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趙添財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黃世良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良因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而與欲購買
汽車之聲請人相識,2 人遂約定自民國95年間起,合夥投資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由被告黃世良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且保管合夥事業之盈餘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年來從不提供財務報表或帳簿予告訴人,且未分配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屋所賺取之盈餘,並將之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供相關帳簿、收支單據供聲請人查閱,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聲請人之請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雖否認與聲請人間曾合夥購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3筆房
地,其盈餘由被告與聲請人平分之事實,惟依雙方簽訂數紙「合作投資協議書」可證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購入系爭房屋,聲請人經被告同意銷售總價後方得出售系爭房屋,完成銷售後提撥3%至4%作為聲請人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其餘款項扣除被告出資購買之金額後,由被告與聲請人各獲利盈餘之50% 或分擔虧損之50% 。原處分遽對兩造間明確約定合作投資協議棄而不論,論而未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甚明。
⑵次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係於雙方已簽訂「合作投資
協議書」後,該錄音譯文目的係聲請人欲藉被告之口證實雙方確有合夥關係,此由被告黃世良於錄音中稱: 「這(指雙方合夥模式)我們之前就已經講過了,你也和我說過這樣你划不來,不過我跟你說過買的時候6%的服務費你也先拿走了,但是這是要算在我們的總成本裡面,就等於我出錢你出力,我們一起來合作做買賣,全部看賺多少再一起平分,講到最後還是你賺得比較多,因為你多賺了服務費,只是說服務費要算在總成本裡面,最後結算我就是這樣的」,有前開錄音譯文足證,雙方就已成交房屋為會算過且分配過,詎原處分竟未比對勾稽卷內全邵資料,遽將錄音譯文斷章取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聲請人間無合夥關係,僅依約給
付聲請人百分之6 仲介費外,至其賣多賣少均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然由聲請人販售黃柯秀雲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之房屋,成交總價為1250萬元,如被告前述辯稱為實,依理應給付聲請人1250萬元百分之6 仲介費即75萬元方為符合,何以被告僅給付聲請人百分之4 仲介費即50萬元?且此4%介仲費顯與雙方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內約定之3%至4%服務費不謀而合,亦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亦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事實。
⑷至被告辯稱聲請人匯款40萬元予伊,係伊購買新北市○○區
○○路○段00號2 樓房屋之溢付款云云,被告雖提出二紙支票存根及該系爭房地之謄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係付款予啟皓公司116 萬元,卻無法證明與聲請人匯款40萬元間有何關連,且被告辯稱係因購買總價510 萬元之房屋,伊已預付聲請人公司576 萬元,加上貸款之400 萬元已超過總價云云,惟576 萬元扣除房屋購買總價510 萬元後為67萬元,何以聲請人僅匯回40萬元?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查該糸爭房屋總價實為410 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足稽,被告謊稱總價510 萬之說破綻百出、不攻自破。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世良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而該處分書已於101 年9 月1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部分,認:
㈠聲請人係啟皓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經紀營業員,有不動
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顯對不動產買賣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又被告向啟皓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後,再委由啟皓公司仲介銷售,並支付啟皓公司仲介服務費用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2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份、買方定金收款憑證2 份、協議切結書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份、被告簽發之支票11 紙、告訴人簽立服務費用收據11紙、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
6 份、賣方定金收款憑證2 紙、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要約書1 份、成交通知書2 份、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金2 紙、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5紙、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3 份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房屋之購入資金及各項成本均係被告所出資,且於買入及賣出時均有支付聲請人仲介費等情,洵屬有據。
㈡而聲請人固指與被告係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並約定平分盈
虧,並稱被告於100 年6 月初有匯款50萬元之盈餘給聲請人,聲請人另於99年底至100 年初曾因虧損而匯款4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雙方錄音譯文及證人即代銷售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信義房屋淡水北新店經理陳霆瑋為證。惟查,該錄音譯文內容固有被告對聲請人所問「…那時在談合夥時是指我介紹你所買的物件都一起合夥嗎?」,被告答稱「對」,惟之後雙方即在討論究竟如何計算盈餘,被告則質疑依聲請人之計算方式聲請人賺的比較多等情。應認聲請人與被告在洽談合作方式之初,並未談妥盈餘如何分配。且證人陳霆瑋陳稱:伊並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係何種合夥關係,聲請人曾委託伊仲介販售「黃柯秀雲」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之房屋,成交價係1250萬元,於成交時由被告持授權書與買方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為合夥關係。再者,被告既否認所匯予聲請人之50萬元係盈餘,辯稱:係因聲請人表示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之房屋係委由信義房屋淡水北新店出售,要求其支付仲介費等語,而依證人陳霆瑋所證述成交價為1250萬元,賣方需給付百分之4 即50萬元,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聲請人匯款予被告之40萬元,被告亦提出98年12月7 日、同年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 、AK0000000 號存根影本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地謄本影本佐證購買上開房地及預支款項予聲請人,其辯稱因溢付而經聲請人匯回40萬元,亦非無據。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匯款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平分盈虧之合夥約定;因認被告尚難構成刑法上侵占之行為,而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以原處分論斷並無不合,並指出聲請人既稱雙方為合夥關係,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668 條、第82 7條第3 項、第
831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對聲請人主張之合夥財產,其權利及於共同共有物之全部,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亦即無侵占之犯嫌,聲請人如認雙方為合夥,自可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而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考。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於電話交談中稱合作幾件都可以
拿出來算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證明及「合作投資協議書」證明二人間確有合夥關係,且盈餘係兩人平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至聲請人雖曾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數紙以證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於101 年5 月8 日之偵查中曾指稱:沒有合夥契約書,也沒有人聽到有合夥情事乙情(見偵卷第9 頁),則何以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再行提出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殊值可疑。況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均係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購入日期前,則各該不動產於購入時,聲請人與被告就各該不動產究有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情事,亦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該「合作投資協議書」,而得推斷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另聲請人亦執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以佐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
係存在云云。然該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對聲請人所詢之「那時在談合夥時是指我介紹你所買的物件都一起合夥嗎?」時,被告雖回稱「對」等語。然參隨後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與聲請人均一再討論應如何計算盈餘,且被告尚質疑若依聲請人所執之計算方式,聲請人賺的比較多乙情。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在洽談合作方式之初,並未談妥盈餘、虧損如何分配。另證人陳霆瑋於警詢時亦陳稱:並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係何種合夥關係,聲請人曾委託仲介販售黃柯秀雲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之房屋(按: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成交價係1250萬元,於成交時由被告持授權書與買方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是該房屋授權完整之被授權人等語(見他卷第68至71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合夥關係。
㈣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於簽訂上開「合作投資協議
書」後已存有合夥關係,並有聲請人前開所述之金錢來往關係。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第237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而聲請人既已提出退夥之請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其與被告間於合夥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但在未償還前,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既仍屬與他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縱未履行償還義務,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據此,被告亦無構成侵占罪嫌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買賣日期 │ 建物門牌號碼 │├──┼──────┼──────────────────┤│ 1 │95年3月11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 │中山路3段198之1號 │├──┼──────┼──────────────────┤│ 2 │95年7月31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 │竹林路75巷15-1號1樓 │├──┼──────┼──────────────────┤│ 3 │95年8月22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新莊路543巷1弄8號 │├──┼──────┼──────────────────┤│ 4 │95年9月20日 │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 5 │95年10月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 │中正路438號1樓 │├──┼──────┼──────────────────┤│ 6 │95年11月19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中正路700之18號3樓 │├──┼──────┼──────────────────┤│ 7 │95年11月25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自立街194號 │├──┼──────┼──────────────────┤│ 8 │95年12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 │綠堤街33之4號1樓 │├──┼──────┼──────────────────┤│ 9 │95年12月29日│臺北市○○區○○街○○○號3樓 │├──┼──────┼──────────────────┤│ 10 │96年1月10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西盛街245巷14號1樓 │├──┼──────┼──────────────────┤│ 11 │96年1月26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 │中正路325巷45號1樓 │├──┼──────┼──────────────────┤│ 12 │96年4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新泰路305巷5號2樓之5 │├──┼──────┼──────────────────┤│ 13 │97年7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中華路2段54號1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