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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古胤辰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潘龍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古胤辰以被告潘龍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1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許啟龍律師於101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17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潘龍奇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經營「非常靠杯冷飲專賣店」(下稱本案冷飲店)。於100 年8 月底,被告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古胤辰告知其欲出國進修或經營其他事業,且保證本案冷飲店之利潤約有營業額之60%,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頂讓本案冷飲店。聲請人本已知悉本案冷飲店之建物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是如欲頂讓該店,租賃契約是否延續乃為重要條件,是聲請人與其母林奕秀再三向被告表示希望與房東更換新約,但被告屢稱房東出國,其有權代表房東更換新約,將來另訂新約時會出面,並保證租約沒有問題,因被告係屬舊識,聲請人遂相信之,而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頂讓本案冷飲店。被告雖有向聲請人稱本案建物租約於101 年到期,但無說明係在何月,而於101 年1 月間聲請人突然接獲被告通知,稱本案建物租期至101 年2 月28日止,房東不再續約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向聲請人告知之情顯然不符,聲請人乃依謄本資料自行尋找房東瞭解,而房東鄭玉蘋向聲請人告知,其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期限自99年

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為期2 年,且簽約時已向承租人即被告聲明期限屆滿不再續租,房東並提供本案建物租約及公證書予聲請人。則被告明知本案建物租期於101 年

2 月28日到期,亦明知租期屆滿後,建物所有權人不再續租,竟藉憑與聲請人係屬舊識,並以其有權代表房東另訂新約及保證租約到期後一定續約之詐騙手段,使聲請人相信租期到期仍可繼續營業而頂讓該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㈠被告僅告知本案建物租約於

101 年到期,未告知係於101 年2 月28日到期,且被告已向聲請人保證一定續約,而駁回再議處分即認被告無隱瞞店面租約將到期之事,如何推斷?㈡聲請人已指稱被告故意隱瞞本案租約到期日及房東到期不續約,並保證續約,而聲請傳訊證人林奕秀,原檢察官從未予傳訊調查,駁回再議處分竟認無調查必要,顯屬錯誤;㈢由本案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鄭玉蘋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隱瞞本案租約到期日及房東約滿不續租並保證續租之詐騙行為;㈣原處分認被告「嗣後接獲房東通知不再續租後,即告知告訴人此事」,但房東鄭玉蘋係向被告稱期滿收回本案建物,並非期滿不再續租,原處分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如被告所稱期滿會陪同聲請人與房東另訂新約為真,然迄租約101 年2 月28日期滿之1 個月前,被告從未向房東鄭玉蘋為有新承租人欲簽新約之表示,顯見被告不欲使房東知悉其違約頂讓之事,且其確已明知房東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故未聯絡房東談續租之事;㈤被告聲稱有將本案租約於101 年2 月28日到期之事告知聲請人,然被告亦坦承其未將本案租約交予聲請人,且被告亦未向房東鄭玉蘋告知其已將本案店面頂讓之違約情事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聲

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70萬元是店內生財器具及原物料乙情並不否認,顯見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與其所取得之物品價值相當,已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即房東鄭玉蘋固證稱:伊於簽約時,即表示101 年2 月28日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仲介也知道此事云云。惟證人即負責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韓雄信、王淑娟、陳稚玲均證稱:簽約時房東並未表示只出租2 年,沒說期滿不租等語,證人陳稚玲更證稱:「如果是重要事項我們會在合約上備註,因為我有在幫其他客戶擬租約,這種重要事項就會寫在附註欄」等語,參諸本案房屋位處1 樓,被告亦將此處作為店面使用,該等關於「租期屆滿是否續租」確屬重要之事項,衡情被告於簽約時應向房東查明此事,果房東已當場表示期滿不續租之意,仲介人員於知悉此情後,自應如證人陳稚玲所述「將重要事項會寫在附註欄」方是,惟本案租約並無此記載,故被告辯稱「不知房東有期滿不續租之意」等語應非子虛,聲請人指訴「被告於簽立租約時即已明知房東有期滿不續租之意」云云,應有誤會,是縱使房東於租期屆滿不續租,亦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並說明:詐欺罪係以「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依聲請人陳述:「潘龍奇簽約時只有告訴我合約是101 年到期,沒有明確告知我租約到期的確定日期,且有跟我說合約到期後他會跟房東續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店面租約將到期之事;且雙方書立之「讓渡書」、「頂讓押金收據」等文件,亦均未載明保證續約之事項,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頂讓本案冷飲店之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課以刑責;又認定事實屬承辦檢察官之職權,於經查證後檢察官認事證已明,縱當事人再行聲請,亦無再行傳證之必要,聲請人指摘「未再傳訊證人,顯有不當」云云,自屬誤解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建物房東鄭玉蘋於偵查中固曾為如上證詞(見偵

卷第22頁),然其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9 號)審理時則改證稱:「(問:證人與被告簽訂原證二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無向被告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約?)是我跟被告簽訂的,我沒有說期滿之後不再續租。我是照契約上寫的,不續租的話於1 個月前通知」等語,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按,核與證人即本案建物租賃契約簽約時在場之仲介人員韓雄信、王淑娟一致證述:簽約時房東鄭玉蘋並未表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情(見偵卷第39、40頁)相符,且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負責書寫該契約書之仲介人員陳稚玲證稱:伊不記得簽約時鄭玉蘋有無說只出租2 年,但是重要事項會在合約上備註,因為伊有在幫其他客戶擬租約,這種重要事項就會寫在附註欄(見偵卷第41頁)等語,而本案建物位處一樓且約定作為店面營業使用,有卷存該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8 頁)為憑,衡諸交易常情,就「租期屆滿是否續租」乙節恆屬重要事項,如房東確有於簽約時當場表示期滿不續約之意,仲介人員自應如證人陳稚玲所述「將重要事項寫在附註欄」,俾免爭端,惟觀諸本案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此相關記載,綜合上情,顯無從憑認聲請人所為「被告明知房東到期不續約」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認為被告有隱瞞「房東到期不續約」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並向其保證絕對可以續約云云。然此業

經被告堅詞否認(見偵卷第18頁),而此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再聲請人狀承:伊本已知悉本案冷飲店之建物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是如欲頂讓該店,租賃契約是否延續乃為重要條件(見本院卷第2 頁)等語;於偵查中並陳稱: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有告訴伊租約是101 年到期(見偵卷第18頁)等語,衡諸聲請人於100 年8 月間頂讓本案冷飲店時,係已屆34歲之成年人,且能為本案頂讓經營冷飲店之商業行為,自屬智識成熟之人而具有常人之判斷力,其既明知本案建物乃被告向他人承租且租約至101 年到期,而租賃契約之延續為頂讓經營冷飲店之重要條件,自應知悉有權決定是否續租者乃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已無單憑被告片面之言,即遽信房東必定續租之理;況如被告真有表示保證續約情形,以聲請人在在強調頂讓該店,本案建物租賃契約是否延續乃為重要條件之情觀之,自亦應有要求被告將租期屆滿保證續約乙節,註記載明於彼間之「讓渡書」(見他卷第4 頁)或「頂讓押金收據」(見他卷第5 頁),以昭憑信,始符事理,而觀諸該等讓渡書及頂讓押金收據,竟全然無此相關記載,綜上,亦難認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保證絕對可以續約」之情形。

⒊再被告供稱:伊與聲請人談頂讓事宜時,有告知聲請人房屋

租約到101 年2 月,且有說租約到期時伊會陪同去跟房東談續約(見偵卷第18頁)等語,聲請人亦陳稱:被告簽約時只有告訴伊租約是101 年到期,沒有明確告知伊租約到期的確定日期,且有跟伊說租約到期後他會跟房東續約,把名字改成伊的(見偵卷第18頁)等語,雖然二者對於被告有無告知租約到期之月份有所齟齬,然就被告有告知租約於101 年到期乙節,則屬一致,而本案建物之租賃期間確實係在101 年的2 月28日屆至,有卷附該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8 頁)足憑,可見被告已就本案建物租約之期間於101 年將要到期之事,據實告知聲請人,否則二人豈有談及到期續約問題之理,而本案建物租約屆期是否必得續約,本非被告所能擔保之事,且亦無事證可佐被告已知租約屆期將不再續約或其有為何保證續約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於簽訂讓渡書時將本案建物租賃契約交予聲請人,或縱使真未告知租約到期之確定日期,仍難認為被告有實行何詐術之行為。

⒋另聲請意旨指稱:迄租約101 年2 月28日期滿之1 個月前,

被告從未向房東鄭玉蘋為有新承租人欲簽新約之表示,顯見被告不欲使房東知悉其違約頂讓之事,且其確已明知房東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故未聯絡房東談續租之事云云。然依本案建物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見他卷第9 頁),並未見有另訂新約之期限應距離到期日多久之限制,而依被告供稱:房東在101 年1 月底通知伊房屋租約到期後,她要收回去給她兒子開眼鏡行,伊隔天就通知聲請人(見偵卷第18頁)等語,已難排除被告實尚未及向房東提出續約要約,即經房東通知要收回房屋之可能,況被告於房東通知收回房屋前未向房東告知本案冷飲店已頂讓他人或欲續訂租約之原因,本即不一而足,卷內既無事證足佐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實行之詐術行為屬實,自不能倒果為因,認為由被告尚未向房東告知已頂讓或欲續約之情,即得斷定被告於讓渡本案冷飲店時必然已知房東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臆測之主觀意見。

⒌聲請意旨復指稱:原檢察官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奕秀,容有

錯誤云云。然原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結果,既就聲請人所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指訴,已查無實據如上,而證人林奕秀為聲請人之母,已有相當情誼,且依聲請人狀述(見本院卷第11頁),林奕秀自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本案讓渡書即陪同聲請人與被告洽商,可見其利害關係之立場並與聲請人一致,顯然有偏頗之虞,原檢察官未予傳訊調查,尚無不合。至聲請意旨雖指稱:原處分認被告「嗣後接獲房東通知不再續租後,即告知告訴人此事」,但房東鄭玉蘋係向被告稱期滿收回本案建物,並非期滿不再續租,原處分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乃供稱:「房東在101 年1 月底通知我房屋租約到期後,她要收回去給她兒子開眼鏡行,我隔天就通知古胤辰」(見偵卷第18頁)等語,則房東既表示租約屆滿時要收回房屋交予其子設店經商,言下之意不啻即為「不再續租他人」,原處分係將此陳述之本旨直接表達,並無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