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鄒博宇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慧玉
羅友良韓皓雲沈孟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 號、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號、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以再議無理由,於
101 年5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5 月10日作成處分書正本,再於101 年5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
101 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要件,應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聲請人與被告黃慧玉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購買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2 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黃慧玉名下。嗣二人於99年7 月26日離婚,斯時被告黃慧玉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竟與被告羅友良、沈孟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於99年7 月6 日,由被告黃慧玉與羅友良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沈孟慈名下,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又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7日,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強將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搬出,並毀損聲請人之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黃慧玉所有,經由合法買賣程序移轉登記所有權,再由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權利進入房屋、更換門鎖、搬離物品,因認被告四人不構成上述犯罪。對此,聲請人實難甘服,基於下列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偽造文書部分:
駁回再議處分書稱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各自經東龍公司業務員搓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成交云云,然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成數,約莫僅為房屋交易價格之六至八成,本件銀行所核定之貸款成數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百,實與常情有違。且區別正常買賣與虛偽交易行為之差異,關鍵在於是否有相關證物得以證明交易行為之存在,而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乃最重要之爭點,本件被告黃慧玉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代償銀行貸款後,尾款之300 萬元,為收受現金云云;但同案被告羅友良卻稱: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給付現金云云,二人之陳述顯有差異,原處分書未就此詳細調查,遽認定有交易之事實,即非合理。又臺北市區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均會開立帳戶使用,尤其大額金錢往來,多以轉帳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一來有助於交易安全,二來亦可避免糾紛產生,但本件之房屋買賣價金,卻無任何匯款或提示票據兌現之記錄,顯然與社會常理有違,又被告黃慧玉竟稱售屋所得現金,已交付母親,此乃典型之推託之詞。再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既有仲介公司介入搓合交易,自應有相關紀錄可資依循,處分書中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詳細調查,即認定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況不動產之點交亦為買賣之重點,本件交易既然有仲介公司介入並負責接洽,實務上多以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交易得以順利完成,就本件之情形而言,買賣雙方既為不相識之人,透過履約保證來確保其權益乃至明之理,惟本件卻欠缺此一保障。另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黃慧玉既然已向被告羅友良告稱:本件不動產交易就其物件之交付可能會有困難等情,衡諸社會常理,買受人在無法點交不動產之情形下,豈有不要求減價或捨棄此一交易之理?然而,被告羅友良卻仍執意買受,顯然有違常理。綜上,本件系爭房屋交易,顯係被告間共同勾串為虛偽買賣,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
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不僅對被告黃慧玉提出告訴,被告羅友良及被告韓皓雲亦為共同之加害人,然而其不起訴處分中,僅提及被告黃慧玉之強制罪部分,對於被告羅友良、韓皓雲部分則從未提及,顯然有違規定。再者,聲請人自始即居住系爭房屋內,縱使黃慧玉有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出售,對於請求聲請人搬離部分,亦應遵循民事程序為之,如擅自率眾進入聲請人所居住房屋,驅離聲請人,顯然違反聲請人意願,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及相片,已可證明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物品搬離,並派人駐守,阻止聲請人入內,如此行為,顯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之陳述有諸多不實之處,原處分書率予採信,實難令聲
請人甘服,因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於婚後努力工作所購得,當時夫妻感情融洽,故登記於被告黃慧玉名下,其購屋當時之契稅與其後貸款利息之繳納,亦多由聲請人負擔。然而,原處分書聽信被告一方言詞,率認系爭房屋購屋資金,為被告黃慧玉出資,顯有違誤,而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存在。又聲請人於99年3 月間因前妻黃慧玉無心維持家庭,致使聲請人心灰意冷,始未繼續繳納貸款,原處分書未詳究其原因,遂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付貸款,而為偏頗之認定。再按不動產之點交,僅有在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始能合法拒絕占有人之繼續占有。民法第952 條亦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本件聲請人居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推定為善意占有人,其享有占有之事實上利益乃受法律所保障。今聲請人拒絕搬離現居,依法被告自不得擅以強制力強迫聲請人搬離。然而,被告等規避正當法律程序,仰賴人多,以暴力強行更換門鎖,擅自進入屋內,並將聲請人之物品移至於屋外,迫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屋內,藉以壓制聲請人內心之意思,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非合法之方式,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04 條及第306 絛之構成要件,如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即難脫免上開刑罰之追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無維持之理,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就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侵入住宅、強制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黃慧玉原為夫妻,二人於99年7 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黃慧玉曾於88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99年7 月6 日,被告黃慧玉與羅友良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63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羅友良指定之沈孟慈,再於99年7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2 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他421 卷第10頁至第23頁)。因此,被告黃慧玉與羅友良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沈孟慈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應屬無疑。
2.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透過仲介撮合交易,並於99年7月6 日會同地政士訂約後,於99年7 月14日申報契稅,於99年7 月21日繳納增值稅,於99年7 月26日委由地政士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再由被告沈孟慈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房屋貸款630 萬元,而於99年8 月13日撥款,其中約
290 萬元係代償被告黃慧玉之房屋貸款等情,分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契稅申報書狀收件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士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函在卷可證(調偵93卷第58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0 頁、偵續1 卷第48頁至第51頁)。因此,系爭房地以上買賣過程,除買賣雙方當事人外,另有仲介、地政士、銀行人員等第三人借入買賣關係當中,不僅符合不動產交易之通常流程,又非被告黃慧玉於99年7 月26日離婚後倉促進行,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鮮有仲介及銀行人員參與之情狀有別,已難認定被告黃慧玉等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3.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賣方為被告黃慧玉、買方為被告羅友良、沈孟慈,買賣雙方原本並不認識,係因透過仲介居間介紹而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人員李晏誠證述在卷(偵續1 卷第45頁)。故在素無關連之買賣雙方間,透過仲介之居間,彼此達成聲請人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屬難以想像。且本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涉及之標的金額達630 萬元,被告黃慧玉、羅友良、沈孟慈如有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黃慧玉將承受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風險,被告羅友良、沈孟慈則將承受支付買賣價金無法取回之風險,又須負擔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上述三人查無深厚關係,聲請人卻謂三人均願承擔彼此之信用風險,更非合理。因此,按照被告黃慧玉、羅友良、沈孟慈之關係及彼此之利害考量,亦難認定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4.系爭房地作成買賣契約後,契約雙方均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函附卷可稽(他431 卷第10頁至第23頁、偵續1 卷第48頁至第51頁),故契約當事人顯均具備履行買賣契約之法效意思,且有移轉金錢與標的物所有權作為買賣對價之事實,自屬真正之買賣契約。
5.聲請人雖認買賣價金之交付未經金融體系進行,被告黃玉慧、羅友良對於價金之支付方式陳述又有出入,且被告黃慧玉對於買賣價金之流向交代不清,買賣標的物又曾有點交之困難,而認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有關買賣價金之交付,確曾透過金融體系進行貸款代償一事,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認與事實已不吻合。而被告黃玉慧、羅友良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及部分金錢流向,未為一致之陳述,固屬無誤,但二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距離於事發已有約1 年半之久,則二人對此等細節之陳述未盡精確致生出入,尚無不符情理之處。再被告黃慧玉與聲請人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繫屬本院,故被告黃慧玉不願透露買賣價金之實際流向,應屬情理之中,此與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真正,要屬無關。
至於系爭房地因聲請人之故,有點交之困難,買賣當時因而有降價及無法點交時可回復原狀之約定,業據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陳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足認二人曾先行評估磋商買賣條件,並非僅著重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核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節不同。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業經契約當事人確實履行,聲請人就履行過程之枝節事項有所質疑,不足以動搖買賣契約為真正之事實,無從採取聲請人所為主張。
6.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締約及履行之過程,有仲介、地政士、銀行之參與,符合一般買賣契約之情形,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不認識,應無相互謀議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買賣契約之實質內容,並已確實履行,應認買賣契約為真正,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㈡侵入住宅部分:
1.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準此,如有合法正當之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或所進入之住宅非屬他人之住宅,均不構成侵入住宅罪,觀之該條規定自明。
2.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於99年8 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並由鎖匠開啟屋門後,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自承無誤(偵13845 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421 卷第24頁至第35頁),故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均曾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屬無疑。
3.本件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進入系爭房屋當時,被告黃慧玉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被告沈孟慈則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被告羅友良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代被告沈孟慈向被告黃慧玉受領系爭房屋占有之權利,被告韓皓雲則屬被告羅友良之員工等情,業據上述人等陳明在卷,並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為點交系爭房屋而進入其內,即屬被告沈孟慈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正當理由而進入自己房屋,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故,所進入之房屋亦屬自己所有,參照上述法律規定,並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強制部分:
1.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上開規定訂定於妨害自由罪章,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犯意外,行為人尚須對被害人之自由構成妨害,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為必要,觀之該條規定自明。
2.本件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於99年8 月17日,進入系爭房屋後,指揮搬家工人搬運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至貨車上,嗣因聲請人到場阻攔,遂改將物品堆放系爭房屋樓下,日後再由聲請人搬走等情,業據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自承無誤(偵13845 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421 卷第24頁至第35頁)。因此,聲請人放置系爭房屋之物品,曾遭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搬離之事實,應屬無疑。
3.聲請人放置系爭房屋之物品遭到搬離時,系爭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是否有權將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自非無疑。且99年8 月17日前數日,聲請人已先接到被告黃慧玉通知應搬離上開物品,99年8 月17日當日,聲請人亦受被告黃慧玉通知而至現場,業據二人陳明屬實(偵13845 卷第33頁、第55頁),足認被告黃慧玉等人均有意使聲請人自行搬遷,且係基於占有使用收益己方所有房屋之意思而有所作為,已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制犯意存在。
4.被告等人搬運聲請人物品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又從未明確表達任何拒絕搬遷之意,故被告等人有無對聲請人妨害自由之情形,自非無疑。且聲請人係因自己物品遭到搬離而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但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占有本權,未據聲請人澄清,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本身為事實而非權利,觀之民法第940 條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2年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例可知,尚非強制罪之犯罪客體,故聲請人單以物品遭到搬遷,占有遭到侵害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妨害其權利云云,亦有未合。
5.綜上所述,被告黃慧玉、羅友良、韓皓雲等人,共同搬遷聲請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部分,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亦難認定被告黃慧玉等三人涉有強制罪嫌。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入住
宅、強制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由其自身角度擷取不利被告之事證,進而詮釋全案始末,並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等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