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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林世芳代理人 暨被 告 簡宏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芳以被告簡宏霖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5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於101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11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

(一)兩造當事人或者其他參與投資案之股東,皆早已明確知悉系爭投資建案並非指投資荃鑫建設公司之公司投資案,原檢察官竟無中生有,探究與本案無關之「兩造是否約定投資菳鑫建設公司」等問題,斷論本件投資關係根本無公司「股東名冊」等情,顯見原檢察官對告訴事實及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僅嚴重誤認,更有未確實調查相關犯罪事實之情形。

(二)原處分書沿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誤認,逕行以該建設案性質上僅為合夥關係,而推論無所謂「股東名冊」。惟參證人王慧星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33號100 年12月16日審判庭證稱:「…簡宏霖認為他資金不足,所以他找了林世芳來投資,因為林世芳我們都不認識,當初我們有說明有外股的話,不記在股東名冊中,所謂股東名冊就是剛剛鈞院提示的股東合作協議書…」(參聲證1 ,第2頁第18行起)、復證:「都是簡宏霖跟他談,只有他要求要列在股東合作協議書時,我們有碰過面,有告訴他股東不能讓他列進來」等云云,即可證所謂「股東名冊」真意係指股東合作協議書上股東姓名及比例之羅列(參再證1),且聲請人亦非法律專家,使用「股東名冊」乙詞表示參與該投資案股東姓名及股份比例所製作之文書(即股東合作協議書),乃係為表達之方便,況此「股東名冊」即指股東合作協議書之意義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故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即為「股東名冊」實堪認定。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俱未詳調查,逕以「合夥關係(實則非合夥,僅係共同投資關係,性質上適用合夥)」即無「股東名冊」,而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6 條屬無法履行,進而認被告無所謂施以詐術行為,其認定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若確實無所謂「股東名冊」,被告亦係明知無法讓聲請人入股,而謊稱聲請人得以成為股東,並取得該投資建案12% 持股比例,且將之揭示於股東名冊等施以詐術行為,致使聲請人繳付股款。原不起訴處分竟僅依形式上有無「股東名冊」而認被告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反而未確實調查被告施行詐術行為尚包含若其既明知無所謂「股東名冊」,聲請人自不可能入股,卻謊稱能為聲請人入股而收取股款之事實,原處分書亦未對此調查說明,故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部分之判斷均難謂無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確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入股乙事,竟遽認「聲請人受讓股份於王聰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王彗星為減輕利息負擔,徵得聲請人等投資人同意,向投資人籌得30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姓名及所受讓股份是否登載於前述文件(姑且不論登載一事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對於聲請人得以主張之權利本身並無影響」(原處分書)等聲請人已入股之情形,實則聲請人自繳納第一筆股款至繳畢所有股款止,均未受其他股東同意入股投資案,更未於渠等簽立之股東合作協議書上載明,前開事實早於94年4 月11日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前即已明知。且聲請人原應獲得之12%股份亦均為被告所持有,不被其他股東承認有獨立之股東身份,違背兩造當事人間投資協議書上有第6 條「揭示於股東名冊」等語之約定,此有證人王慧星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審判庭證稱:「…簡宏霖認為他資金不足,所以他找了林世芳來投資,因為林世芳我們都不認識,當初我們有說明有外股的話,不記在股東名冊中,所謂股東名冊就是剛剛鈞院提示的股東合作協議書,只能依附在他合作的股東名義內,例如林世芳是跟簡宏霖合作,他就依附在簡宏霖股份裡面…」(參聲證1 ,第2 頁第18行起)、復證稱:「簡宏霖應該給付投資款的時候有說過林世芳想要投資,時間點應該是93年底或94年初。簡宏霖說他有部分股份讓給林世芳,基本上只要不列到股東合作協議書上我們都是同意的。所以林世芳就不算我們的股東。」(參聲證1,第2 頁倒數第4 行起),另證人戴子峰於100 年5 月3日本案偵查庭亦證稱伊與林世芳不熟識,縱雖曾見過面,但不會亦不可能與林世芳談論股權事宜,渠等簽立之股東合作協議書上載明未經所有股東允許,不可能同意入股等語可證。核被告之舉,不無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而致獲取新台幣(下同)80萬4444元之財物等不法利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訛。

(四)被告於本案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自承於94年間聲請人即已將系爭「投資協議書」交付,而至95年5 月25日雙方始行簽署,期間長達一年有餘,被告要不可能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或係疏於注意該條,或係同樣未能辨明本案之法律關係」等情。從而被告誠乃欲利用與聲請人簽立該投資協議書而詐使聲請人交付股款,甚且獲取獨享32.5% 股份比例股東權之利益。故原不起訴書對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偵查中自承確有與聲請人簽訂該投資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事未確實調查,甚且逕自論斷被告乃出於疏於注意該條,從而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處分書對此亦未說明理由,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均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與聲請人以投資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獨

棟建設案為標的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並收受聲請人逐期交付之投資款項共80萬4444元。依聲請人提出之A 協議書影本所載,被告與聲請人係簽訂於94年4月11日,雙方簽字時間為95年5 月25日,按協議書第1 條:「本案股東股份所佔如下:王崇堯22.5% 簡宏霖10% 王彗星22.5% 戴子峰22.5% 吳裕哲22.5% 」、第2 條:「其中王崇堯22.5% 股權部分售予簡宏霖12.5% 為55.5556 萬元及林世芳10% 為44.4444 萬元,合計100 萬元整(已由簡宏霖先行支付期票三張予王崇堯)。」、第3 條:「又簡宏霖將其2%股份讓與林世芳,故本案股東分配股份為簡宏霖20.5% 王彗星22.5% 戴子峰22.5% 吳裕哲22.5% 林世芳12% 。」及第6 條:「本案股東所占股份之更動應揭示於股東名冊內,且股東間應以誠信為原則,不得徇私舞弊,如經舉發應以雙倍金額賠償股東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此外,該協議書係由聲請人於匯款前自行書寫,為雙方所不爭執。

(三) 聲請人主張A 協議書第6 條所示之股東名冊,係指93年12

月22日被告與王慧星、戴子峰等人所共同簽訂之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B 協議書),並認被告早於94年4 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A 協議書之前即已明知聲請人未獲王慧星、戴子峰等其他股東同意入股投資,更未於B 協議書上載明聲請人之名義及其受讓股份,仍收受聲請人繳納之股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縱A 協議書第6 條所示「股東名冊」確如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B 協議書,然A協議書係由聲請人於94年4 月11日自行書寫,雙方並於95年5 月25日簽署完成,按證人王慧星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同年5 、6 月間之夏天才明白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加入該建設案成為股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41頁)。另參證人戴子峰證稱:伊股東有協議,如果要加入外人,需要所有股東同意,伊知道林世芳這個人,但是不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40頁)。是被告就A 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內容之履行,雖實際上有須得契約以外第三人(即王慧星、戴子峰等他名股東)之同意為要件,惟自證人王慧星、戴子峰前揭證述,可認被告與聲請人就A協議書之合意過程,不論係於94年4 月11日簽訂之際,亦或95年5 月25日實際簽署完成之時,王慧星等他名股東至此均尚未明確表明不同意載明聲請人所受讓股份於B 協議書內,故客觀上尚非不能於A 協議書簽訂之後,由被告付諸自身努力促使他名股東表示同意,進而履行被告所負A協議書第6 條所定契約義務。縱使王慧星等他名股東事後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列名B 協議書內,被告亦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尚無法遽認被告於彼時間邀請聲請人投資並簽訂A 協議書之時係有施用詐術等情,蓋如前所述,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聲請人原應自行估量並搜集相關資訊,作為投資判斷之參考,故聲請人因信賴雙方簽訂A 協議書而逐期繳納投資款,亦無法認聲請人係因被告所為而有陷於錯誤。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