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建發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被 告 張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余建發聲請被告張淑貞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2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書認就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 年9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10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
101 年10月5 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居住之「松柏大樓」(址設臺北市○○○路○段○○
○ ○○○○ 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於74年4 月取得使用執照,為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前之公寓大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未正式申請立案,多年來均藉由推選出之主任、總務、財務等三位委員共同管理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12日間未經正式選舉而當選主任委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明知其未當選主委,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5年6 月16日起,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發文。又被告明知住戶楊湘湘自95年11月起,即未擔任管委會總務委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6 月份之松柏大廈會議報告上,偽填總務委員為楊湘湘之不實內容,並對外公告。又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依照95年7 月21日系爭大樓會議報告內容,偽造97年7 月21日之「松柏大廈管委會臨時會議會後報告與再開會通知」,並對外公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住戶。
⒉被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未經系爭大樓
住戶會議通過,亦未事先公告參與競標廠商之比價情形,自行將系爭大樓保全業務發包予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全公司),並以管委會名義與之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大樓保全未換成全球保全公司前,3 名管理員之實際費用為84萬9,000 元,更換後每年需花費高達108 萬元,每年要多支出23萬1,000 元。又依前開契約規定,全球保全公司保全員3 名,每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此已包含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惟全球保全公司僅派2 名保全員,且被告竟提出:98年10月5 日中秋節紅包4,000 元、99年2 月11日保全紅包3,000 元、99年9 月18日中秋節送禮2,160 元及100 年2 月1 日管理員紅包(含清潔員)4,000 元等之不實單據,持以向管委會報帳而侵占上開款項。
⒊被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未經系爭大樓住
戶會議通過,亦未事先公告參與競標廠商之比價情形,擅自將原在系爭大樓清潔打掃且收費較低之合力清潔服務社(下稱合力服務社),更換為收費較高之元禧清潔美護有限公司(下稱元禧公司),並與元禧公司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致每月社區清潔費用自2 萬4,000 元增加為2 萬8,000 元,且元禧公司僅開立服務請款單,而未開立發票予管委會,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如實支付。縱認被告已如實支付,然元禧公司未開發票復未退還營業稅,被告亦有圖利元禧公司之行為。
⒋被告明知98年7 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更新對講機的
費用僅約10萬元,且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製作同意書,交由各住戶表決更換與否再施作,詎其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擅自決定與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簽訂系統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5 年,月租3,
000 元,且該系統設備及電信電路於租約到期時,應歸還豐譽公司,此租賃費用遠高於系爭大樓住戶原決議之10萬元,且該合約已約定系統平臺、系統設備、電信電路由豐譽公司提供,而被告卻於100 年3 月1 日支付「對講機系統建置工資線材費」5,250 元予豐譽公司,顯係圖利廠商。
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作為管委會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管委會所有之98年12月至99年12月之利息約為4,561 元。且系爭帳戶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表與管委會4 月份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不符,顯見被告有侵占管委會財產之行為。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重複報帳之方式,於99年12
月1 日侵占應支付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之更換電梯維修費1 萬6,500 元。
⒎被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明知其向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威特公司)購入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單價僅為每個400 元,竟於99年9 月間,向登記購買上開遙控器之住戶收取每個700 元之價格,並將超收款項侵占入己,且管委會基金之帳冊並無遙控器費用之收支紀錄。
⒏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有漏水問題,卻不先修繕漏
水問題,即基於背信之犯意,即於100 年5 月10日,發包廠商施作系爭大樓第234 至240 號走道天花板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天花板泥作修補工程,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住戶。
⒐被告明知系爭大樓之油漆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能執行,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6日,未經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即公告未經廠商蓋章之估價單,並於100 年7 月18日發包由廠商林家宏施作,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住戶。且該廠商林家宏之報價過高,被告未向其他廠商詢價,顯然有圖利廠商林家宏之嫌疑。
⒑被告明知98年7 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中,並未有「
13樓違建已造成地層下陷,結構出問題,違建戶有出租者是否將租金歸還管理基金,未出租者自行使用住戶是否一個月提出? 萬元來歸管理基金。多數住戶要違建者自行拆除,若不拆除則依法寄存證信函,未果,則依法提告侵占。」之討論事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第四小項偽填上揭文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住戶。
⒒被告稱其依據100 年4 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之決議,自
100 年5 月份起擅自決定停收頂樓及1 樓違建戶之管理費。惟當日會議紀錄僅在「討論事項」有「管理費不調整照舊;頂樓違建清潔費不收」等語之記載,並未決議停收頂樓及1樓違建部分之管理費,被告違背其任務,擅自決定停收頂樓及1 樓違建戶之管理費,造成系爭大樓管委會收入減少,已構成背信。
⒓被告明知系爭大樓並未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 樓門牌號碼之住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月12日住戶會議之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偽造上址住戶「郭坤典」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郭坤典。
⒔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書寫「給住戶真相大白的一封信」,
明知該信件內容並非系爭大樓事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該信件之影印費用共計700 元,且於10
0 年5 月2 日將前開信件寄送予部分住戶,並公布在系爭大樓公布欄內。
⒕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顯有下列不當之處:
⒈就前開㈠⒈部分
被告稱聲請人所取得、右下角書寫「96年6 月」之該份會議紀錄,實乃95年5 月底之會議記錄,原檢察官卻認此係為96年6 月之會議記錄,原檢察官之認定顯然背離事實。又97年
7 月14日無颱風,而95年7 月14日有颱風,故被告是以95年
7 月21日之會議記錄為基礎,偽造了97年7 月21日之會議記錄甚明。
⒉就前開㈠⒉部分
系爭大樓與全球保全公司之合約書約定費用應繳入全球保全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卻要求廠商親至系爭大樓向被告收取,被告未住在系爭大樓,未選擇方便之匯款,還要事先通知管委會聯絡收款日期及時間,竟未要求對方簽收,未留下任何簽收證明,全球保全公司亦非向財委陳碧蓮收款,被告此舉恐有侵占之跡象。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才補製作98年10月5 日、99年2 月11日、99年9 月18日之領取紅包證明書,然蘇高炎於99年10到職,然年節禮品卻有其簽名,被告稱第3 位管理員應非特定,又吳獻宏並非唯一有到松柏大樓代班之人員,恰巧4 次都發給他,被告恐未如實發放管理員及清潔員之年節紅包,原檢察官就此疏未查證,有調查未盡之嫌。
⒊就前開㈠⒊部分
元禧公司從第一個月即未依合約開立發票,然解析被告證詞之意顯然是「後來」管委會要求元禧公司增加額外工作,元禧公司才說不要開發票,顯見被告辯詞有相互矛盾之處。
⒋就前開㈠⒋部分
系爭大樓所支付系統建置工資線材費5,250 元是否於法有據,有無圖利廠商之嫌,原檢察官亦未對此疑點進一步詳細究明。
⒌就前開㈠⒌部分
系爭帳戶所存放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應有利息收入,惟收支明細表無「利息收入」之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之處分書徒以活存利息甚低,逕認被告並無不法,其認事用法顯有誤云云。
⒍就前開㈠⒍部分
系爭大樓100 年5 月份收支表遲至100 年7 月25日方與100年6 月份同時貼出,被告雖稱是因財委電腦故障在7 月1 日送修,然財委自陳其電腦故障是在100 年4 月份,兩者顯有相互矛盾。被告恐係因聲請人請求閱覽收支表,其又無法提出1 萬6,500 元之憑證,故將100 年5 月份月報表拖至7 月25日貼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稱系爭大樓財務委員誤將電梯零件維修單即1 萬6,500 元重複入帳,未盡調查之責。
⒎就前開㈠⒎部分
被告稱第一次即97年10月24日購入之10個遙控器,因日子久了忘記報公帳,第二次即99年間被告對於「為何未報入公帳未有何解釋」及聲稱「該所剩餘遙控器均為其私人財產」,在在顯示被告根本就是不欲報入公帳之事實,欲將當作私人買賣。又被告於97年10月24日購入遙控器,因不知如何操作設定,故每個尚須以300 元請社子鎖匙大王來做設定,被告實乃巧立名目藉機向住戶索取金錢,原檢察官又未傳訊最重要之「社子鎖匙大王」負責人。另由告證73、74、75等月收支表及再議聲請狀附件三計算得知,被告未移交之遙控器數量應有20個,恐涉侵佔,原檢察官卻漏未查明。
⒏就前開㈠⒏部分
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公告「系爭大樓234-240 號走道及地下室天花板」兩項水泥修繕工程隨即發包,然由被告5 月6日所發「給住戶真相大白的第二封信」,陳述24、25、26車位上方,天花板潮濕,有時會滴水,天花板水泥剝落,顯見被告早知悉地下室天花板有漏水問題,卻不先修好漏水,逕自發包施作水泥修補無謂開支,原檢察官無視被告100 年5月6 日所發信件之明確證物,令人難以信服,原檢察官顯然未盡調查之責。
⒐就前開㈠⒑部分
被告涉嫌偽造98年7 月12日住戶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第二項第四小項,且其中「?」萬元顯是被告隨手捏造之話語。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是否有依據上開決議內容寄送寄存證信函,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有慫恿住戶連署由系爭大樓管理費出錢向違建戶提告,或讓住戶於會後補簽該會議之出席名冊,顯有未盡調查之責。
⒑就前開㈠⒒部分
被告擅自決定停收頂樓及1 樓違建戶之管理費,且未補陳經住戶表決停收頂樓及一樓違建管理費之資料,又依據證人許世錩乃證稱:被告後來說不收了,但我不清楚不收的理由等語,顯見被告係擅自決定。
⒒就前開⒓部分
聲請人向新任管委會取得之100 年4 月12日會議記錄出席簽到名冊有66戶,較該次實際出席住戶多出9 位住戶,恰巧為該簽到名冊最後之9 位,其中有4 位簽到外另付委託書,顯係被告偽造前開簽名;又前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中有門牌號碼為230 號之住戶出席,然系爭大樓並無此門牌號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聲請,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前開㈠⒈部分
1.96年6月份會議紀錄部分:⑴就被告並非主任委員卻以管委會名義發文部分:
95年5 月9 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內容中,記載住戶楊湘湘退出主任委員職務,即日起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又98 年7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松柏大廈住戶會議紀錄中,亦有記載主任委員連任,且聲請人當時亦有參加該會,此均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卷可證;又證人即現任副主任委員許世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好幾年前就擔任主任委員,因系爭大樓內很少有人願意出來擔任此職務,只要有人出來做就好了等語;證人即住戶、前財務委員陳碧蓮之夫許耀騰亦證稱:我搬來該系爭大樓20多年了,且陳碧蓮曾擔任主任委員10多年了,所以我了解情況,當時住戶楊湘湘原擔任主任委員,後來她不做了,就找被告出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95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系爭大樓管委會既未正式報備成立,而係由自願處理社區事務之人員組成,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則系爭大樓管委會相關作業程序自非比擬正式管委會,至於何人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位,則由參與開會之人員彼此推選,是被告既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以管委會名義對外行文,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就被告明知楊湘湘並未擔任總務委員,仍於96年6 月系爭大樓會議紀錄上填載楊湘湘為總務委員部分:
①證人許耀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住戶楊湘湘曾擔任總
務委員等語,參以依據卷附95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知,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被告、總務委員為住戶楊湘湘及財務委員陳碧蓮,此亦有該明細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為前開記載,其內容並未不實。
②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所移交之前開96年6 月會議紀錄,實際
上應為95年5 月底的會議紀錄,被告顯有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就此被告辯稱:前開會議記錄應為95年5 月底之會議記錄,茲記錄人即前財務主委陳碧蓮忘了寫日期,簽到名冊未移交給報告,至產生混淆云云,而前開會議紀錄之右下角雖有手寫「96年6 月」,然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該會議而偽造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乏據。
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依據95年7 月21日之會議紀錄,偽造97年
7 月21日之會議紀錄部分:查系爭大樓97年7 月21日之「松柏大廈管理為原會臨時會議會報告與再開會通知」(見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30頁),其內容記載97年7 月14日討論內容,並載有因「颱風原因,開會時間改在民國97年7 月21 日 」等字句,將之與95年7 月21日會議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32頁)所載內容相較,該二會議紀錄內容雖均提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然95年7 月21日會議紀錄所討論之內容為:「一致通過提出申請,成立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而97年7 月21日會議紀錄」所討論者為:「商討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宜」,兩者內容顯有差別,又兩次會議所討論事項並不相同,故聲請人所指,尚嫌乏據,不能僅因被告對於颱風與開會地點之陳述,與聲請人認知有別,即認被告有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且97年7 月21日「松柏大廈管委會臨時會議會後報告與再開會通知」,其內容僅係記載商討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松柏大廈管委會之相關事宜及報備成立管委會之原因與困難,系爭大樓管委會既從未正式成立,則開會討論成立管委會乙事,與常情並不相違,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內容之動機,亦難認該內容對聲請人等住戶有何損害。
㈡前開㈠⒉被告未經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即擅自發包予全球保全公司,並提出不實之年節紅包單據報銷部分:
⒈發包予全球保全公司部分:
⑴證人郭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請保全公司管理系爭
大樓較為妥當、安全等語;證人許耀騰亦證稱:系爭大樓先前僱用私人保全人員,但都是一些老榮民,有時會睡覺,或是私自動用款項,較沒有制度,陳碧蓮擔任主任委員時,因有包袱,故無法改變那時候狀況,但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就改委請保全公司管理,較有制度等語,是由前開證人所述,顯見委請全球保全公司並未不利於系爭大樓,尚難以被告委請全球保全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保全工作,即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系爭大樓及其住戶之利益之犯行,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況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並未向主管機關正式報備成立,而係由
願意負責處理公共事務之人主動擔任管委會之成員,並由該管委會成員與其他住戶討論決議社區事項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96年1 月5 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決議通過委請保全公司執行系爭大樓管理事項,管委會並在系爭大樓張貼自聘保全人員與委託保全公司管理利弊分析表等情,有卷附前開會議記錄及上開利弊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未召開住戶會議或事先公告讓廠商競標比價,惟管委會已開會討論、評估並決議委請保全公司,是被告並非以一己意思決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提出不實之年節紅包單據報銷部分:
⑴查全球保全公司駐該大廈之保全員有3 名,而大門哨24小時
勤務,由2 名保全員擔任,保全員每人報價以每日8 小時計算,全日24日,故以3 人計算,但考量人員休假及薪資過少等原因,依保全業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向主管單位報備後均以日、夜2 班輪值,休假時再以第三人遞補,維持全日24小時勤務,且人事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團保費、端午節及中秋節二節禮盒、年終獎金等費用,但臨時支援勤務,費用另計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安全管理服務報價及全球保全公司101 年4 月3 日全保(101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全球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員陳汶誠證稱:全球保全公司早、晚各派駐1 名保全員,假日有1 人係機動人員,通常訂約就是如此規定,薪水也必須支付3 人薪資等語;證人郭書宏證稱:我知道社區是三個保全人員,固定早晚班各一人,有一人是機動的等語,是顯見全球保全公司確實已派駐三名保全人員至系爭大樓執行保全公司,被告所稱保全員有3 人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證人陳汶誠又證稱:被告有時會請伊及其他保全員支援非
屬保全業務範圍之工作,例如:打掃中庭、啟動發電機等,但被告也有給三節紅包,現任新主委郭永輝亦有給禮盒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請保全員幫忙處理其職務範圍外之事務,故才給保全員紅包等語,尚非無據;且全球保全公司人員確有收到聲請人指述之98年10月5 日中秋節紅包4,000 元、99年
2 月11日保全紅包3,000 元、99年9 月18日中秋節送禮2,16
0 元及100 年2 月1 日管理員紅包(含清潔員)4,000 元,此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何提出不實單據報銷並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
⑶聲請人雖又質以年節紅包何以恰巧4 次都發給吳憲宏,惟保
全員確實領有年節紅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所指縱然屬實,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又質以保全員蘇高炎於99年10月才到職,何以會領有99年10月以前之紅包等情,然在全球保全公司共派駐3 名保全員,業如前述,是99年10月前被告亦發給3 名保全員紅包,亦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前開㈠⒊部分: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自行將原在社區清潔打掃且收費較低之合力
清潔社改由收費較高之元禧公司,並提出98年12月份及99年
2 月份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財務委員馮韻琴證稱:之前合力清潔社工作時間較短,且打掃沒那麼乾淨,就找其他家公司比較,發現元禧公司與合力清潔社之全年度價格相同,但元禧公司工作項目較多且工作時間較長,後來由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後決定等語,復有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係與其他住戶商量、評估後,始將系爭大樓之清潔業務由合力清潔社改由元禧公司負責處理,尚難僅以上開2 個月份之兩家公司之費用相較之下,合力服務社之費用較高,而未考量全年度費用及工作內容、份量,即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損害系爭大樓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是否有將清潔費支付予元禧公司,迄今未
提出證明,且元禧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且未退還營業稅1,333元云云,惟查,「大樓管委會除合約外要求並追加工作項目,其滋生款項大樓管委會以不開立發票要求遞補各項工作,及其工程款,本公司同意以各該項工作,增派人力進行清潔,但不開立發票」等情,有元禧公司負責人黃元鴻親寫之說明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241 頁),是被告辯稱依據元禧公司估價單、報價分析表、清潔維護人員及工作服務細目,其每個月含營業稅合計費用為2 萬8,000 元,然因之後管委會又要求合約書內未載額外工作,該公司要求需額外支付費用,經協商後,以不需開立發票,其每月稅額新台幣1,333 元之差額,由清潔公司應本大樓要求增加機動工作項目抵,例如:各樓層壁面除塵等等工等語,堪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堪認係因增加合約外之工作項目,是元禧公司始有即該筆營業稅1,333 元以抵充增加工作項目及增派人力之費用,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筆營業稅1,333 元之故意或有使元禧公司得此未退營業稅款項之利益,而有損害系爭大樓利益之意圖。
㈣前開㈠⒋對講機建置部分:
聲請人指被告擅自決定更換對講機,且與豐譽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5 年,月租3,000 元,60期所需費用18萬元,遠高於買斷之原案10萬元,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
⑴一次購置主機費用雖約10萬元,然每月仍須支付保養維修費
,且觀諸豐譽公司提供之「松柏大廈社區電信對講系統租賃規劃報價單」內容可知,租期越久,費用越低,且系統裝機設定、系統設備、系統電信電路均由豐譽公司提供與服務,管委會僅須支付1 筆工資及線材費用(含稅)5,250 元,有該報價單1 份及「社區新對講機系統適用公告」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佐,足認管委會與豐譽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由豐譽公司提供免費裝置系統、電信電路設定之服務,而管委會除租金外,只須支付材料費用,是被告辯稱其以租期之長短與豐譽公司商談價格,經比較購買與租賃制度後,認為租賃制度較為優惠,並經過比較租期長短與月租費後,採對於住戶較為有利之承租五年之方式等語,應可採信,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⑵又證人馮韻琴證稱:更新對講機是沒有開會,但是被告有和
三、四位住戶討論,且有在大樓的電梯口貼出比價的結果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27
9 頁),是顯見被告無自行決定之情事。況管委會確有支付
1 次上開材料費用予豐譽公司,此有豐譽公司99年11、12月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由前開「松柏大廈社區電信對講系統租賃規劃報價單」觀之,原先豐譽公司之報價即不含門禁感應扣:75元,工資及線材:2,500 元,共計5,250 元,並於備註欄中註明該筆費用於「社區簽約時繳付費用」,則該筆工資線材等5,250 元顯係於系爭大樓未與豐譽公司簽約時即以預先公告未包含於合約之中,是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住戶利益之意圖。
㈤前開㈠⒌侵占利息及所提出之存、提款明細與該段期間管委會之支出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大樓迄今未成立正式核備之管委會,故無法
設立獨立之銀行儲金存款帳戶,所以20多年來有關系爭大樓共同基金均存放於主委或財委之個人帳戶,交接時依收支明細表之餘額由個人帳戶提款相同數額移交,而其移交之利息,歷來只有定存利息部分,未有活存利息等語。經查:證人許耀騰證稱:20多年來,該大樓並未正式成立管委會,故無法設立銀行儲金帳戶,陳碧蓮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時,有關大樓共同基金,定存部分約有85萬元,該筆是不能動用,另外基金則存放在主委之個人帳戶內,移交時,定存部分全部移交,另外存在主委個人帳戶之款項,只須移交與收支明細表相同款項即可,又存在主委個人帳戶之款項,尚須支付保全或其他公共款項,根本沒什麼利息可言,當時因陳碧蓮擔任財務委員時,身體欠安,收支由伊代理,再由陳碧蓮記帳,後來伊均移交予被告,被告管理社區收入、支出係承習之前習慣而來等語,復有證人許耀騰簽寫之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馮韻琴證稱:我聽之前的住戶說因為我們的管委會並非正式的管委會,所以管委會的錢會匯到主委私人的帳戶,我看過被告的帳本,如果有支票會直接存入他的帳戶,若是現金就轉支付需要的費用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循前例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⒉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明細,僅為管委會活存帳戶明細,然
系爭大樓收入支出明細表既為公共基金之所有款項,自當包含定存及活存,此觀諸100 年4 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松柏大樓住戶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管理費至100 年3 月份餘額為159萬5,519 元(定存85萬5,211 元、活存74萬308 元)即明,兩者自難加以比較。是自難僅以被告之帳戶明細與4 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不同,逕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㈥前開㈠⒍侵占電梯維修費用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大業公司維修費1 萬6,500 元重複請款云云,就此,被告辯稱:99年11月時,我們請大業公司來更換維修電梯零件,大業公司並開給我們一張1 萬6,500 元維修單。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少了一張發票,所以我只將維修單給證人馮韻琴,證人馮韻琴就將他記在12月的帳上,在100 年
1 月份收到大業公司開立1 萬9,020 元發票,證人馮韻琴就將該發票記在1 月份帳上,此時1 萬6,500 就重複記帳,但是我們只有付款1 萬6,500 元一次,沒有多支付,此屬於重複登錄等語,經查:
⑴證人馮韻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月作帳時,被告會給我每月
的帳目單據,那張維修單也放在裡面,我也記錄在支出的事項,大業公司會提供發票,但是我一直沒有看到1 萬6,500元的發票,我就跟被告說,她就打電話給大業公司確認,大業公司就說是包含在1 萬9,020 的發票內,到下個月作帳時,我再將1 萬6,500 元的帳目扣掉。我是先做完99年12月、
100 年1 月的帳,一直沒看到1 萬6,500 元的發票,我才去問被告的,我有寫一份聲明表示該筆1 萬6,500 元費用重複登記,而非故意疏漏,這只是記帳疏失,該筆1 萬6,500 元費用也只支出1 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280 頁),並有證人馮韻琴就本電梯零件維修費1 萬6,500 元重複登錄一事之聲明書,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係爭大樓零件維修單款項重複入帳之聲明各1 紙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78頁、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此筆1 萬6,500 元費用乃重複登帳等語,應可採信。
⑵況系爭大樓整理帳目之方式,乃由財務委員依據收入、支出
明細單,登載為收入、支出明細表,而於主委交接時係依據該明細表餘額,做為此屆主委應交接與下屆主委之大樓基金金額,從而,系爭大樓之財務委員應不會交付單筆支出之費用,縱財務委員即證人馮韻琴誤就該筆電梯零件維修費重複登錄(即第二次登錄),證人馮韻琴亦不會第二次交付1 萬6,500 元之該筆費用予被告,則被告亦不會因證人馮韻琴的第二次登錄再次單獨第二次持有該筆電梯零件維修費1 萬6,
500 元,是以被告自未因此獲利。㈦前開㈠⒎被告涉嫌將每個遙控器以700 元賣出,賺取價差部分:
經查,管委會於97年10月間向威特公司購買10個遙控器,共計4,000 元,每個遙控器單價200 元,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匯款4,000 元予威特公司,且於97年11月間,請社子鎖匙大王操作設定上開10個遙控器,設定費共計3,000 元,每個遙控器之設定費為300 元,再該大廈於99年2 月間向威特公司購買20個遙控器,共計8,000 元,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匯款8,000 元予威特公司,且於99年3 月間請社子鎖匙大王設定上開20個遙控器,設定費用為6,000 元等節,有97年10月24日、99年2 月26日威特公司出貨明細單、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匯款4,000 元予威特公司之匯款委託書、97年11月3 日、99年3 月6 日社子鎖匙大王發票收據及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匯款8,000 元予威特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146 頁至第149頁)故是被告向拿取上開遙控器之住戶收取前開費用,實無不當,更遑論有何侵占超收款項之情事,且上開費用均有發票收據在卷,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臆測,逕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㈧前開㈠⒏被告未先修繕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卻逕自發包施作水泥修補部分:
聲請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違背常理,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地下室停車場第24、25、26號走道及上方之天花板,以及系爭大樓第234 號到第240號4 樓之走道上方天花板有水泥剝落的情形,才在100 年6月間施作水泥修補工程,後來在100 年9 月才發現漏水,且地下室第25號停車位漏水地方是在該車位上方,與我們施工之25號停車位走道上方之天花板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許世錩證稱:100 年4 月12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我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被告,我向被告稱第24、
25、26號停車位走道天花板水泥剝落,範圍滿大的,因為系爭大樓第234 號5樓 正在施做水泥工程,我問被告能否請施作系爭大樓第234 號5 樓的廠商來估價修補,我認為當時天花板應該沒有漏水情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268 頁)。
⑵證人馮韻琴亦證稱:我的停車位是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25
號,100 年9 月該車位是自己使用,並沒有漏水問題,100年9 月之後我收到承租該車位之人的電話後,去該車位看才發現有漏水情形,我就和新任的管委會主委聯絡,過幾天主委有張貼公告,內容講得好像是之前就已經在漏了,我才會貼一張聲明,表示我是在100 年9 月12日晚間約9 點40分才知悉有漏水情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151 頁)⑶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大樓係在100 年6 月前即有水
泥剝落之情形,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漏水之情形,則係於100 年9 月間始發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雖聲請人質以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所書寫「給住戶真相大白的第二封信」中,曾提及「天花板潮濕,有時會滴水」等情,顯見100 年5 月之前即有漏水之情形,然縱聲請意旨所指屬實,惟系爭大樓各項工程施作之程序及順序,或有不符聲請人之期待,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執行各項工程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
㈨前開㈠⒐擅自發包油漆工程部分:
⒈證人許世錩於偵查中證稱:現任管委會發包工程、修繕工程
,由管委會自己決定,剛接任時會公告比價結果,但現在都是小工程,所以比較沒有公告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第4348號卷第269 頁),而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未經正式核備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公共事務之處理,依循慣例與幾位住戶討論確認後決定施作,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或有何違背主委任務之行為。
⒉又證人許世錩復證稱:被告當時係請林家宏負責油漆,但被
告卸任後,還有地下室之油漆尚未處理完畢,新任主委認為林家宏有優先承接權,但林家宏放棄,所以新任管委會再找其他廠商處理以噴漆方式油漆地下室,噴漆的價格自然比手工油漆為便宜等語,是被告請廠商林家宏以手工方式油漆該大廈,其價格自然較以噴漆之方式處理較昂貴,自難單純以價格,而未考量品質,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必然有損系爭大樓住戶之利益。
㈩前開㈠⒑被告所涉偽造「98年7 月12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第四小項記載」部分:
⒈系爭大樓98年7 月12日會議紀錄「(五)委員改選」中,確
有「財委由本大樓240 號7 樓馮韻琴小姐當選」之記載,此有前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46頁),惟證人馮韻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12日會議是我第1 次參加,我當時有拿紙筆作紀錄,開完會後,我把當天所寫的整理並提供予管委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他4348號卷第281 頁),且依據系爭大樓98年7 月12日住戶會議住戶簽到表中,出席者確實包括證人馮韻琴,亦有前開簽到表1 份附卷可稽(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46頁背面),是該次會議紀錄乃證人馮韻琴製作紀錄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既非前開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即難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⒉況證人即住戶羅朝坤亦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7 月12日該次
會議中,我確有講述違建要處理,若違建住戶不自行處理,就請管委會處理之類的話,且主張違建就是要拆除等語,足認證人羅朝坤曾有講述違建須拆除等類似話語,是證人馮韻琴前開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聲請人雖又稱被告顯有與證人羅朝坤串證之虞,然查,被告既非前開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其即無與證人羅朝坤串證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指,並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既非前開會議紀錄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且該會議紀
錄製作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不得據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聲請意旨雖又以前開會議紀錄中記載:「未出租者自行使用住戶是否一個月提出?萬元來規管理基金」,而此顯係被告所捏造云云,然前開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所製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縱有不實,亦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就前開㈠⒒部分擅自停收系爭大樓頂樓與1 樓違建戶之管
理費部分聲請意旨認該次會議紀錄僅係討論管理費不調整照舊,頂樓違建清潔費不收,並未決議,是被告顯係擅自決定停收管理費,有背信之虞云云,被告則辯以:100 年4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討論既然要違建戶自行拆除,從現在開始違建戶清潔費是否不收了,當時已決議「管理費不調整照舊;頂樓違建清潔費不再收取」,僅係因疏漏始將記載之標題誤載為「討論事項」,至「清潔費」乃是10年前住戶會議決議,雖不同意頂樓之違建,但因其仍佔用公共空間,清潔員必須至頂樓打掃,故頂樓違建戶之清潔費如此而生,多年來收據均分別註明清潔費及管理費,但將兩者合在一起收,至生誤解,停收的是清潔費等語,經查:證人馮韻琴證稱:100 年
4 月12日會有討論到管理費不調整、違建清潔費不收的事,因為如果收了違建清潔費就好像代表違建是被許可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282 頁),證人馮韻琴確有參加此次會議,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松柏大樓100 年4 月12日住戶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66頁),又證人羅朝坤亦證稱:當次會議討論管理費不調整,但違建部分就是要拆除,所以才不收違建戶之清潔費等語,是顯見系爭大樓於前開會議時,確實已決議不收取頂樓及1 樓違建住戶之清潔費。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照住戶會議之決議停收清潔費,僅因清潔費與管理費過去是一起收取,始生誤會等語,應屬有據,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住戶利益之故意。前開㈠⒓偽簽「郭坤典」之簽名部分⒈證人郭書宏證稱:我現在住在系爭大樓第232 號2 樓,而系
爭大樓中第228 號1 樓與第230 號1 樓是同一間房屋有兩個門牌,所以我才會填錯,100 年4 月12日會議簽到簿上面的「230 號1 樓」、「郭坤典」是我哥哥,他的名字是我在系爭大樓開會所簽,因為房子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才簽我哥哥的名字,當時因為門牌掛二個,我才會寫錯號碼,不是被告寫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卷第276 頁),則前開「郭坤典」之簽名既非被告所書寫,即難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又令9 位系爭大樓之住戶事後在前開會
議紀錄上面補簽名,並補製作四份委託書,是其所為顯係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身為系爭大樓之主委,受住戶之委託出席住戶會議乃屬常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要求補簽名之住戶確實未出席前開住戶會議,則難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文書。
前開㈠⒔侵占被告所涉影印費用700元部分
由被告所寫之「給住戶真相大白的一封信」,該信件之內容主要提及違建之拆遷等相關問題,此有該信件1 份在卷可稽(北檢他字第9940號卷告證49),且該等違建情事顯與社區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業據證人許世錩、郭書宏、馮韻琴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基於主任委員之職權,撰寫上開信件,其內容既非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縱使用社區公共基金支出上開信之影印費用,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關於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處理,縱有便宜行事或程序未臻周全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之故意而為,即不能徒憑推論逕認被告有該等罪嫌。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侵佔及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