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歐陽群代 理 人 鄭丹逢律師被 告 高梓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本件被告高梓桑遭訴背信罪嫌部分,因其非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群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有違背委託任務而犯背信罪,被害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並非聲請人,是此部分僅具告發性質,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逕予簽結)。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5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鄭丹逢律師於101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10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係中信銀員工,擔任監督公司員工餐廳之職務,而聲請人則係鴻廚團膳(下稱鴻廚團膳)企業社負責人,自96年10月23日起,承包中信銀總行大樓B2員工餐廳午餐供膳。詎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例如終止鴻廚團膳與中信銀間供膳契約等各種名義為要脅,向聲請人強索金錢,因聲請人考量其依約需自費添購所需設備及場地裝修費用,如契約未到期即改由他人經營,將無法回收成本,不得已而配合被告要求,多次以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明知上情,且聲請人於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8 日,分別向中信銀協理凌成功、總經理洪正奇反應所述上揭事實均屬真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制裁,於99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涉有誹謗之妨害名譽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並以:㈠原處分採信被告辯詞及凌成功證詞,認為聲請人提出之總餐數表與被告提出之餐數表不相符,但聲請人提出之總餐數表,除係鴻廚團膳內部整理之統計表格外,更經中信銀員工蓋章認核,並非如原處分所認係聲請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與被告所傳簡訊金額對照即可證明被告索取回扣;㈡聲請人另提出鴻廚團膳之現金收入明細,經核對後,聲請人提出之餐數統計數量確實正確,原處分竟認此部分與被告提出書面數據不符,無法採信,顯可能係被告自行偽造資料,或中信銀做假帳逃漏稅捐;㈢被告並未否認有收取簡訊所載金額之金錢,僅一再以矛盾之說詞說明索取該款項之目的,原處分亦認被告辯詞確有可議;㈣原處分如認聲請人與被告所提數據不符,亦不應逕行否定聲請人證據之證明力,應再調查由中信銀提出之正式會計資料,以供核對釐清;又證人凌成功為被告之直屬長官,且該二人均與聲請人互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其中凌成功更因聲請人提出之誣告告發而遭起訴,凌成功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原處分就此未加衡平斟酌,即行採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再被告就證人蕭榮輝交付之款項,辯稱:該款項係鴻廚團膳應支付瓦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瓦多公司)工程追加款,然鴻廚團膳與瓦多公司一向以支票往來,從未以現金交付任何款項,原處分未經向瓦多公司查證,即認該款項非被告收受之回扣款項,顯有調查未盡之情;㈤聲請人曾向壹週刊投訴,經壹週刊曾於100 年7 月14日報導關於中信銀總行管理階層凌成功接受廠商招待與有婚外情,與其部屬即被告高梓桑向廠商索賄之行為,凌成功明知此情為真,竟仍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確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而以誣告罪將凌成功提起公訴,可見聲請人於該報導中所述關於凌成功與被告之情節俱為真實;㈥被告因無法向雇主中信銀合理解釋簡訊內容,已被迫離職,亦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取回扣;㈦被告明知聲請人向凌成功、洪正奇等人所述收取回扣之情均屬事實,卻仍蓄意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不實告訴,顯然意在報復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負誣告之罪責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⒈
聲請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從96年11、12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被告說要代表總務部門,每個人用餐要收取2 元回饋金,咖啡廳每個月要給1 萬2,000 元回扣,如果不給,在經營上會有困擾,每個月會計算用餐人數,在每月10日前後傳簡訊告知金額,每個月約5 萬元,預估總共付了160 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整理出交錢時間、地點,大部分的時間較多是在信義區停車管理處對面的豆漿店,有一次是託蕭榮輝給被告,後來約到98年,咖啡廳部分有加到1 萬4,000元云云;而證人蕭榮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渠在鴻廚團膳工作至今,97年6 月、7 月間,有受聲請人委託,拿錢給被告,但因時間已久,已忘記確實時間,當時聲請人是用信封裝錢,有一疊,渠沒有拿出來點,裡面是現金,約有4 、5萬元,聲請人在7 點多拿給渠,要渠交給被告,渠並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聲請人在同一個月份回國後,才告知錢給被告,在營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然不論是聲請人、證人蕭榮輝均無法確認被告收錢之詳細時間、地點及金額,僅以概括方式陳述被告有收錢,是聲請人陳述之內容過於籠統,無法特定被告收取回扣金額、時間。況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偵查中辯稱:蕭榮輝出庭所說5 萬元款項,是鴻廚團膳應支付瓦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款,直到97年1 月4 日才付給人家,當時請他們放在櫃臺,請瓦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來拿,是蕭榮輝記錯了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瓦多攻堅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驗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證人蕭榮輝證述交付之款項係為工程款抑或回扣款已無法究明。再者,聲請人係因聽聞被告欲將餐廳轉包予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才向被告之主管即洪正奇、凌成功反應被告有收取回扣事宜,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欲收回轉包他人已生不滿之情,其指訴之情節是否客觀而具有可信度,並非無疑。又證人蕭榮輝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證詞難免有偏頗聲請人之虞,且其證稱將款項交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免除公司經營上麻煩,然此亦係聽聞自聲請人所述,非其親受被告索取回扣之經歷,甚而聲請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具體指稱被告勒索回扣之日期為97年10月31日、98年6 月15日、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21日、98年9 月14日,而證人蕭榮輝證述情節所發生之日期均在上揭簡訊發送日期前,已無法稽核證人蕭榮輝證述交付之款項係為被告發送簡訊收取回扣之金額,尚無客觀證據足佐其證詞為真,實難單憑證人蕭榮輝所言,遽認被告有收取回扣之行為。⒉聲請人雖提出97年10月31日、98年6 月15日、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21日、98年9 月14日之簡訊照片,其內容固提及具體金額,其中98年6 月15日簡訊記載「5 月份28580 」、98年7 月10日簡訊記載「6 月份29600 」、98年8 月5 日簡訊記載「7 月份30800 元+6月份29500 元」、98年9 月14日簡訊記載「8 月26112 元」,並陳報98年5 月份至98年8 月份總餐數表供憑,指陳其所交付被告回扣金額即以每份餐數2元計算,認被告確實有寄發回扣金額簡訊。然依簡訊內容記載,其數額目的並不明確,不足佐證該等款項即係聲請人所指被告欲收取之回扣金額。而被告亦就該等簡訊內容陳稱:辜媽叫我們進入護中信銀股,因當天中國信託股票處於低點,所以告訴我手機裡的聯絡人,如果手頭有閒錢,就請投資;提到會錢,係因有跟會,所以以手機群族發送;5 月份28
580 是有機蔬菜或非員工吃飯白卷的錢、6 月份29600 是聲請人職務上應該繳的錢,有可能是問有機蔬菜的錢、8 月26
112 元是聲請人漏開發票的金額等云,是該等款項究係回扣金額,抑或聲請人其他應繳納之金額,仍非無疑。至聲請人雖有提出98年5 月份至98年8 月份總餐數表,然該等表格係由聲請人自行提出,被告否認該記載內容之真正性,來源不明,客觀上已難據為中信銀實際用餐數之證明。況聲請人提出之98年8 月份總餐數表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在另案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庭呈之98年8 月份總餐數表,二者記載數字未盡相符,由此同一表格竟有兩種不同記載,則該表格之取得及記載既有瑕疵,實難單憑聲請人提出之總餐數表而認被告有寄發回扣金額簡訊之事實。甚者,證人即中信銀協理凌成功於100 年1 月13日,在另案臺北地檢署具結證稱:聲請人提供簡訊內容經銀行自己核對,簡訊內的數字和中信銀出帳的人數不相符,大部分都對不起來等語,亦無法證實聲請人指訴簡訊內容金額係依每用餐份數收取回扣2 元等情為真。
雖被告對於上揭金額用途說詞不一,且無法提出具體金額計算的來源,又身為中信銀員工,本應善盡為公司監督餐廳管理業務,卻發送上揭來源不明之金額簡訊予協力廠商,辯解固有可議,然被告既已否認有收取回扣之行為,且聲請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就所指被告收取回扣或藉以恐嚇取財之情,不足為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取回扣或恐嚇之行為,自不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⒊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於99年7 月2 日、7 月8 日向凌成功及洪正奇反應上揭被告有收取回扣之事實,業經證人凌成功、洪正奇具結證稱屬實,並有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99年7 月8 日錄音、錄影帶及譯文可稽,可見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既希冀透過法律程序求得真相,縱聲請人遭訴之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因被告主觀上既乏誣告之故意,且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指訴收取回扣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並說明: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非可採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經細核聲請人提出之8 月份總餐數表(見偵卷第25頁)與被
告另案提出之同一月份總餐數表(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113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3頁),目視二者登載數字之字跡均相同,且均有對於數字認核之姓名小章,小章之姓名均相同,蓋用位置亦同,然二者相關數據之登載則互見多出或缺漏,並非相符,顯難判斷何者屬實;而聲請人雖提出鴻廚團膳之現金收入明細(見偵卷第36頁),然此屬鴻廚團膳內部製作之帳目,衡情與作為入帳依據之餐數表本應一致,自不足以單憑此現金收入明細即斷言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假,且證人凌成功已明確證稱:「(問:在歐陽群提供簡訊以後,銀行方面有無核對簡訊中的數字?)我們自己有核對,但簡訊內的數字和中國信託出帳的人數不相符,大部分都對不起來」(見北檢他卷第56頁)等語,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總餐數表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就被告有收取回扣或恐嚇取財之指訴。
⒉而證人凌成功雖係被告直屬長官,然其對於被告本須負監督
之責,衡情如被告有涉及不法,其理應查明究辦,俾免監督不周之相當連帶責任,已不能僅因凌成功為被告直屬長官,即驟謂凌成功必然迴護被告;況聲請人亦係首向凌成功提出其受被告索取回扣乙事,而凌成功亦即刻約同聲請人向上級長官洪正奇反應處理,此業據證人凌成功、洪正奇證實在卷(見北檢他卷第54、55頁);至凌成功嗣雖與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案件,然此係因聲請人向壹週刊投訴,經壹週刊於100年7 月14日報導關於中信銀總行管理階層凌成功接受廠商招待與有婚外情,與其部屬即被告向廠商索賄之行為,凌成功乃狀告聲請人,此據聲請人狀述(見本院卷第7 頁)明確,並有壹週刊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而凌成功上開證言則係在100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凌成功斷無可能預知將與聲請人進行訴訟而先行作證迴護被告,稽上各情,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證人凌成功有偏頗之虞,則其證詞既無何不可採信之情形,原檢察官未再調查中信銀正式之會計資料,尚無不合。
⒊又證人蕭榮輝雖證稱曾經拿錢予被告等語,然其僅能約略說
明,並無法指出被告有何收取回扣或恐嚇取財之具體情節,且所述給錢之時間亦不能與聲請人所提出簡訊之傳送時間相互核對,已據原處分敘明如上,是證人蕭榮輝所言亦僅或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委託蕭榮輝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對於蕭榮輝所交付者究否即為被告所收取之回扣或恐嚇取財,則難以確證,從而縱使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瓦多公司追加工程款之詞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容有多方可疑之處,亦無從僅憑證人蕭榮輝之證詞,即遽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必係被告所收取之回扣或恐嚇取財,是原檢察官自無必要再向瓦多公司為何求證。
⒋再聲請人曾向壹週刊投訴,經壹週刊曾於100 年7 月14日報
導關於中信銀總行管理階層凌成功接受廠商招待與有婚外情,與其部屬即被告向廠商索賄之行為,凌成功乃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凌成功則經以誣告罪提起公訴乙節,固有壹週刊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乃謂:「凌成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總務部協理,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主管歐陽群所經營鴻廚團膳企業社承包之中信銀行總行地下二樓員工餐廳午餐供膳業務,明知歐陽群向凌成功同事余進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陳述凌成功接受歐陽群招待旅遊及其婚外情包養小三等內容均為事實,凌成功竟意圖使歐陽群受刑事處分,於10
0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誣指歐陽群挾怨報復,分別以口頭及文字向余進華、壹週刊及金管會指摘傳述上開其接受歐陽群招待旅遊及其婚外情包養小三等不實情事,造成其名譽受損,涉有誹謗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起訴凌成功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指凌成功明知聲請人向他人所陳述「凌成功接受歐陽群招待旅遊及其婚外情包養小三」等內容均為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誹謗罪嫌,並不包括聲請人向壹週刊投訴報導關於「凌成功有與其部屬即被告向廠商索賄行為」部分,則凌成功被訴涉犯誣告罪乙事,與本案被告是否收取回扣或恐嚇取財,即無關聯,自不足為證。
⒌另依證人凌成功證稱:聲請人提出簡訊內容雖然無法具體證
明被告索賄,但被告對於簡訊(包含一些數字費用)也無法給主管們一個很明確的解釋,被告99年9 月底已經被公司開除,應該和本件事情有關係(見北檢他卷第79頁)等語;證人洪正奇證稱:這件事情是伊主動往公司高層通報,其他那是他們2 人的事情,但是無風不起浪,公司是採取高道德標準,所以將被告開除(見北檢他字第75頁)、伊向主管報告,移由人事單位調查,開了人審會,銀行對於道德採高標準,所以開除被告(見北檢他卷第55頁)、因為被告和廠商有糾紛,違反公司的行為準則,予以免職(見他卷第79頁)等語,可見被告遭中信銀解雇並非已經確證其有向聲請人索取回扣,而係其與中信銀廠商即聲請人發生私人糾紛,無法就可疑簡訊內容提出合理解釋,認其行為不當而違反公司準則,乃予以開除。因而,縱使被告有因遭控索取回扣之糾紛而被中信銀解雇,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收取回扣情事。
⒍至原處分固亦認被告對於簡訊金額用途說詞不一,且無法提
出具體金額之計算來源,又未善盡監督餐廳管理業務,竟發送來源不明之金額簡訊予協力廠商,辯解可議。惟原檢察官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佐聲請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為被告否認聲請人指訴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容有可議,甚或不能成立,即遽為被告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認定。⒎末查原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結果,既無法憑認被告確有如
聲請人指訴收取回扣行為或恐嚇取財之足夠犯罪嫌疑,而認為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應係希冀透過法律程序求得真相,主觀上尚乏誣告之故意,縱聲請人遭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