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林道東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林復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及林道東告訴被告林復宏誣告等案件,聲請人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0日收受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1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上情節,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先前受有誠公司委任,辦理提存擔保金免予假執行業務,因而代為保管有誠公司之提存書。有誠公司於訴訟終結後,因欲取回擔保金,乃向被告索回提存書,惟被告對於有誠公司索還,並無回應。有誠公司嗣向法院提存所陳報遺失提存書,依法定公告程序取回擔保金後,被告竟對聲請人林道東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檢舉。聲請人因而認為被告涉有侵占、背信、誣告之犯嫌。
(二)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
1、被告否認侵占提存書,表示要找找看,但被告卻又要求聲請人委託其辦理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可見被告辯解顯有疑問。究竟被告後來是否有找到提存書?尋覓結果有無即時通知聲請人?提存書是否故意不交還聲請人?凡此均無從由證人王朝聖、王冠勳之既存證詞中查知(兩人分別為被告事務所及有誠公司之法務人員),檢察官未加查證,上級檢察長又遽而駁回再議,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2、不論被告有無找到提存書,都不應該未先通知聲請人,即對聲請人林道東提出偽造文書之檢舉。被告此舉,不合事理常情,且關涉被告是否故意侵占提存書不還,以及誣告故意,上級檢察長卻逕行駁回再議,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3、聲請人因索回提存書未果,因而依法申報遺失,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被告何以要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檢舉?上級檢察長未詳查被告有侵占提存書故意,亦有疏誤。
4、依一般律師實務經驗,被告代為保管聲請人之提存書,其尋覓並無困難,何以遲遲不願交還聲請人?是否因與聲請人有嫌隙而故意不返還?上級檢察長就此置而未論,駁回再議,難謂得當。
5、根據證人王朝聖之證詞,被告之事務所搬遷時間為95 年
9 月,而聲請人向被告索還提存書之時間為96年3 月,此時被告事務所早已搬遷完畢後六個月(96年律師名錄已顯示新址),被告辯稱因搬遷而無法及時找到提存書,顯係事後虛構之詞,上級檢察長誤為採信其辯詞,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已經違法。
(三)綜前所述,爰請本院詳予查明,並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先後曾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遵循。查本案被告因受委任辦理提存擔保金業務,而保管持有聲請人之提存書,被告固應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時,交還提存書,但僅是延未交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在未能證明被告有變更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前,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侵占犯意。而此項證明,通常有賴於以被告客觀行為加以推論,例如:擅自處分持有物或對外宣稱擁有持有物之所有權等等,但終不能僅以「遲不交還」本身加以論證,否則等同未為主觀犯意證明。本案中,聲請人所質疑各節,始終不脫「被告因與聲請人生嫌隙,因而故意不交還提存書」之結論,但縱此結論為真,在未有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侵占犯意以前,並無從排除被告只是未交還提存書,但並未有侵占主觀犯意之合理可能。尤其本案所涉及者,乃聲請人名義之提存書,此項文書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被告改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持有,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既無法享有其所表彰之意義,也無法影響權利人之取回權益。此所以被告實際上未返還提存書,但聲請人最終仍然透過公告之方式替代提存書(現行提存法第33條第3 項參照),取回擔保金。
因此,認定被告被訴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可認符合事理,且於法有據。
(二)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侵占罪與背信罪,乃無可兩立之犯罪,聲請人以一告訴事實,既認被告有侵占犯嫌,又認被告有背信犯嫌,已有矛盾。另外,背信罪須以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2429號判例就此闡述甚明。然如前所述,提存書既具有相當專屬性,被告實無從其延不交還,圖得不法利益,亦無從損害本人利益,即難認被告有此主觀意圖,充其量,僅因彼此生有嫌隙,遲不交還,使聲請人較不方便而已,不能據此以背信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所涉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先前於
96 年12 月18日所提聲請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之刑事檢舉書為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5 頁,影卷隨本案偵查全卷),惟核其申告內容,無非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謊報遺失提存書,但聲請人無論是否遺失提存書,其不能提出提存書時,即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人行為時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以公告替代提存書之提出,是否遺失,在所不問,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足生損害之情事,其陳報提存所以公告替代提存書之行為,亦與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無涉,其行為本不構成犯罪,被告以此提出申告,揆諸上開判例,自不成立誣告罪。
(四)原檢察官傳訊被告、證人王冠勛、王朝聖,並查閱聲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偵字第3622號),以及斟酌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事證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事實之犯嫌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無誤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所持理由與本院判斷,雖不完全相同,但其判斷結果並無二致,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