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游象建代 理 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蘇勝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象建告訴被告蘇勝明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6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7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1 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於90年3 月27日開立以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陽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葉佑全(原名葉泰和,已於94年8 月29日死亡)之原因,被告先供稱係向葉佑全借款,又改稱係葉佑全代仲陽公司支付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等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工程費用,後再改稱係為支付葉佑全為仲陽公司降低地主合建分屋比例之報酬,前後辯解不一;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仲陽公司財務已經不行了,只好要求葉佑全幫忙處理所有善後,省下來的錢要給他,葉佑全要求伊寫1100萬元的本票給他作為憑證,伊算一算省下來的錢還超過1100萬,就簽系爭本票給葉佑全等語,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其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系爭本票係葉佑全為保全其報酬,要求被告就仲陽公司目前所能提出之擔保金簽發本票,更逕行推論該本票與簽訂合建履約切結書兼同意書之期間無關,實難令人信服。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仲陽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其中短期借款、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應付票據、股東往來、長期負債、長期借款等科目均未見記載仲陽公司簽發予葉佑全之前開1,100萬元本票債權,參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仲陽公司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負債欄之「應付商業本票」欄記載有仲陽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2590萬元之借款,顯見被告知悉公司之財務報表需揭露實際對外借貸情形,倘仲陽公司確有向葉佑全借貸1100萬元,自應登載於財務報表上,惟查仲陽公司90及9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其他短期借款」項目中均未登載任何負債金額,無法證明於簽立系爭本票之91年度確實存在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等情,足證系爭本票債權應係被告與葉佑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虛偽債權無疑,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憑檢察官一己偏袒之解釋而無任何憑據,實有違法。
㈢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再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竟憑一己解釋推翻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定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違誤,高檢署未予以糾正亦同屬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於96年11月5 日偵查中辯
稱:因葉佑全負責完成最後工程,負責交屋,房子建好後暫借款是由葉佑全幫忙要回,所以以為有足夠錢支付,但後來血本無歸,以致於無法還款,並非借款予葉佑全,本票是葉佑全代墊工程費用1100萬元,暫時做擔保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第4 頁),於97年8 月26日偵查中辯稱:伊去要求葉佑全幫忙支付未完成貨款,葉佑全陸續中斷又完成工程,當時很亂,已經無法解決,工程是由葉佑全完成的,伊委託葉佑全處理等語(見97萬偵字第5526號第17、18頁),復於99年7 月26日辯稱:因為仲陽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要請葉佑全幫忙處理建物、履約和付款給營造廠等善後的問題,葉佑全口頭要求的是談成之後所結餘的一半,因為合建案是跟地主合建,興建完成之後約定一定的比例給地主,但因為當初金邑豐公司和地主約定一定比例不合理,所以才需要請葉佑全跟地主談,結餘就是只要付給地主的比例成功降低的部分,葉佑全只有代表公司出面去跟營造廠和地主洽談,沒有幫忙出資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15、16頁),觀其前後所述,就其係因仲陽公司財務困難,商請葉佑全處理善後,為補償葉佑全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基本事實均甚相符,至就葉佑全受託處理之事務究為代墊工程費用或僅與地主協調,其前後所言雖略有出入,惟其亦陳稱當時仲陽公司因財務問題,情形很亂等語,參以證人即系爭建案之地主黃樹林、黃樹藤於偵訊中證稱:90年間有先與金邑豐公司合建,後來變成與仲陽公司簽約,但後來仲陽公司的條件有變更,被告和葉佑全一起來談,葉佑全有說仲陽公司有欠他錢,仲陽公司的事都由葉佑全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
50 號 卷第47、48頁),證人即系爭建案之地主董天任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於90年間先與金邑豐公司合建,後來換成仲陽公司,簽約後仲陽公司反悔,有一個葉先生和被告一起來和伊談條件變更,因為仲陽公司的資金不足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49、50頁),證人即系爭建案負責人徐勝一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有與被告及被告之胞弟合作建設營造廠,但因房子賣不好,被告他們工程費付不出來,被告好像有去跟銀行融資,也有去跟一個葉姓朋友借款給伊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15808 號卷第55、56頁),足證仲陽公司於90年間之系爭建案後階段,確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在資金週轉不靈、尚有後續與地主洽談合建條件變更、給付施工人員工程款等種種事務待辦之紊亂情形下,被告因而就委託葉佑全處理之細節未能一一詳盡交代,亦非不合常情,是其前開所辯洵非無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前案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主張因仲陽公司財務不佳、要
求葉佑全幫忙處理善後,故開立系爭本票給葉佑全等情不可採,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15頁該份判決內容),惟觀其理由,係認被告所述仲陽公司財務不佳、委由葉佑全處理合建善後事宜而開立系爭本票為報酬乙節並無書面約定;且該本票簽立時間為90年3 月27日(見96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6 頁),惟被告提出之合建履約切結書(兼承諾書)簽立日期均係在90年6 至9 月間(見99年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25至36頁),顯見系爭本票係在葉佑全代為處理合建事宜之前即簽立,被告如何能預知處理進度並據以計算報酬;又仲陽公司曾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賣出其名下所有之房地,葉佑全身為仲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竟不以該房地賣得之價金償還其債,而於90年10月23日即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均與常情不合,而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基礎,認該案被告即葉佑全之繼承人陳素嫺等人就其等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委任報酬乙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15頁該份判決內容)。惟查仲陽公司於90年間之系爭建案後階段,已發生財務困難,並有種種籌措資金、與地主洽談、支付工程款等事務待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證人黃樹林、黃樹藤、董天任、徐勝一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因此未及與葉佑全就處理後續事宜之詳情簽立書面約定,尚非不可想像;至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雖係在合建履約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簽立日期之前,惟被告就此節於偵訊中已陳稱:在簽合建履約切結書之前一年多就已經開始請葉佑全出面跟地主談,並依他幫仲陽公司省下來的3 、4 千萬元對分,開立1100萬元的系爭本票給他,合建履約切結書是等到最後與地主談出結果時才簽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第17頁),證人董天任於偵訊中亦證稱:葉佑全於系爭合建土地第一次登記完成時就和被告一起來找伊談條件變更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49頁),而系爭建案各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90年2 月19日,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多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659卷第48、53、65、72、80、86、93、101 頁),亦足證葉佑全確在系爭本票於90年3 月27日開立前即已出面處理仲陽公司合建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無據,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至葉佑全是否未考量仲陽公司利益,而未待仲陽公司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賣出其名下所有之房地後再以該價金抵償仲陽公司積欠自身之債務,逕於90年10月23日即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節,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始發生,或因葉佑全自身經濟急用考量,惟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不得據此事後情狀遽認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從而,自難執前案民事判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執前案刑事判決,主張仲陽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均未見仲陽公司簽發予葉佑全之系爭本票債務,是被告與葉佑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蘇登山持有面額2500萬元、發票人為仲陽公司、被告及訴外人蘇勝良之本票,未論及本案系爭本票,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自與本案無涉;又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0年3 月27日,葉佑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日期亦為90年10月23日(見96年度他字第1659卷第11
1 頁),均非91年間,而依卷附仲陽公司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8頁),於流動負債項目中之「應付商業本票」中記載有25,900,000元之負債,自不得遽認仲陽公司未於財務報表揭露系爭本票債務,亦難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
㈣至原不起訴處分有關持偽造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不構
成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認定,固與首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有異,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漏未加以糾正,惟查本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無違誤,縱其上開法律意見略有可議,仍不影響全案情節甚明。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