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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葉金珠告訴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劉中原

鄭名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中原、鄭名妤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同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中原係臺北市○○區○○○路○○○號1樓星展商業銀行(原泛亞商業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97年間被合併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之業務部協理,負責星展銀行業務管理,被告鄭名妤(原名鄭嵐藝)係星展銀行大同分行之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處理投資理財事宜,被告等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星展銀行大同分行,由被告鄭名妤向聲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為美金定期存款,免手續費且利息豐厚云云,並隱瞞該等商品係基金及連動債等風險性投資商品,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嗣於97年9 月間,聲請人至星展銀行大同分行,被告鄭名妤提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 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轉換約定書)向聲請人表示要轉換如附表所示商品,聲請人發覺有異向星展銀行申訴後,被告劉中原出面處理糾紛,並由被告劉中原向聲請人表示如果確認是被告鄭名妤之疏失,星展銀行將會理賠,惟嗣後如附表所示商品出現虧損,造成聲請人損失,被告等竟拒絕理賠,聲請人始知受騙,且查:

㈠聲請人於向星辰銀行申訴前,從未受任何人告知係將已到期

之臺幣定存轉換成基金及連動債等風險性投資商品,更無購買系爭風險性投資商品之意,應屬契約不成立,何來「同意」之說?詎原不起訴處分卻認定聲請人為前揭同意之表示,實有錯誤。

㈡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僅會書寫自己姓名、識字不多,以洗

碗工及清潔工為業,對於被告鄭名妤提供之文件及專業知識,豈能了解其意?況聲請人信賴被告鄭名妤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印章,任由其加蓋印文在相關文件上,自始不知購買系爭風險性投資商品,然原不起訴處分則以聲請人已簽名蓋章在約定書等文件,即率爾推論聲請人已了解相關文件所表彰之意涵,實與事實不符,也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原偵查程序未詳查如附表所示之基金及連動債是何銀行、何

年度代理發行之商品?是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販售?若未經金管會核准販售,被告鄭名妤身為理財專員卻販售非經核准之風險性投資商品,難謂無詐欺犯意。

㈣被告鄭名妤所稱其為聲請人購買所謂連動債、基金,究否確

曾購買?有否購買之證明文件?向何銀行或經紀人購買?有否給付之資金流程?且被告鄭名妤僅事後提出「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明細」及「報酬率查詢單」,並手寫計算出聲請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56萬0,231元,與事實是否相符?㈤被告鄭名妤在轉換約定書記載:轉換前投資標的名稱為「全

球高收益BT股」,轉換後投資標的名稱為「全球債券BT股」,何以二者需轉換?何以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基金名稱相左?且未記載購買基金數額?㈥銀行出售基金及連動債,依法需經金管會核准,並非任何金

額均得出售予個人,況銀行應於出售前揭商品時將商品說明書交付予購買者,其後應每月寄送對帳單,然而星展銀行從未交付商品說明書及每月對帳單予聲請人,亦足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綜上所陳,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

4724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

⒈被告劉中原係於聲請人向被告鄭名妤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後

,才出面處理聲請人與被告鄭名妤間之糾紛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劉中原事前並未接觸過聲請人,僅事後出面調解糾紛,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劉中原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犯行。

⒉又卷內所附之「E30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基金」約定書

、寶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1日客戶風險分級評量表、「Y32絕對贏家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行員/ 投資人承辦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資料,其上皆簽署有「葉金珠」之名,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初伊定期存款到期後,被告鄭名妤向伊推薦改辦臺幣換美金之定期存款,並無告知伊所購買之產品名稱,亦無提供任何產品介紹及風險說明;復改稱:當時因信任被告鄭名妤,所以被告鄭名妤要求伊簽什麼文件伊就簽什麼文件,上開「Y32 絕對贏家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行員/ 投資人承辦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之簽名皆為伊所親簽,但伊從未見過「E30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基金」約定書,該約定書上之簽名亦非伊親簽云云,然查,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融商品時年屆49歲,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聲請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非低,豈可能如聲請人所指稱未經確認所購買商品內容,即貿然聽從被告鄭名妤之言而簽字購買,是聲請人所稱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⒊再觀之前揭資料中所有「葉金珠」簽名,其筆順、筆鋒轉折

、勾勒幅度等運筆特性皆極為相似,顯係由同1人所書寫,有上開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風險分級評量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基金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資料皆為聲請人所親筆簽名無疑。

⒋又聲請人購買之「E30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基金」,雙

方於約定書中已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銀行不保本不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之表現」等文,而聲請人所購買之「Y32 絕對贏家連動債券」,於該產品中文說明書中亦載明「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本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若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利率所影響;當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值而損及本金;當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委託人( 兼受益人) 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等重要內容,並無如聲請人指稱之美金定期存款等相關文字,且上開文件已如前所述,皆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等情,有該約定書、產品中文說明書各

1 份在卷足憑,足證相關投資風險已於上開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中充分揭露,且其中並無美金定期存款之文字敘述,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聲請人於簽訂前揭契約時,當已基於其自主判斷,充分瞭解該投資產品之風險,是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鄭名妤並無提供任何產品介紹及風險說明,其對於所購買之產品是基金及連動債完全不知情一節,並不可採信。

⒌參以,購買債券、基金或股票等投資行為,本即有盈虧之風

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聲請人於投資之初,係經其自由意志審慎評估風險,已如前述,況金融市場之起伏波動甚鉅,即便是金融專業人員,仍無法完全掌控,稍有不慎,即可能產生鉅額虧損,此投資風險已在相關契約文件中充分揭露,其在投資之前,已有充分機會明瞭風險所在,聲請人既親自簽名表示願意購買,顯已對風險有所評估,自不能僅以嗣後基金及連動債價格下跌,即推認被告等於簽訂契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與被告鄭名妤完全不認識,因

此強烈質疑星展商業銀行為其盈利,將聲請人資料交給被告鄭名妤,合理懷疑星展商業銀行早有預謀,鎖定如聲請人般之門外漢;⒉換單後,聲請人才赫然發現並非保本的定存,簽約前理專即被告鄭名妤極盡隱瞞風險之事實,以錯誤不實之資訊誘導,被告鄭名妤拿聲請人印章自行蓋章,勾選也非聲請人所為,不但避談是條件式保本以及高風險商品,同時從未告知此商品跌破下檔保護之通知;3.被告鄭名妤及銀行涉嫌違反金管會之財管規範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4.銀行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18條規定;5.金管會及銀行局的主管官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國家應負起賠償責任;6.依據金管會早已發布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規定,在臺灣的銀行業除不可以銷售連動債券給自然人外,同時也不可以規避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7.聲請人根本不知是買「絕對贏家連動債」,被告鄭名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理由如下:就聲請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非低,豈可能如聲請人所指稱未經確認所購買商品內容,即貿然聽從被告鄭名妤之言即簽字購買等旨,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聲請人所陳換單後才發現並非保本的定存云云,要屬聲請人片面之詞,欠缺具體事證得佐其說。原處分書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之供詞、聲請人所指及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等諸多證據方法,逐一剖析,詳加指駁,所為認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劉中原係於聲請人向星展銀行申訴後,才出面處理聲請

人與被告鄭名妤間之糾紛乙節,為聲請人所供陳在卷(見10

0 年度他字第3456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是被告劉中原牽涉本案之行為,充其量僅事後出面調解糾紛,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劉中原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犯行。

㈡被告鄭名妤固坦承經由其推銷而使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風險性投資商品,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鄭名妤並未告知係將臺幣定存改為購買風險性投資商品,然查卷附「E30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基金」約定書、「Y32 絕對贏家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行員/ 投資人承辦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寶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1日客戶風險分級評量表等文件(見他字卷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第162 頁),均為聲請人所親簽,為聲請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參以聲請人於96年12月29日以15

0 萬元購買絕對贏家連動債券商品時,其所有之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內頁即已註明購買該等商品之旨而存款餘額為零之內容(見他字卷第33頁),並無聲請人所稱美金定存或相關字樣,縱聲請人稱其識字不多,然以聲請人自陳自92年6 月10日起在泛亞銀行有存款(見他字卷第3 頁),且於數金融機構有存款利息所得(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等情,可知聲請人對存提款事務相關之表單、存簿記載用語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理,倘聲請人果真無購買連動債商品之意,當能即時對前開存摺內頁之記載提出質疑,故聲請人指述在不知情下購買基金及連動債商品云云,自不足憑。至於聲請人另指稱未充分閱讀所簽署文件內容即由被告鄭名妤代為勾寫或蓋章、「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明細」與「報酬率查詢單」是否能計算出聲請人共損失156 萬0,231 元及星展銀行未按月寄發對帳單等情,至多僅屬契約審閱過程及履行契約過程中所生之民事爭端,是被告鄭名妤既依申購流程與處理程序提供相關之文件資料交予聲請人參考及簽名,在客觀上難認有詐欺之行為。

㈢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既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則對於前揭文件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均非屬存款承保範圍,受託銀行不保本不保息;投資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之表現」、「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本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若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利率所影響;當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值而損及本金;當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委託人( 兼受益人) 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金融商品之約定書、說明書等文件,既已詳載基金及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註明可能使委託人受損失等文字,聲請人在投資之前,並非全無機會明瞭風險所在而為適當之評估,自難僅因聲請人投資該項金融商品後虧損,即遽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鄭名妤縱使對聲請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之盈虧有所預估或猜測,亦僅具投資時之參考價值,衡諸常情,高報酬通常伴隨高風險,是投資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即具有一定風險,且連動債商品之風險更因其投資連結標的比重不同而有所差異,購買者應承擔之風險與獲得之報酬,更受市場波動及流動性之影響,實難加以準確預測,故聲請人經由被告鄭名妤之介紹,於決定購買本件金融商品前,除經被告鄭名妤口頭告知資訊外,當可循各種公開管道收集資訊,或另行請教其他相關金融從業人員,審慎考慮,自行判斷被告鄭名妤對本件金融商品之評估是否合理可信後,再行決定是否投資,斷難僅因被告鄭名妤之推薦介紹,即遽認被告鄭名妤此舉該當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鄭名妤涉嫌未將聲請人之資金實際用於

購買或未足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查卷附「E30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基金」申購書、「Y32 絕對贏家連動債券」申購書(見他字卷第112 頁、第114 頁) 等文件中之「電腦認證欄」,其上均有詳實註記商品名稱、憑證編號、交易時間、信託金額等重要交易資訊,且經銀行核章人員核對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無誤,足認被告鄭名妤確實已為聲請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復觀諸聲請人所有之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屢有系爭金融商品入息之記載,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益徵此部分實無聲請人所疑之情形。

㈤又聲請人指訴被告鄭名妤在轉換約定書記載:轉換前投資標

的名稱為「全球高收益BT股」,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基金名稱有相左之情,然細察轉換約定書記載轉換前憑證編號分別為「040Z000000000 」、「040Z00000000 0」、「040Z000000000 」,核與卷附「E30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基金」申購書所載之憑證編號相符,有轉換約定書及上開申購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12 頁),兩者並無二致。

況聲請人自陳在被告鄭名妤填寫轉換約定書並蓋用聲請人印章之際,認為有異而當場發生爭執(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頁),故轉換約定書之「日期欄」、「電腦認證欄」、「經辦欄」、「核章欄」等欄位為空白,顯見該份文書並未填載完成,尚難僅以未記載購買基金數額乙情即遽認被告鄭名妤有何詐欺之犯行。

㈥再按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

式,受託投資國外基金、連動債商品,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定,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基金及連動債。信託業法於89年制定公布施行前,依據銀行法第28條及第101 條規定,銀行已可辦理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110 條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於74年間,中央銀行研議開放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業務之銀行,試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且於74年及77年間陸續核准銀行開辦該項業務,並於79年12月3 日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意即經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得依該規定逕行受託投資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之國外有價證券。嗣於信託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98年6月17日前更須再依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基金、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之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基金、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則其中當然亦包含基金及連動債在內,是若各銀行已取得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許可者,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上開規定之國外基金及連動債,而無須逐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嗣中央銀行於98年6 月15日修正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同時於生效日(98年6 月17日)配合停止適用「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等規定,金管會依據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所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3 條授權規定,並參考證券商相關法令、中央銀行現行規定等,訂定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並於98年6 月17日發布生效,以使2 項法規可相互接軌。金管會並於98年7 月23日已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並於98年8 月23日施行,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境外結構型商品(即所謂連動債)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皆應依該規則辦理。該規則明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國外設有分公司或由總代理人負責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事宜;以非專業投資人為投資對象者,應先經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同業公會審查通過,再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通過後,始得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配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98年8 月23日施行,金管會98年6 月17日有關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規定亦於98年8 月21日配合修正,並於同年8 月23日施行,明定信託業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等情,是可知聲請人於95、96年間購買本件金融商品時,銀行方面尚未有上揭審核機制可供遵循。復參照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99年1 月12日全評結字第00967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就有關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間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爭議之評議結果為受訴銀行應補償聲請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59%,並無記載星展銀行於銷售本件系爭金融商品之前,未取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許可之情,故星展銀行自有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資格,且如前所述,上開銀行於95、96年間所銷售之金融性商品均無須由金管會逐檔核准,則星展銀行尚無逐案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准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㈦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

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雖稱其本意欲將臺幣定存轉為美金定存,然所謂保本或定存,仍依存於存款機構本身之財務穩健與信用,若存款機構本身發生信用危機,縱使定存亦難完全免除無法清償之風險。況聲請人申告被告等行銷基金及連動債等金融商品涉嫌犯罪,僅就星展銀行曾為聲請人進行是類投資,及被告等分別在該銀行任職之情形等節為陳述,並據為其指訴之基礎,但本院遍尋偵查卷中,並未發現存有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表】┌───┬──────┬────────┬────────────┐│編號 │日 期 │產 品 名 稱 │ 金額(新臺幣) │├───┼──────┼────────┼────────────┤│ 1 │95年11月21日│E30聯博全球高收 │98萬8,500 元(美金1 萬元││ │ │益債券BT股基金 │* 匯率32.95*3 股) │├───┼──────┼────────┼────────────┤│ 2 │96年11月29日│Y32絕對贏家連動 │150萬元 ││ │ │債券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