99年5 月間,有意購買遊艇,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李佳芬,二人洽談遊艇買賣事宜時,聲請人曾告知:「船要有冷暖器、廁所高度190 公分、雙車引擊」等購船條件,經多次商議後,被告李佳芬推薦Sea Ray 廠牌之遊艇,並於99年
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表示:「有關廁所的高度,雖然我並沒有量到精確的高度,不果我已經跟Sea Ray 亞洲區的品牌經理確認過,以他的身高(193cm ),在這兩款的廁所中他都可以完全站立,不須彎腰,這個高度對您來說應該是綽綽有餘了」。聲請人遂於99年6 月24日,與順昇公司簽訂Sea Ray 335 型遊艇之買賣契約書,又於99年6 月28日,支付美金65000 元之買賣訂金,並於99年7 月中旬,經被告李佳芬引介,前去香港實際查看船隻狀況,而於99年7 月21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李佳芬表示:廁所高度僅180公分,內裝顏色與型錄顏色不同,且標準配備不符,而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訂金等情,為被告李佳芬所不否認(他280 卷第25、26、196 、197 頁),且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他280卷第191-193 頁),復有順昇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名片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買賣契約書、賣匯水單存卷可證(他280卷第5-12、180-181 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與順昇公司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當中,業已就買賣標
的遊艇之主要構造及配備,有具體之列載,並有若干另外加價付款之客製化附加配備,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280卷第8 頁),故順昇公司自應按照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契約所定之買賣標的。而被告自陳為建設公司總經理(他280卷第191 頁),對於簽約前業者就買賣標的之說明,常與買賣標的之實況有所落差,此間落差,或出於商業上可容許之勸誘,或出於買賣雙方對交易細節之誤解,並非一概皆為惡意詐欺,被告應屬明確知悉。準此,被告對於所購遊艇,如有特殊之買賣需求,自可比照買賣契約內之各項附加配備,明白記載於買賣契約當中,即可降低履約爭議之發生。如被告並未要求記載,雖無所謂可得歸責之問題,但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否則單以被告李佳芬曾經表明廁所高度應當足夠,而實際上廁所高度不足一節,即推認被告李佳芬刻意詐欺,恐屬速斷。況聲請人曾於99年7 月中旬,至香港查看遊艇實況,當時聲請人並未對廁所高度有特別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無誤(偵12484 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順昇公司品牌經理Mark Woodmansey 證述屬實(同上卷第23頁),更難認定廁所高度屬於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可能因此衍生詐欺罪責之問題。至於被告聲稱遊艇內裝顏色與目錄不符云云,或稱欠缺VHF 超高頻無線電云云,因遊艇本屬高度客製化之商品,有各種配備可供客戶選擇,尚難將型錄特定為實際履約之具體內容,況順昇公司根本尚未交付船隻,上述內裝顏色或無線電均屬交船前可得調整之項目,聲請人以此指訴被告等人違約詐欺云云,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佳芬刻意隱瞞廁所高度不足一事,而應
構成詐欺云云。然查,有關聲請人所稱廁所實際高度為180公分,不足190 公分一節,因其差距有限,除非實際丈量,否則難期知悉,而被告李佳芬身在臺灣,遊艇現貨停放香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芬曾經前去香港實際丈量遊艇廁所高度,已難認定被告李佳芬明知廁所高度而有刻意隱瞞之情形。又被告李佳芬係根據詢問遊艇廠商Sea Ray 亞洲區品牌經理之結果,轉知聲請人遊艇廁所高度足夠一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他280 卷第7 頁),則被告李佳芬獲得之資訊,有無溝通理解上之誤會,甚或該品牌經理有所塘塞,尚非明確,因被告李佳芬已表明為轉知,自難逕認被告李佳芬為明知而刻意欺瞞。再聲請人之付款期限至遲應為99年7 月13日,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他280 卷第8 頁),但被告李佳芬於99年7 月14日,並非催促聲請人付款,而是以電子郵件引介聲請人至香港查看遊艇實況,使聲請人得以延宕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參(他280 卷第12頁),亦難認定被告李佳芬有詐欺買賣價金之意思。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芬明知廁所高度而刻意欺瞞聲請人,亦即查無被告李佳芬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MICHAEL ROWLAND SIMPSON 、JULIN JESSON DAVID二名外籍
被告,對於順昇公司勸誘聲請人購買遊艇之過程,查無參與之情事,自不得因二人為被告李佳芬之主管,而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為上述二名外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於洽談遊艇買賣過程當中,被告李佳芬曾表示廁所之
高度足夠,且聲明廁所高度如有不足,可解約退款等情,雖經在場聽聞之證人陳佳福、李玟葳證述明確(他280 卷第38頁至第44頁)。但被告李佳芬此部分陳述,為其對於契約之口頭承諾,意在增強聲請人購船意願,尚不能證明被告李佳芬明知廁所高度而刻意欺瞞聲請人,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廁所高度不足之問題,要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由其自身角度詮釋事件始末,而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並聲請對被告三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