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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洪阿朱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吳鴻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阿朱以被告吳鴻瑞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5 月1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吳天生因與聲請人合建房屋,雙方於72年間簽訂協議

書,吳天生應依合建分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6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萬分之823 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惟遲至75年4 月22日吳天生死亡時迄未依約移轉;因吳天生死亡後20餘年,均處於有無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之土地移轉請求權無從行使,乃於95年間聲請指定吳天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同意擔任吳天生之遺產管理人,俾為吳天生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義務,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本院並以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裁定被告為吳天生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明知吳天生之繼承人因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出面承認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竟違背應將吳天生之遺產移轉與告訴人之委任意旨,將吳天生之遺產供已喪失繼承權之案外人何梅雀等4 人辦理繼承,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涉犯背信罪嫌。

㈡何梅雀等4 人於公示催告前並不知有繼承權之存在,法院裁

定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辦理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乃屬適法有據,惟何梅雀等4 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出面承認繼承,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例,該4 人已喪失繼承權,被告亦於99年10月20日委由律師具函申明「何梅雀等4 人承認繼承之時間已逾公示催告期間,故不生繼承之效力」,又於同年月28日同意由何梅雀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故意違法及違反聲請人委任意旨,蓄意損害聲請人權利,檢察官認無涉犯罪,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違背法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規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廣義解釋,亦須「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始可認為符合上開規定。然查,依吳天生之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吳天生雖無配偶或子嗣,惟何才為吳天生之兄,吳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何才尚生存,何才嗣於81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梅雀、何德欽、何德雄、何德成等4 人,上情皆由戶籍資料即可查得,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從而,吳天生死亡時,是否處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狀態,即屬有疑。

㈡關於吳天生死亡後,是否處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狀態

、何梅雀等4 人是否因承認繼承已逾公示催告期間而不生繼承效力等節,聲請人主張何梅雀等4 人已因上開原因不得繼承吳天生之遺產,何梅雀等4 人則主張其為吳天生之繼承人,不因公示催告期滿未承認繼承而失其效力:此均事涉繼承事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苛求其明確辨析聲請人或何梅雀等4 人何人所言為是。復佐以被告先於99年8 月23日因認吳天生已有繼承人,而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後又於99年10月20日以律師函向相關政府機關及何梅雀等4 人表示本件屬無繼承人之遺產,何梅雀等4 人承認繼承之時間已逾公示催告期間,不生繼承之效力等語,即可窺知被告對於何梅雀等4 人究竟得否繼承吳天生之遺產,認知游移不定,是被告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稱其因不諳法律等語,應非全屬虛妄。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何梅雀等4 人表示係吳天生之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認為沒有辦法,故離開地政事務所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本案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僅依吳天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6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於何梅雀等4 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犯罪嫌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