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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玉清代 理 人 陳曉帆律師被 告 郭加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玉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經都市○○○○○道路之用,但未經徵收,聲請人亦未提供為供公眾使用道路,系爭土地並非成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亦非法律上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僅依約同意特定人(游秀英)合理通行,告訴人自始未曾將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及使用,而鄰地通行乃係基於契約約定,與供公眾通行毫無關係,原處分書無視於私約約定,將「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混為一談,將至使聲請人將來民事求償致生不必要之困擾,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又被告郭加聰以起造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主管機關並發給97年建字第0382號建築執照,並要求須符合「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建照執照附表注意事項規定」等規定。相關主要內容包括:「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下列條件:(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送者。」、「出入道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人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上述文件可證明,系爭土地非臺北市○市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否則被告為何要切結提出自闢道路計畫?故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原狀被破壞,遭被告郭加聰前述自闢道路工程所竊佔,並非臺北市工務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計畫道路施工,原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均誤信臺灣電力公司施工等為臺北市○○道路工程之一部分,而謂前述工程施工無須地主同意云云即屬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事實上,系爭土地為通往97建字第0382號(中山北路7 段190 巷108-1 號)之出入口,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也確認此事實。系爭土地為8 公尺未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即起造人郭加聰與設計人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立切結書(明知未經地主協商,未向地主取得同意之證明文件),其主要內容包括:「⑴本建照(即97年建字第0382號建照)申請自費闢建計畫道路部分,建管處僅併建照永久存檔切結書及設計圖,本案道路及排水系統所經過路線,土地之取得及排水出口問題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能解決,則本件視同作廢無效,應重新申報。道路開闢若有任何糾紛,申請人願負一切責任。⑵建照案之自費開闢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3.24.北市工建字第61945 號函,建管處要求申請人按圖施工,其施工及完工勘驗由建管處負責;至於公共設施點交,由建管處確認建照案已先行完成各相關單位各公共設施建後復原勘定合格後,且申請人完成該自費闢建公共設施工程驗收法定程序後,報由建管處召集會勘由申請人逕行點交予接管維護單位。建管處於辦理勘驗時,超過8 公尺計畫道路通知新工處、水利處及環境保護局會勘(8 公尺以下計畫道路通知區公所及環境保護局會驗)。⑶申請人切結俟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使用,如將來政府興建公共設施需挖除重作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不得要求補償施築經費及其他相關經費。」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處分行為,均屬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切結將系爭土地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使用,即屬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無償捐贈行為。竊佔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竊佔故意,且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可成立本罪。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了順利取得興建屋舍之建照執照,除擅自使用告訴人系爭土地而施工外,更以切結方式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利,將系爭土地當成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嚴重損害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足徵被告決意加以竊佔的主觀心態,其客觀竊佔行為態樣雖非以積極據為自己通行或使用之竊佔,而係以消極方式竊佔告訴人土地後提出供公眾使用及通行,仍具備竊佔故意。被告不法意圖即在於經由不法竊佔行為,依切結方式取得核發興建屋舍之建築執照,得到被告財產上之利益。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卻避而不論,逕認主觀上被告無竊佔故意云云,屬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證人林敬智、楊志超立場偏頗,所陳述內容非真實。證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效力僅及於游秀英,而不及於聲請人。而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拘束契約當事人之私人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並無法拘束聲請人,然原處分遽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尚未徵收之既成道路,使該契約產生對世效力,其認定上顯有重大違誤。㈢系爭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及440 號解釋內容以觀,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第三人游秀英有通行必要,給付補償金,並經聲請人同意後,而得成立鄰地通行權。㈣被告未向聲請人請求通行權,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土地通行之補償金,卻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切結書,嚴重影響聲請人權利。且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之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因而產生被告有通行權之錯誤,同時影響聲請人向被告民事求償損害金額之計算。㈤竊佔罪屬即成犯,犯行完成即成立本罪,原處分書竟以「被告得知告訴人等反對後,被告即停止施作,自難單以告訴人等之指訴,逕令被告負擔竊佔罪責」等語,屬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綜上,被告之犯罪嫌疑至屬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加聰明知系爭土地(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旁之土地)為告訴人何玉清及何昶江等人所共有,先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1 (即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起造新建築(97建字第0382號)後,竟基於不法利益意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僱工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至21日間,將上開原本為水泥地之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並將該路面由原本之2.8 公尺拓寬為3.5 公尺,而竊佔系爭土地,嗣於

100 年3 月4 日告訴人始發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嫌。

㈡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

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以:⑴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被告為申請建照,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任意舖設柏油,並將原為2.8 公尺之道路拓寬為3.5 公尺,伊認為該處是否為既成道路存有疑義,應僅係依都市計劃內規範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故只有依合約讓游秀英通過,被告卻未經同意私自開挖,且縱被告有通行權亦不代表可以移動電線桿並舖設柏油為主要論據。⑵查:觀諸卷附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267-1 地號分割後之267-3 地號重測後所得,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稱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屬都市○○道路(見他字卷第172 頁),並有74年11月5 日之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時即為道路,另一告訴人何昶永亦於100 年3 月14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系爭土地為水泥路面,復觀諸卷附地籍套繪圖及空照圖(見他字卷第176 至177 頁)及96年10月9日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照片、97年4 月7 日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照片,亦可見系爭土地為唯一之出入口,有上開函文、空照圖、地籍套繪圖及照片2 張可證,是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屬都市○○道路○道路並可供公眾通行無疑。⑶經傳喚證人即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房屋之永慶房屋仲介林敬智到庭結證稱:該房屋是伊於96年1 月經手,原屋主之一為楊志超,伊公司有調產調資料得知該道路雖係私人所有但為道路用地,並在說明書內載明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公用道路,道路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其他使用,所以告訴買方房屋前面雖為私人用地但可做公眾通行,沒有通行問題等語。證人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1 前屋主楊志超結證稱:該土地為伊父親楊滄生與其他人共有,伊父親20、30年前在該處蓋房子出租予公司,一直以來人車均可通行無礙,與照片5 、6 相同,有水溝及電線桿,伊父親在蓋房子時有遇到一些麻煩,就是要通行但遭設置路障,以致於常跑法院及公家機關,但後來問題有解決等語;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書,主文亦載明該案被告(即游秀英)應將臺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266 、267-1 (即系爭土地中之1030地號)、269 、269-2 等地號上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該案原告(即楊滄生)之通行權,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上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且被告與楊志超等人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中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況亦載明產權相關注意事項:「本案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屬私人所有之公用道路,依法道路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做其他使用」,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證(見他字卷第358 至365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購買180-1 號房地前有確認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公眾用地可供通行道路乙情應係屬實,而系爭土地既屬尚未徵收之既成道路,則被告辯稱其為整建房屋,故向臺電公司申請在既成道路上埋設電線並舖設道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存根(見他字卷第124 至126 頁)為證,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購買房地前已有確認系爭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因新建房屋而申請埋設電線乙情,尚與常情無違,亦未超出一般道路之使用,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竊佔犯行。⑷又私人土地之部分為計劃道路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或主張回收使用,另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在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職責管理,如有相關工程之必要,不須經地主同意,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9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

321 至322 頁),而被告係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取得許可證後方始施工,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0 年3 月24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卷第255 頁)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許可證(見他字卷第263 至264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私下開挖或舖設道路;另被告曾因新建房屋之用水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臺灣自來水公司亦以函文通知告訴人何玉清與被告會勘協調施工情況,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 年5 月3 日會勘通知單、100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100 年6 月22日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5

9 至262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佔之意圖即隨意開挖系爭土地;又經原署檢察官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後,聲請人何玉清在場亦表示擋土牆並未外移等語,有原署

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91頁)。而系爭土地兩旁既分別為住家圍牆及擋土牆,且並無拓寬使用或擴建之情形,再現場亦未見有何被告將系爭土地恣意圈地或據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況,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有間,不得以該罪責相繩。⑸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被告之前手既有取得法院可為通行之勝訴判決,而被告舖設水溝及柏油路亦難認有何違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開挖道路、舖設柏油地面並埋設管線,且於得知聲請人反對後,被告即停止施作,自難單以聲請人之指訴,逕令被告擔負竊佔罪責,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㈢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101 年4 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1 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1226號、101 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卷宗之結果: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需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需有將他人之不動產不法移歸自己或第三人管領之目的,且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力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管領力行為。是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具有竊佔故意,即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若檢察官查無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⒉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聲

請人所有,被告為申請建照,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任意舖設柏油,並將原為2.8 公尺之道路拓寬為3.5 公尺,且認為該處是否為既成道路存有疑義,應僅係依都市計劃內規範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故僅依約供游秀英通行,被告卻未經同意私自開挖,且縱被告有通行權亦不代表可以移動電線桿並舖設柏油等語。

⒊經檢察官訊據被告郭加聰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嫌,辯稱本

案所指中山北路7 段190 巷108 號及108-1 號均為計劃道路,本非伊自己可以施工或任意鋪設,伊只是按照政府法令及規定將舊屋翻新,水電及電信部份都是舊有的,所以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告伊竊占。向之前屋主購屋時,伊有問他這條路可否通行,他說這條路已與地主處理好了,不過前屋主已過世。伊買時前手有說使用權已與告訴人談妥,也支付過相關費用。當時有特別問可否通行,有去問隔壁,隔壁說這是私人土地,所以才特別問,後來永慶房屋有調判決書給伊看,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上面有楊志超父親楊滄生的名字,判決楊滄生勝訴,這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任何人不可以設置障礙妨害通行,所以伊才放心買該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1、284 、312 、382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竊佔行為,經查:

⑴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267-1地號分割後之267- 3地號重測後所得,其○○○區○○○道路用地」,屬都市○○道路,此有卷附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2 頁)。又前揭系爭土地,於74年時即為道路,且為水泥路面,並為唯一之出入口,可供公眾通行,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屬都市○○道路○道路,此亦有林務局74年11月5 日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另一告訴人何昶永於100 年3 月14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卷附地籍套繪圖、空照圖、96年10月9 日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照片、97年4 月7 日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3 至178 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道路係經都市○○○○○道路,僅未經徵收,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僅政府尚未依法徵收等語,應屬實在。

⑵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林敬智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在

96年1 月經手處理,與同事一起與屋主接洽,屋主其中之一就是楊志超,這個案件的道路屬私人所有,但是為道路用地,公司有產調,伊在說明書內載明本案建物通行道路屬私人所有之公用道路,依法道路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其他使用,故告訴買方前面雖然是私人用地,但有公眾通行的作用,不會造成他們買了房子後有通行上的問題,並在說明書內有告訴買方這個訊息,伊公司的訊息是來自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得知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80 至381 頁);又證人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1 前屋主楊志超具結證稱:伊父親買系爭土地後,就在該地蓋房子出租給外商公司,一直都有人承租,約20、30年前,伊父親在該地蓋房子,一直以來都是通行無礙,通行時,人、車可以正常出入,與卷附照片5 、6 相同,有水溝及電線桿,當時伊在賣房子過程中,簽約時有跟買方及仲介提過這是伊父親幾十年前買的土地,當時伊還小,故對房子及土地情況不清楚,但只知道伊小時候父親在蓋房子過程中有遇到一些麻煩,後來父親一直跑法院及公家機關去解決問題,問題也都解決,房客住進去後也都沒有通行上的問題,印象中是伊父親要通行,但被設置路障無法通行,因為還有其他人共有,故伊不了解這個房地,只是把伊知道的資訊提供給買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81 頁);再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9 年 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中,載明該案被告(即游秀英)應將臺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

266 、267-1 (即系爭土地中之1030地號)、269 、269-2 等地號上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該案原告(即楊滄生)之通行權,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上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等件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2 至376 頁),且觀諸被告與楊志超等人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之「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中明確載有:「本案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屬私人所有之公用道路,依法道路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做其他使用」等語明確,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可證(見他字卷字第338 至366 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購買房地前確已確認系爭土地雖為私人所有,惟主觀上認係屬公眾用地可供通行道路。

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又「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亦著有45年度判字第8 號判例可參。次按倘私人土地之部分為計劃道路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或主張回收使用,在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本於職責加以管理維護,如有相關工程之必要(如鋪設柏油或相關工程),亦不須經地主同意,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並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9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21 至322 頁),是倘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則其於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前,聲請人雖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人民本可對公物主張一般利用、特殊利用,鄰近居民尚可主張鄰近居民之利用。查被告陳稱:路是臺電為了施工才去鋪的,且水溝也不是伊開的,路並沒有變寬,本來就是3.5 公尺,且旁邊是擋土牆,新設排水溝工程是伊找人做,但他們說土地是他們的,伊就復原沒有做了,伊知道切結書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會經過告訴人的土地,但伊已沒有做了,已把它復原等語(見他字卷第280 頁);再參以本件被告為新建房屋用水用電,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取得許可證後方始施工,並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臺灣自來水公司亦曾以函文通知告訴人何玉清與被告會勘協調施工事宜,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0 年3 月24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卷第255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許可證(見他字卷第263 至264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存根1 份(見他字卷第124 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5 月3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會勘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 年6 月22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卷第259 至262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為在其自有土地上新建房屋而為前揭行為,並非基於竊佔之不法意圖而開挖系爭土地,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另造成專供自己或第三人通行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並無排除對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亦即並無竊佔之故意等情應堪採信。

⑷又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舖設電力管線、道路重新舖柏油、移位電線桿、拓寬道路以為申請建照之用,因此妨礙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顯有竊佔故意及行為,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以圍欄、鎖鏈、鐵柱等設備長期占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聲請人爭執之前揭行為,其中自來水管線則尚未施作,路側的溝蓋因聲請人等抗議即回復原狀並未施作,並將柏油路舖設回水泥地面,水溝寬度亦未有變動,道路未拓寬或外移等情,益徵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之意思尚無由證明,仍不能據此認定其有占用該地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為新建房屋而為前揭行為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竊佔之意圖及竊佔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排除他人佔有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竊佔罪嫌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