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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安Ashraf.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林博文

黃冠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特斯公司)以被告林博文、黃冠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送達,由聲請人之代表人何安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於101 年

4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林博文、黃冠證分別係穩穩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負責人、負責人特別助理,明知聲請人亞特斯公司與被告林博文於97年1 月31日簽定之借款協議書已作廢,改向穩穩公司借款,並於97年3 月17日另簽署協議書,被告林博文對聲請人並無存在債權關係,詎被告林博文、黃冠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穩穩公司辦公室內,以重新列印電子檔後,再將資料帶回被告黃冠證於臺北市○○區○○路3 段185 巷7弄29號3 樓住處以剪貼方式,偽造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文於97年1 月31日簽定之借款協議書後,提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答辯狀而行使之,據此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依然存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林博文、黃冠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並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以臺企銀內湖分行

101 年2 月23日內湖字第0821010043號函覆表示「借款人亞特斯公司於93年6 月1 日經本行准貸中期擔保款放款新臺幣8944萬元整,96年7 月30日准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30

0 萬元整,經核貸後經查遲延繳納本息,於98年1 月20日轉列催收,依法律規定執行法律程序,期間並無辦理展延還款期間情事,僅因亞特斯公司財務困難,辦理增加寬限期…」,並經當時承辦人許美容說明函覆內容,係因亞特斯公司面臨財務困難,多次向銀行申請辦理增加寬限期…客戶只要填寫申請單,即多會通過客戶增加寬限期之申請,銀行在評估時,並不用參考資力證明,至多要求申請人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酌參,最後再請申請人之貸款擔保人簽章表示同意即可云云,遽認系爭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確係告訴人為疏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林博文請求協助而訂定之協議書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為加拿大籍人,於臺灣經營數家公司,聲請人公司僅為其中之一家公司,其財力實屬無虞並無財務困難之情,又聲請人公司就臺企銀最後一次申請寬限期係在96年間,寬限期1 年,實與系爭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無關,其次,臺企銀業已明確表示增加寬限期之申請無須審酌申請人之資力,縱審酌至多要求申請人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酌參,且臺企銀並無申請人提出97年3 月17日協議書或97年3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紀錄,原處分卻強解認聲請人確實財務困難而向臺企銀內湖分行辦理增加貸款之寬限期,毫無所據,又遽認系爭97年3 月17日協議書係告訴人為疏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請求協助訂定之協議書云云,其認定事實純屬臆測;㈡原處分徒憑證人盧沁泉、范淑安證述:為增加寬限期,所以才另外由穩穩公司與聲請人簽訂97年3 月17日協議書及97年3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讓穩穩公司在會計作業上有辦公處所之租金支出,而聲請人也可以據以向臺企銀表示有租金收入,以增加借款之寬限期云云,然查,穩穩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反而是聲請人公司每月支付穩穩公司每月91萬6,

667 元之借款利息,原檢察官顯未實際調查資金流向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其調查證據並未完備;㈢又被告林博文於10

0 年11月29日開庭時到庭表示借貸關係嗣後確實是存在聲請人公司與穩穩公司之間,檢察官確置被告林博文自認內容不予採信,遽認97年3 月17日協議書係通謀虛偽云云,實難令人甘服,證人盧沁泉嗣於97年2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亞特斯公司董事長何安,因被告林博文個人有節稅之需,故請亞特斯公司改向穩穩公司借款,此有被告盧沁泉97年2 月28日電子郵件可按,足見聲請人公司之所以改向穩穩公司借款,乃是出於被告林博文個人節稅所需,顯非如原檢察官認定係聲請人為疏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林博文請求協助;㈣被告林博文於100 年11月29日開庭時自認97年3 月3 日穩穩公司授權書係其親自出具,並交付聲請人公司,則若穩穩公司僅是通謀虛偽簽訂97年3 月17日協議書,何需費事約定系爭抵押權是穩穩公司授權由林博文執行;㈤果如原檢察官所認,何以後續均由穩穩公司對聲請人公司行使債權並於97年5 月

8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還款,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關於聲請人主張以上有利之證據,完全棄之不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殊難謂合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文簽訂97年1 月31日協議書後,聲請人雖另與穩穩公司簽訂97年3 月17日協議書及97年3 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然係因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且聲請人向臺企銀內湖分行之多筆借款常延遲繳納本息,為使聲請人對臺企銀內湖分行之借款能增加寬限期,所以才另外由穩穩公司與聲請人簽訂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及97年3 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讓穩穩公司在會計作業上有辦公處所之租金支出,而聲請人也可以此作為依據,向臺企銀表示有租金收入,以增加借款之寬限期,且簽訂97年3 月17日協議書時,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文並無將97年1 月31日協議書劃掉作廢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聲請人之代表人特助盧沁泉、聲請人財務長范淑安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博文辯稱聲請人因為財務困難,所以要求被告以穩穩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來做為向銀行展延貸款之依據乙情,尚非無稽。又臺企銀內湖分行101 年2 月23日內湖10

1 字第0821010043號函覆表示「借款人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1 日經本行准貸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長期擔保放款合計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肆萬元整,民國96年7 月30日准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核貸後經常延遲繳納本息,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轉列催收,依規定執行法律程序,期間並無辦理展延還款期間情事,僅因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困難,辦理增加寬限期,本行所謂寬限期為在寬限期內,借戶僅付利息不還本金之意。」,並經當時承辦人許美容說明函覆內容,係因亞特斯公司面臨財務困難,多次向銀行申請辦理增加寬限期,而臺企銀內湖分行考量客戶多係面臨財務困難才向銀行協商增加寬限期,為避面客戶無法還款,為求雙贏,所以客戶只要填寫申請單,即多會通過客戶增加寬限期之申請,而銀行在評估時,並不用參考資力證明,至多要求申請人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酌參,最後再請申請人之貸款擔保人簽章表示同意即可,本件因亞特斯公司多次申請增加寬限期且時間久遠,故已不復記憶當時亞特斯公司是否曾提出系爭協議書或租賃契約供銀行參考,有臺企銀內湖分行101 年2 月23日內湖10

1 字第0821010043號函、原署101 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確實因財務困難向臺企銀內湖分行辦理增加貸款之寬限期,雖與被告林博文所稱「展延貸款」之用詞不同,但究其實質內容確係聲請人為解決借款遲延繳納問題而曾向銀行協商,是被告林博文辯稱聲請人曾表示要同時繳納本息認為過於吃重,所以要求被告林博文以穩穩公司名義向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來做為向銀行展延貸款之依據等情,應可採信,本件因臺企銀內湖分行並無檢核聲請人之資力證明即通過聲請人增加寬限期之申請,以至於並無聲請人提出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及97年3 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紀錄,惟系爭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確係聲請人為疏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林博文請求協助而訂定之協議書,業經上開證人盧沁泉、范淑安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林博文所辯互核相符,是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文並非將97年1 月31日協議書作廢或合意解除,亦非被告林博文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與穩穩公司,該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係為解決聲請人財務問題而與穩穩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縱後來兩份97年1 月31日協議書均由聲請人保管一節與該協議書第14條規定:「本借貸協議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並自簽約日起生效。」不符,惟證人范淑安、盧沁泉均證述,係因聲請人擔心會變成有兩份債權存在,所以要求2 份97年1 月31日之協議書皆由聲請人保管,此情況特殊且與簽訂97年1 月31日協議書之背景不同,所以才會有不符第14條約定之情形等語,是97年1 月31日之協議書自不因97年3 月17日通謀虛偽所簽自始無效之協議書而失其效力;㈡被告黃冠證偽造之協議書,經與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文簽署之原本核對,除原本有以手寫增列一條款,該手寫條款內容為「對於甲方(即告訴人)無法按期償付利息或本金或有遲延或無法履行之情況發生,乙方(即被告)得於15日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出售本設定之標的大樓。若3個月內無法出售,待乙方得以債權銀行查…」,為被告黃冠證所偽造之協議書加以刪去外,並為被告黃冠證將原本末頁之「甲方」、「乙方」等文字,剪貼為「貸款人」、「借款人」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無不同。就實質內容觀之,上開被告黃冠證偽造協議書所刪去之條款,對聲請人而言,顯然較原本更為有利,而對被告林博文不利。如被告黃冠證之上開偽造行為,為被告林博文之授意,則衡情彼二人所共同偽造之條款內容,理應對被告林博文更為有利。上開被告黃冠證之偽造協議書如係受被告林博文之教唆,顯於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林博文有何共同與被告黃冠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林博文持此份被告黃冠證所偽造之協議書提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答辯狀中行使,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博文並不知道上開文書為偽造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黃冠證供述在卷。且依據原本97年1月31日之協議書,被告林博文個人對於聲請人本即擁有債權,聲請人本來即有償還被告林博文之義務,是被告黃冠證雖有偽造之形式,然對聲請人既無生何等損害或生損害之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要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㈢聲請人雖一再爭執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林博文於100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如何得知亞特斯公司向銀行申請延貸? )......,我當時有答應此事,但我要求穩穩公司將抵押權人由我改成穩穩公司,然97年月左右聲請人公司便回文給我,上面寫著聲請人公司的老闆表示跟我借錢或是跟我的公司借錢都是一樣的,另外,聲請人公司希望可以省下變更抵押權的錢,這是我後來沒有請聲請人公司去做變更的其中一個原因,.....。」、「(〈提示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是否為穩穩公司出示? )本授權書是穩穩公司寫給我的,因為實際上不論是向林博文或穩穩公司借款,錢都是由我支出,我認為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才會要求穩穩公司出具該授權書,因為當時我就是董事長。」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何安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知道債權人從林博文改成穩穩公司後,雙方的關係有何改變? )我知道,雙方關係沒什麼大改變,.....,後來是我的特助向我說穩穩公司資本額不足,且公司的登記項目也不能借款,故穩穩公司才會出具授權書給我,由林博文代表穩穩公司繼續擔任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等語,復參以系爭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確係聲請人為疏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林博文請求協助而訂定之事實,業經證人盧沁泉、范淑安證述明確,足徵雙方於97年3 月17日另訂協議書,原欲將聲請人向林博文個人之借款改向穩穩公司借款,嗣因雙方或因變更設定抵押權費用或因不符穩穩公司之營業項目,而未變更借款方式,則該97年3 月17日所訂向穩穩公司借款之協議書,已非雙方之真意,似可認定。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文並非將97年1 月31日協議書作廢或合意解除,亦非被告林博文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與穩穩公司,該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係為解決聲請人財務問題而與穩穩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等情,亦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是認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所陳,顯屬無據;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另同法第97條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係規範隔別訊問及被告請求對質之權利,是聲請人執偵查中未經聲請人與證人盧沁泉對質云云,尚非可採;㈤聲請人再爭執證人盧沁泉、范淑安證述之內容不可採納乙節,係在爭執有關證據取捨或證明力問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證人間或與被害人、被告或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縱被告、證人與聲請人間有供述不一情形,惟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可採;㈥另聲請人所陳有關調查其他所附證物乙節,惟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為之。再者,依法院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檢察官認調查事實已臻明瞭,而未對聲請人所謂調查其他所附證物之疑點調查,於法顯無違背。況臺企銀內湖分行101 年2 月23日內湖101 字第0821010043號函覆表示「借款人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1 日經本行准貸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長期擔保放款合計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肆萬元整,民國96年7 月30日准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核貸後經常【延遲繳納本息】,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轉列催收,依規定執行法律程序,期間並無辦理展延還款期間情事,僅因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困難,辦理增加寬限期,本行所謂寬限期為在寬限期內,借戶僅付利息不還本金之意。」等語,係謂聲請人【延遲繳納本息】,並非謂聲請人【無繳納本息】,顯無聲請人所指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容有未洽。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對被告2 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另查:㈠依聲請人所提聲證6 之授信條件變更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於96年3 月16日向臺企銀提出申請寬限期1 年,至

97 年3月17日簽訂協議書之時恰係該1 年寬限期屆至之時,且據臺企銀內湖分行101 年2 月23日內湖101 字第0821010043號函覆內容(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238 頁),聲請人公司於該期間常常遲延繳納本息,於98年1 月20日轉列催收等語,顯見聲請人當時顯然財務困難,且寬限期屆至,併參諸證人范淑安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案件內所陳:亞特斯公司年年初,無任何營業收入,與臺灣企銀借貸陸續到期,因先前公司資金缺乏,多次利息遲延繳納,銀行經理已多次表示,公司若始終無收入進帳,質疑還款來源,可能不會同意亞特斯公司再展延借款(同上卷第206 頁),足認聲請人公司實有與被告協議以穩穩公司名義形式上重簽97年3 月17日協議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述方式寬緩債務之需求,聲請人所稱無債務困難、97年間3 月17日協議書與寬限期無關云云,自非可採;㈡依證人盧沁泉、范淑安,顯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供會計帳面上有租金支出之紀錄,以供聲請人得向銀行表示有租金收入以增加借款寬限期之依據,而聲請人既亦同狀稱穩穩公司實際上並未支出租金等語,益徵證人盧沁泉、范淑安所述,房屋租賃契約僅為供作會計帳面紀錄之情屬實,則原檢察官自無再為調查資金流向之必要;㈢關於97年2 月28日電子郵件乙節,已據證人盧沁泉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寫的,但是對於最後4,100萬元那段我沒有印象,不過對於簽第二份協議書後,改由穩穩公司為債權人對林博文個人(income text problem )所得稅問題部分會有幫助,這件事情我是確定的。但是我不認為這是構成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之主要理由,主要理由還是因為銀行能夠展延亞特斯公司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還款期限」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范淑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林博文之所得稅問題是雙方再談是否要重新擬定第二份契約的原因其中之一個,最主要還是要幫助亞特斯公司延貸」等語(同上偵卷第220 頁),足見

97 年3月17日協議書之訂定雖亦有助於被告林博文個人所得稅節稅之附帶利益,然利息收入節稅之問題於被告林博文借錢予聲請人之初即可預見,被告林博文大可於借款之初即以他人名義借款,作為稅務之規劃,實無以自己名義借款後突然再因節稅問題更易借款人名義之理,足見該協議書確係聲請人為疏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林博文請求協助訂定;㈣聲請人雖再以:穩穩公司出具97年3 月3 日授權書授權被告林博文執行抵押權,可見97年3 月17日協議書非通謀虛偽訂定云云,然此已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參四㈢所述),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無可採;㈤被告林博文並非將97年1 月31日協議書作廢或合意解除,亦非被告林博文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與穩穩公司,該97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係為解決聲請人財務問題而與穩穩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爭執穩穩公司依該

97 年3月17日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於97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還款,可見債權人係穩穩公司而非被告林博文云云,亦無可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