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秋君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林國基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君以被告林國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 年8 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領取,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惟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被害人高志偉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認係生前飲酒達酩
酊醉意,跌倒、前胸骨骨折、趴臥、食物哽咽呼吸道以及姿勢性窒息,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40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陳秋君認被害人高志偉不可能有喝酒之情形,並對上揭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高志偉解剖抽取血液含有酒精成分,據以判定生前有無飲酒及酒精中毒,在臨床上實證之依據及辨別標準乙節部分說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略以:「(一)死者高志偉經解剖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1 、發現胸骨有挫傷骨折,但非直接致命傷,且無造成造成明顯肺臟挫傷,另有少量食物殘留喉頭及右顳頂區有皮下挫傷,以上亦非致命傷,較支持為跌倒時有胸頭部碰撞樓梯造成挫傷之結果。2 、死者另有胸線殘留,一般胸線出現在幼年成長期,有報導若在成人胸線尚存在,常會造成猝死。3 、死者死亡於5 月間,天候尚稱溫暖情境下且屍斑固定明顯及腐敗程度亦支持死亡時間已超過12至18小時以上,故推定死亡時取得之血液,在法醫毒物學檢驗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分析得知,含有176mg/dL酒精(乙醇)反應,因胃內容物僅存有少數蔬菜,無明顯澱粉類米飯或相關胃內容物存留,不支持可經由胃內容物澱粉類發酵引起高濃度酒精反應併污染體液之可能性。4 、若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則死者另有可能為糖尿病引起惡性高血糖病症,致達300-400mg 以上,此類高血糖症亦可引起瞬間失能、昏倒致跌倒於樓梯之可能性,亦有可能因高血糖引起細菌發酵導致之血中酒精濃度異常濃度。(二)依乙醇血中對人體影響之反應,血中若含有176mg/dL即為0.176 %可造成之生理功能影響,包括失去肌肉協調能力、失去穩定步伐、明顯神智迷糊及失去位置判斷、對疼痛感降低及語言不順暢。(三)一般176mg/dL尚未達中毒致命之程度,考量死者為遭受高溫死後腐敗之過程,可因高熱昇發酒精降低,故研判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應較實際酒精濃度更高。(四)綜合以上研判:
1 、綜合現場勘查及解剖、毒物學檢驗結果發現有血中酒精濃度達中高度銘酊醉意。此情境下易於樓梯工作時滑倒致頭部胸挫傷之可能性。2 、因腐敗研判死者實際之酒精濃度應更高,達酒精中毒併同倒地之姿勢,胸部挫傷引起呼吸困難,姿勢性窒息,故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二者可為共同導致死亡之最後死亡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259號函附卷可稽,是上揭函文已詳細說明解剖及化學檢驗報告之過程。雖證人即代被告保管工地鑰匙之盛頂建材行人員楊薈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高志偉約中午左右到店內,本以為是要買東西,但高志偉說是裝窗簾的,要拿「基哥」(即被告)在後面的鑰匙,便伸手拿鑰匙給高志偉,高志偉拿到後就騎車離開,機車前面踏墊上,有1 包用塑膠袋包好的窗簾,不知道高志偉有無喝酒,也沒有注意到高志偉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約中午11時50分許,拿窗簾軌道去高志偉家,聊了3 、4 分鐘,沒有看到高志偉有喝酒,也不知道高志偉何時去工地等語,然上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推翻上揭鑑定報告採集血液檢驗出含有酒精成分之客觀性,倘無較客觀或臨床上報告推翻上揭鑑定報告,自難單憑告訴人陳秋君空言被害人高志偉並無喝酒之情形,遽不採信鑑定報告之可信度。
㈡又經警訪查臺北市○○區○○街○○○巷1之1號1樓住戶顏有志
表示:大約101年5 月11日下午4時左右,有看見該名工人(指高志偉)的機車停在門口,有問員工這台車是誰的,員工說大約下午(應係中午之誤)12時40分,樓上裝修工人來的時候停的,這期間工人都沒有下來,於是將機車移至對面停車格,隔天早上才知道工人出意外等語及臺北市○○區○○街○○○ 巷1 之1 號1 樓住戶林秀吟表示:當天下午一直到晚上都待在家中,沒有看見有工人前去施工,也沒有聽到有人出入施工的聲響,只記得當天晚上9 點多要關門時,看見對面大門打開,裡面也沒開燈,一片漆黑,沒有想太多就關門,到天早上才聽到對面出意外等語,有查訪錄表2 份附卷可稽,另依被害人高志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連紀錄顯示,於100 年5 月11日計有2 通通話及1 通簡訊,該2 通電話係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 分、9 時12分與被害人高志偉通話,分別為26秒、36秒,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4 段318 號;101 年5 月11日有0000000000簡訊(臺灣大哥大系統)1 通,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7 樓之3 ;至100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53分,有0000000000號電話寄發簡訊1 則,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街○○號3 樓,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證人楊薈芯及查訪顏有志、林秀吟結果,並對照通聯紀錄,被告高志偉應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12時40分許,進入該屋後即失去聯繫,期間並無異常狀況發生。
㈢被害人高志偉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經前往現場施
工之工人賴子賢發現死亡,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害人高志偉倒臥於樓中樓的樓梯上,呈頭上腳下的狀態,臉部靠在牆壁上,臉部有出血,另有窗簾置於4樓之樓梯上,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48分報請相驗,隨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現場勘驗並相驗屍體,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製作相驗筆錄、詢問筆錄,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堪(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當時現場勘驗情況,並無打鬥或混亂之痕跡,窗簾拆封後置於頂樓木板上,電動螺絲起子及螺絲置於定樓頭梯上方窗戶左側置物空間、2 支螺絲放於窗戶下方、固定窗簾小鐵片置於窗戶下方牆壁突出空間處,有照片10張(相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附卷可稽,是現場既無異常狀況,且裝置窗簾之器具置於一旁,窗簾並未完成安裝,另有固定窗簾小鐵片掉落於樓梯上方牆壁突出空間處,顯示被害人高志偉應係在安置窗簾過程中,從樓梯上方跌落,另因倒臥姿勢臉部緊靠牆壁,而造成死亡。再佐以上述證人證詞、訪查結果、通聯紀錄,故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鑑定認係被害人高志偉因生前飲酒達酩酊醉意,跌倒、前胸骨骨折、趴臥、食物哽咽呼吸道以及姿勢性窒息,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對於被害人高志偉死亡結果,是否須負過失致人於死罪
責,首應審究被告對於被害人高志偉之死亡結果有無注意義務。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係由屋主蘇詠祈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窗簾部分轉包被害人高志偉,高志偉須包工包料,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吳佳玟於偵查中亦陳稱:高志偉係算件計酬,有時連工帶料、有時只算工資,本件工程係由高志偉準備窗簾,安裝後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足見被害人高志偉安裝窗簾工程,在性質並非僱傭,而係承攬。另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亦認被害人高志偉為承攬人,並非僱用,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12月29日北市勞檢二字第10032023000 號函及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另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雖被告為承攬屋主蘇詠祈之裝潢工程,為原事業單位,然被告僅告知被害人高志偉應該注意小心,但未確實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被害人高志偉,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害人高志偉於裝潢窗簾時並非與被告共同作業,其相關監督及注意義務,即應由被害人高志偉承擔。是被告僅違反行政規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僅負行政處罰責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有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秋君指訴被告明知裝潢工程未依規定申請,且未將工作環境危險之處告知,並設置防範防滑、墜落等措施,並派員在場監督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乙節,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動工進行裝潢工
程,僅屬違反行政規定。且違反此項規定,亦核與被害人高志偉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告訴人陳秋君認此部分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㈥另告訴人陳秋君雖另陳稱被害人高志偉可能遭人灌酒,抑或
遭害身亡,然依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國基100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起,即已離開臺北市○○區○○街○○○ 巷1 之2 號4 樓房屋工地現場(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屋頂),均未返回現場,有遠傳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且如前所述,本件100 年5 月11日當天工地現場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況被告、屋主蘇詠祈與被害人高志偉並無仇恨或結怨,並無殺害高志偉之動機,告訴人陳秋君等並無實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臆測之詞入人於罪,而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另查,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㈠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係由屋主蘇詠祈交由被告承攬,被害人高志偉即使有自行準備窗簾前往安裝,仍係向被告索取每日工資新臺幣1千5 百元,窗簾之材料費另係向被告索取,此連工帶料之情形,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高志偉間係「僱傭」契約,縱使認定此窗簾工程性質上係「承攬」契約,然被告仍屬「雇主」及「事業單位」之定位,而負有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確實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被害人高志偉,有管理上之疏失。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相關人員於現場督導,以致被害人高志偉發生墜落事故時,無他人在現場進行緊急救助,顯有過失。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該判決意旨係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一字第30197 號函、(85)台勞安一字第126660號函、(86)台勞安字第149229號函之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做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然上開函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 月10日停止適用,因不得僅因職責為監督及指導工作,即得免除共同作業之照護責任,而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上開經停止適用之函釋為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㈠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係由屋主蘇詠祈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窗簾部分轉包予被害人高志偉,高志偉須包工包料,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吳佳玟於偵查中陳述:高志偉係算件計酬,本件工程係高志偉準備窗簾,安裝後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足見被告轉包窗簾工程予被害人高志偉,性質上係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亦認被害人高志偉係承攬人,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又被告雖因承攬屋主蘇詠祈之室內裝修工程再將窗簾部分轉包予被害人高志偉而為「原事業單位」,然被害人高志偉於裝設窗簾時,並非與被告共同作業,被告自無因共同作業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是相關之監督及注意義務即應由被害人高志偉自行承擔,均為前開處分書詳敘如前。㈡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詳為:「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另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其意旨顯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共同作業,須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始謂「共同作業」,若無此等性質即非「共同作業」,是「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控管,而無前開性質,則非「共同作業」等情明確,核與聲請意旨所稱之前開函釋不論性質逕認原事業單位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均非「共同作業」之情形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並未引用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函釋內容至明。綜上,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曲解原處分書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殺人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