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趙素堅代 理 人 陳曉帆律師被 告 張維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素堅告訴被告張維平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 年4 月2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26日起算至101 年5 月5 日屆滿,聲請人於101 年5 月
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供稱伊認經濟部登記與營造業登記不同,告證2 的7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宏安公司營造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要聲請特許,跟公司負責人登記是兩件事等語,可證既為營造事業登記,其明顯與公司登記不同,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程序、審查標準採準則主義,而營造業負責人因資格要件限制比較嚴格屬特許制,實僅二者之登記要件不同,但被告張維平稱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營造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張書楷、宏安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負責人登記保留為被告張維平是兩回事之情形,明顯是違反法令之作法,被告張維平為營造業執照買賣之仲介,嫻習前述登記事項,對於宏安公司負責人與宏安公司營造業負責人分別登記於不同二人之違法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被告張維平有誣告之故意,其理由明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張書楷早在91年4 月28日因董事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並有91年4 月29日經濟部商業司收文章為證( 見原署95年偵字第1357號卷第39頁) ,顯見91年7 月4 日宏安公司臨時股東會均早在沈育豪、張書楷等人規畫之中,而明顯與聲請人趙素堅毫無關聯。聲請人趙素堅為地樺公司之負責人,因沈育豪以宏安公司名義得標工程後無力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招標金,沈育豪乃與聲請人洽談資金調度問題。聲請人因而與宏安公司達成協定在91年9 月16日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聲請人在此之前,並未與宏安公司有任何來往,聲請人無從知悉91年7 月4 日宏安公司股東會之內幕事實,更遑論共同參與偽造文書行為。被告張維平未將宏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沈育豪列為偽造91年7 月4 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請辭函等犯行之主嫌一事,即有違一般常情,而將與宏安公司無關聯性之聲請人趙素堅指訴為上述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更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相違背,難謂無誣告故意。被告張維平確實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一部分,即聲請人趙素堅參與共同偽造文書行為之虛構事實。(三)被告與宏安公司實質負責人沈育豪間存有債務紛爭,被告張維平發現沈育豪已無力償還欠款,而宏安公司股票又已移轉予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所約定之一行公司,為謀取得款項,便轉而向聲請人爭訟。地樺營造公司不願意介入,被告即以偽造文書之罪,向地樺公司負責人趙素堅提起告訴,挾怨報復之意圖甚明。(四)被告指訴聲請人趙素堅所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根本未提出任何合理懷疑之客觀證據即虛構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點正巧於被告與案外人沈育豪間上千萬欠款無法索償之時,顯別有居心。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此疑點,逕認被告為告訴之事實非屬誣告,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維平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於91年7 月間辦理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條件不符遭退件,91年9 月27日再度申辦,但辦理該登記並不需要檢附股東會議、新任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故並不知91年7 月4日有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乙情等語,經核與被告提出之營造業申請登記函所載應檢附之文件中不含股東會議、新任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之情相符,此有營造業申請登記函1 紙(見本署98年度偵字第16204 號卷宗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該項變更登記不需要股東會議等資料之情應可採信。縱被告曾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宏安公司於91年7 月4 日召開前開股東會議及有董事職務請辭函等文件存在之事實。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所稱宏安公司營造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張書楷、宏安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負責人登記保留為被告張維平,明顯違反法令,被告張維平為營造業執照買賣之仲介,嫻習前述登記事項云云,依據上述,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宏安公司於91年7 月4 日召開前開股東會議及有董事職務請辭函等文件之事實,而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函文雖載有「嗣後董監事改組,本人辭任董事長職務」等語,然綜觀全函文,僅可證被告自承有辭任宏安公司董事長之事,並無提及被告辭任董事長之時間。且經濟部之公司負責人登記與營造業之負責人登記,既分別以準則制及特許制為之,屬不同之登記程序,要難以被告曾欲辦理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之事宜,即認被告明知宏安公司於91年7 月4 日召開前開股東會議及有董事職務請辭函等文件存在之情,而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二)張書楷於91年9 月16日以宏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地樺公司簽約,及蕭興臺於91年9 月16日以宏安公司承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主線高架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因履約保證之需,向被告洽借宏安公司印鑑章等情,此有91年9 月16日之工程契約書及王明代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若被告於91年7 月4 日已辭卸該公司負責人職務,理當於辭職時交出公司印鑑章,或雖未交出印鑑章,則斯時宏安公司之負責人既已為張書楷而非被告,則洽借公司印鑑章之協議書亦應獲得張書楷同意,而非由被告授權王明出借印鑑章;復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蕭興臺言明暫保管至91年9 月25日,且於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後,以較小之字體附記「因履約保證作業需要,續暫借大章至10月5日 。蕭9/24」等字眼,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1年9 月27日始口頭請辭宏安公司,而於事後發覺在其辭去董事之前,張書楷即與告訴人簽名,而懷疑其等共謀偽造股東會紀錄及董事請辭函並移轉其股票等節,即有所本。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張書楷早在91年4 月28日因董事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顯見91年7 月4 日宏安公司臨時股東會均早在沈育豪、張書楷等人規畫之中,而明顯與聲請人趙素堅毫無關聯。然依偵查卷附之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可明確知悉沈育豪、張書楷等人是否原即規劃於91 年7月4 日召集宏安公司臨時股東會。而被告原持有宏安公司
200 萬股之股份,此有偵查卷附之宏安公司股東名簿1紙可佐;又宏安公司股票係於被告辭去負責人職務後,即於91年11月22日始發行股票,亦有偵查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宏安公司股票簽證查詢紀錄1 紙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
601 號卷第17頁)。而宏安公司與地樺公司於91年9 月16日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宏安公司)和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應提供預先蓋妥有效轉讓印信之公司股票予乙方(即地樺公司)保管,倘乙方認定甲方已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已無法順利完成本工程時,乙方得在不受任何約束情形下逕行變更股票所有權人予任何乙方指定之人選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各1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持有之宏安公司股份確於92年5 月30日遭移轉登記至一行公司,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係依上開各書證認定告訴人與宏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宏安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自無從依工程契約書約定將預先蓋妥有效轉讓印信之公司股票交予地樺公司保管,而聲請人為地樺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契約書條款之規定,宏安公司股份係移轉登記予地樺公司指定之人選,被告因而認告訴人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意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謂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重大背離,即令事後經偵查機關調查後無法證明屬實,亦不能認為全然出於被告之虛構或杜撰。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與宏安公司實質負責人沈育豪間存有債務紛爭,被告發現沈育豪已無力償還欠款,而宏安公司股票又已移轉予地樺公司所約定之一行公司,為謀取得款項,便轉而向聲請人爭訟。地樺公司不願意介入,被告即以偽造文書之罪,向地樺公司負責人趙素堅提起告訴,挾怨報復意圖甚明;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點正巧於被告與案外人沈育豪間上千萬欠款無法索償之時,顯別有居心云云。
然依偵查卷附之資料尚未能認定被告係因聲請意旨所稱之民事糾葛而提出告訴。退而言之,被告原對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而出於虛構或杜撰等情,已如前述,即難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有挾怨報復意圖或提出告訴之時點可疑云云,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