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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淑絹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被 告 許霓雯

廖宇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絹以被告許霓雯、廖宇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 月8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於同月17日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管理課長,被告許霓雯、廖宇嵐為老達利公司臨床專員,職務內容為銷售、介紹醫療器材機器,以及教使用者使用操作機器等,老達利公司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503 室舉行該公司代理之東芝牌型號為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下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產品教育課程,向公司人員展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操作情況,由於當時聲請人已懷孕30週,故辦理該次在職教育之承辦暨現場負責人蔡金蓀央請聲請人配合公司進行該次課程,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胎兒4D成像發表,由日本技師及被告2 人在小房間內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聲請人掃瞄,而依當時被告等印下聲請人胎兒成像照片,顯示MI機械功率為32、43,TI使軟組掃描儀之操作注意事項必然十分熟悉,明知操作時上開數值不能超過1.0 ,且超音波掃描時間不可過長,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數值及時間,使聲請人及胎兒在超過建議數值之超音波環境下暴露至少100 分鐘,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至為明確。

聲請人提起告訴時並提出國內外學者及實務界醫師之論文說明不當超音波掃描對胎兒之影響、美國FDA 發表反對非醫療必要、超過30分鐘使用之娛樂超音波安全警訊、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名列安全警報第二級回收品,以及超音波掃描儀螢幕必須顯示MI、YI之規範等據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詎料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加採納,更未於處分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僅依被告片面供述及其任職之老達利公司函文片面解釋,遽認聲請人指訴不可採,是偵查機關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甚明。

(二)又被告及外國籍技師皆無中華民國合格醫事放射人員證照,依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34條等規定,已該當刑事責任,且被告等既供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為新機器,竟直接施用於聲請人身上,顯違反醫療法第8 條、第78條第2 項關於人體試驗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知有犯罪事實竟未就此有所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被告等因銷售或教使用者操作機械之職務內容,為從事操作超音波掃描儀業務之人,且依老達利公司諸份北部主管會議紀錄顯示被告廖宇嵐因職務上所需,必須充實業務操作訓練知識,且擔任超音波掃描儀機器、4D之講座,是被告等確於95年8 月2 日參與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竟辯稱全程僅由一從未到庭之外國籍技師操作儀器,詎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該外國籍技師到案說明,即逕依被告供述認定事實,又以證人蔡金蓀從未證述之內容作為佐證之依據,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甚為明確,更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被告及老達利公司辯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操作時,螢幕所顯示之MI、TI數值並非一般認知之最大機械功率及最大溫度功率,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並不會顯示上開二功率云云,然依美國FDA 超音波系統暨探頭製造販賣指導手冊第1.2 章節RISK ASSESSMENT 風險評估建議系統應具體顯示輸出信息;又依據日本東芝公司超音波掃描儀於衛生署查驗登記仿單內容資料所示「..但先決條件是系統必須顯示MI/TI 值..」;而聲請人於網路上擷取之公開資料,可證超音波設備為GE、PHIL IPS之影像照片上均有顯示MI、TI數值,且皆小於1 ;另有關東京醫科大學消化器內科醫師所發表之論文中,該超音波掃描儀螢幕上確實有MI、TI數值,各75、40,均顯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不可能沒有顯示MI、TI數值之設定。

(五)由於被告等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失當,且使告訴人暴露在超音波環境中時間過長,復未控制好MI、TI數值,而使該數值過高,進而造成聲請人腹中胎兒溫度升高,導致細胞損害影響,亦均有告訴人所提之數份文獻資料供參,是告訴人因被告等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失當,致聲請人腹中胎兒細胞受損而造成智能輕度及自閉症輕度等多重障礙,然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文獻資料均未採用,亦未於處分書中敘明不採用之理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屬無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等於偵查中雖均坦承老達利公司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503 室舉行教育訓練,其等當時與聲請人、日本技師在一小房間內,聲請人並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檢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皆辯稱:當時係由日本技師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聲請人為檢測,其等並未操作該儀器,僅在旁觀、學習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係由日本技師在場令被告等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胎兒成像發表,並由日本技師與被告2 人共同操作,為突顯產品效能而由被告等持超音波探頭壓觸伊腹部,當天係自下午14時開始進行測試至下午17時伊離開前,期間僅有因設備過熱導致當機而曾短暫停止數分鐘,日本技師並曾因伊身體大量冒汗,狂奔而出,詢問在外之蔡金蓀應否繼續進行測試,蔡金蓀說沒關係云云;於偵查中仍證稱:被告等均有操作持續一段時間,其中被告廖宇嵐有操作機器的按鍵及轉鈕,並有將探頭在伊身上測試,被告許霓雯動作比較少,伊沒有印象她是否有操作機器的按鍵及轉鈕,伊記得她有將探頭放在伊腹部做測試等語。然證人即老達利公司事業經理鄭炳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進行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產品教育,是由日本東芝原廠安排,為在職教育,其等配合他們訓練,當天是日本技師、被告廖宇嵐及告訴人在小房間內,許霓雯有沒在裡面,其不確認,其等在另一房間,當時係從小房間內拉出超音波影像到其等這一間,給其等看超音波影像,其沒進去小房間,不知是誰操作機器,其沒看到日本技師有狂奔而出之事,也沒印象有當機等語;核與證人蔡金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蔡金蓀並於偵查中證稱:日本技師當時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時間約30分鐘等語。是聲請人前揭所述遭檢測之時間、日本技師有無狂奔而出及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有無當機等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又觀之證人鄭炳宏所提出該日之營業教育資料所載內容可知,除開場及結尾之討論係由蔡協理主持外,其餘課程均由日本技師Catherine 擔任主持人。換言之,該日教育課程均由該日本技師親自為之。而日本東芝公司既特別安排日本技師來台對經銷其產品之台灣經銷商老達利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則當日理應日本技師實際操作以教導老達利公司員工如何操作該掃描儀。另酌以被告等於警詢中均供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為新機器,其等均不會操作等語。又參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亦顯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係於94年12月

6 日始取得許可證;再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場地需求表(即告證四)亦記載超音波新製品教育,及日本原廠公司甚至派日本技師來台對台灣經銷商之員工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教育訓練,則被告等所辯,其等不會操作該機器,當日進行教育訓練時均由日本技師操作,其等僅在旁觀、學習等語,似與事實相符。本件除聲請人指證被告等有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外,卷內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等當時有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然聲請人所指述之部分細節復與證人鄭炳宏、蔡金蓀所述不符,亦難遽信。

(二)又查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產科超音波的建議,最大機械功率(MIX )及最大溫度功率(TI)最好不超過1.0,檢查時間則無明確規定,僅建議以最小能量的暴露為原則,而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分別為43、27,並不等於母體羊水內之胎兒體表或胎兒顱內的溫度就會達攝氏43度的高溫,亦無法由該等數值去評估近3 小時暴露之具體危險或生物效應嚴重程度,目前實證醫學的文獻所示,並無人類胎兒接收超音波檢查後造成異常的直接證據,且超音波儀出廠時,均有通過測試,以符合安全操作規範,一般診療用的機器,即使將輸出功率加到百分之百,也不太可能可以發出最大機械、最大溫度功率分別為43、27的數值,故該等數值為不合理之數據,此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1 年1 月20日台婦醫字第10100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以前開數值之最大機械及最大溫度功率數值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顯不可採。

(三)再卷附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超音波影像畫面之左側雖各記載MIX32 、TI34;MIX43 、TI27。然系爭超音掃描儀之MIX 實為影像後級調整之表述,其數值從0 到

100 ,即適當的改變亮度的反射數值,可提供更高的對比度,但會失去影像平滑感,而T.I 亦為影像後級調整之表述,其數值從0 到100 ,即調整亮度的增減,該2者均非計算單位,至該超音波儀之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均不會顯示於該儀器之顯示板,也不會顯示於影像圖中,此有老達利公司101 年3 月6 日老字第101008號函在案可參。聲請人雖堅稱老達利公司上開函文不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自日本東芝原廠網站所擷取之超音波基礎講座及超音波之音響安全資料(即告證六、告證八),係記載「MI」、「TI」之安全使用範圍均為

1.0 以下,其中「MI」係指最大機械功率、「TI」係指最大溫度功率。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自日本東芝醫療株式會社官方網站內所查到東京醫科大學消化器內科醫師所發表論文中之超音波掃描儀螢幕畫面(即聲判證11中註記原聲證5 部分)之左側係記載「MIX 75」、「T.I40」,足證聲請人所提供前揭超音波影像中之「TI」應為「T.I 」,僅因印刷較為模糊,致未能看出「TI」中間尚有「. 」,是聲請人前揭所提供之超音波影像左側既係記載「MIX 」、「T.I 」,非「MI」、「TI」,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復顯示日本東芝原廠係以「MI」表示最大機械功率、「TI」表示最大溫度功率,益證老達利公司上開函文所述超音波影像上記載之「MIX 」、「T.I 」非指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指稱:其所提出之超音波影像中所載「MIX」、「TI」分別指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故其當時遭被告等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用超過美國食品管理局(FDA )所建議「MI」、「TI」均不得超過1.0 之數值為檢測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等有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檢測其身體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斯時有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檢測聲請人身體,而聲請人所述當日操作時間及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有因過熱當機等節,復與證人鄭炳宏、蔡金蓀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不符,已難遽信。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超音波影像中所載「MIX 」、「T.I 」非指「MI」最高機械功率及「TI」最高溫度功率,則其以此指訴被告等以超過安全數值之「MI」及「TI」值對其進行超音波掃描,亦不足取。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以被告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無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有違反醫事放射師法及醫療法部分,因此部分係聲請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及,非在聲請人原來告訴之範圍內,亦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自不得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補充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依法僅能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部分予以審判,不得就不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另行調查、審判。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聲請調查其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甚至提出新證據,均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