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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吳祖望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彥彤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蕭珮郁律師被 告 徐懷鈺

2樓何秀鳳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縯公司)、吳祖望、周彥彤均以被告何秀鳳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告訴人吳祖望以被告徐懷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告訴人龍縯公司、吳祖望以被告徐懷鈺涉犯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 號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龍縯公司、吳祖望均於同年

4 月9日 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周彥彤於同年4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均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惟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保全程序於執行前無需通知債務人,被告2 人自無預知之可

能,99年10月29日有媒體記者前往,自難認係債務人(即被告徐懷鈺)所通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中,有「徐母並對著債權人龍縯公司的代表指責『跟妳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談,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暗著來要幹嘛,這小人作風』」等語,但被告徐懷鈺與聲請人周彥彤(亦屬聲請人龍縯公司)間因合約糾紛,遭聲請人周彥彤求償違約金乙事,於99年6 月間即已見諸媒體,有自由時報電子報足稽,顯見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假扣押之前,雙方即有合約糾紛,惟假扣押既係於民事判決前所為之保全程序,債務人或因事先不知,而有上揭言論,尚屬合理評論。且自99年10月29日、30日各報導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何秀鳳係從債務人(即其女,被告徐懷鈺)之角度對債權人之代理人發表其個人意見,雖在場之記者將被告何秀鳳所為言論披露於報端,致聲請人龍縯公司、吳祖望、周彥彤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等名譽,亦應認被告何秀鳳所為之言論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至被告徐懷鈺據聲請人吳祖望於99年1 月7 日所傳送「未經妳過目與同意,我就私自作主幫妳將存證信函寄出」之簡訊,認聲請人吳祖望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雖該案於100 年11月24日(亦在100 年3月28日執行假扣押程序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足徵被告何秀鳳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假扣押時(即該案偵查終結前),所稱之「他偽造文書耶」,並無杜撰、揣測、誇大之處,亦非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為之,自難認被告何秀鳳有何誹謗犯意。被告徐懷鈺既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亦無證據證明報載之翁瑞麟律師所為言論係被告徐懷鈺授意,自難認被告徐懷鈺與翁瑞麟律師有何犯意聯絡之情,縱使聲請人吳祖望認媒體所刊登之「吳祖望有逼迫被告徐懷鈺吃飯喝酒及吳祖望有以簡訊騷擾」內容有不實之處,亦難以聲請人吳祖望之片面指訴及翁瑞麟律師係受任人,遽認被告徐懷鈺係與翁瑞麟律師有何共犯關係,應認被告徐懷鈺之誹謗罪嫌不足(聲請人吳祖望於10

1 年1 月31日偵查時已表明「只對徐懷鈺提出告訴」)。㈡依新聞聲明稿之內容觀之,固提及「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

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且未實際安排任何演藝工作…以大量簡訊騷擾徐小姐」,但該等訊息,於100 年

1 月、2 月雙方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即見諸報端,且雙方並各執己詞。在聲請人龍縯公司起訴向被告徐懷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件中,有關「餐敘應酬」、「簡訊騷擾」等部分,為被告徐懷鈺於該事件中所為之抗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可憑,惟該民事判決係於

100 年4 月20日宣判(即100 年3 月9日 新聞聲明稿發布之後),且聲請人吳祖望亦隨後於100 年3 月25日召開記者會,否認有簡訊騷擾之行為,亦未帶被告徐懷鈺到處喝酒等情,有網路新聞報導可參,則被告徐懷鈺以發布新聞聲明稿之方式,在民事判決宣判前陳述自己之意見,尚難認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另查,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被告2 人均係與聲請人龍縯公司、吳祖望、周彥彤親自互動之人,卻隱匿事實真相,發表不利於聲請人3 人之言論,而認被告2 人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非適當之評論,均當以誹謗罪相繩云云。然㈠99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庭書記官至被告2 人住處執行假扣押之前,被告徐懷鈺與聲請人周彥彤(亦屬聲請人龍縯公司)間已因合約糾紛,遭聲請人周彥彤求償違約金,且於99年6 月間即已見諸媒體,有自由時報電子報附卷足稽,顯見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假扣押之前,雙方即有合約糾紛,又該假扣押既係民事判決前所為之保全程序,債務人即被告徐懷鈺事先不知,其母即被告何秀鳳亦不可能事先知悉,縱使被告何秀鳳於假扣押當日有為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中「徐母並對著債權人龍縯公司的代表指責『跟妳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談,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暗著來要幹嘛,這小人作風』」之行為,然亦屬一般人突遇假扣押事件,或因措手不及,或認債權人所為假扣押程序無理由致情緒激動之反應,且假扣押當日雖有媒體記者前往被告2 人住處,然民事保全程序既非債務人事先所能預知,難認媒體記者係被告2 人通知前往,是被告何秀鳳之前開言論應受憲法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㈡又被告徐懷鈺已於99年1 月7 日有收到聲請人吳祖望所傳送「未經妳過目與同意,我就私自作主幫妳將存證信函寄出」之簡訊,且嗣認聲請人吳祖望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足徵被告何秀鳳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假扣押時,所稱之「他偽造文書耶」,並無杜撰、揣測、誇大之處,亦非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為之,自難認被告何秀鳳有何誹謗犯意。㈢100 年1、2 月間媒體刊登「吳祖望逼迫徐懷鈺吃飯喝酒及吳祖望有以簡訊騷擾」,然該等言論係翁瑞麟律師對外之發言,雖翁瑞麟律師係被告徐懷鈺於民事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然被告徐懷鈺並未於該等期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並無證據證明翁瑞麟律師之對外發言係被告徐懷鈺之授意,亦難以誹謗罪相繩。㈣又被告徐懷鈺雖於100 年3 月9 日有以新聞聲明稿發布「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且未實際安排任何演藝工作…以大量簡訊騷擾徐小姐」訊息,然於100 年1 月、2 月,聲請人龍縯公司與被告徐懷鈺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上開「餐敘應酬」、「簡訊騷擾」之事即見諸報端,且上開「餐敘應酬」、「簡訊騷擾」等事亦為被告徐懷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持之抗辯,則被告徐懷鈺以發布新聞聲明稿之方式,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宣判前陳述自己之意見,亦難認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此等均為前開處分書詳敘如前,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3 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本件誹謗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均尚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