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葉秀嬌代 理 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陳吳連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葉秀嬌告訴被告陳吳連英誣告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17日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處分書認原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吳連英明知「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是經被告陳吳連英與聲請人陳葉秀嬌等人同意後所簽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審理中列入不爭執之事實,詎被告於民事官司三審敗訴確定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上開協議書係告訴人偽造之事實,誣指告訴人偽造被告陳吳連英、陳錦松、吳東勝之簽名及盜用該3 人印章於上開協議書內,並於99年4 月20日提出告訴,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誣告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共計有4 項,分別為:①誣指聲請人在84年間偽造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文書之偽造)②誣指聲請人偽造被告之署名及盜蓋印章(簽名偽造、印文盜蓋)③誣指陳錦松之簽名及印文遭聲請人偽造及盜蓋(簽名偽造、印文盜蓋)④誣指吳東勝之簽名及印文遭聲請人偽造及盜蓋(簽名偽造、印文盜蓋)。其中第③、④項部分從告訴人具體指證並有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諸如陳錦松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是拿出來給大家蓋」、「蓋章蓋一蓋就收回去」,暨吳東勝於民事庭證稱:「是(被告夫婿)陳錦松拿給我蓋的」,可知被告指訴聲請人偽造陳錦松、吳東勝簽名及盜蓋印文,難謂無入人於罪之意圖,何以不成立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附具理由,駁回再議處分仍恝置不論,自應符合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勘酌,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二)關於第①、②項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有提出不利被告之反證,即聲證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到庭關係人」有「被告陳吳連英」之記載,顯見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參與,亦未曾出庭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上被告於高等法院民事庭亦有出庭,可調閱錄音光碟即可證實),從聲證1 其中「法官協商兩造爭點及不爭執點」即有載明:「不爭執點:…三、84年之置產協議書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此次協議之不動產包含於50幾年兩造共同出資置產之一部分」乙項,被告當時既為到庭關係人,即在場聞悉,自為其所明知,且就「法官問:兩造是否同意以上開爭點及不爭執點作為本件辯論範圍?」乙項問題,被告亦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顯見原檢察官認定被告對購地及置產協議過程復無所悉云云,即屬認定事實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復從聲請1 其中「法官問:兩造不爭執之置產協議書(84年)是誰訂立的?」乙項問題,被告亦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本人有同意代理」等語在案。再參以兩造民事官司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揭明:「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係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並經兩造列入不出執事項」之事實;證人吳東勝於偵查庭證稱:「陳錦松有同意此協議書之內容」之證言;證人即被告之夫婿陳錦松於偵查庭證稱:「協議書實際書寫時間是在84年1 月16日之前或之後伊不記得,但伊與陳秋旺有協議各分2/3 及1/3 」之證言。

(三)由上顯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係經兩造之同意簽訂,並於兩造民事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斯時被告確實在場,並為被告親歷聞悉,是以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洵非告訴人所偽造,被告甚為明白。另就「法官問:兩造不爭執之置產協議書(84年)是誰訂立的?」乙項問題,被告不僅在場,更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本人有同意代理」等語在案,乃被告於民事官司三審敗訴確定後,卻於警詢、偵查中透過律師而堅指告訴人偽造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以及偽造被告簽名及盜蓋印章,顯見其申告,並非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所為,而係具有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應已足證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上故意,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又當事人委任律師出庭所為陳述,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法律上理由陳述,其中事實陳述,因律師並未親歷見聞,衡諸經驗法則,律師關於此之陳述,應是出於當事人之告知,此與法律上理由,係律師本於專業判斷所為陳述,兩者應有不同。換言之,當面臨法官詢問「事實」時,當事人如在場,斯時律師在為陳述前,必是經由當事人告知。且律師如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衡情在場之當事人應會即時撤銷或更正(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庭,就法官協商兩造不爭執點時,關於兩造購地、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過程之事實,法官詢問兩造有無爭執?兩造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點並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觀諸該日庭訊筆錄雖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然被告既在場,訴訟代理人向法官表示「不爭執」、「同意列為不爭執點並作為本件辯論範圍」,應係獲得被告告知與確認,衡情應無在被告不明瞭、不知悉購地、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過程情形下,訴訟代理人「敢」擅自「越俎代庖」甚至「反於被告之意思」而為上開表示之可能,且從訴訟代理人為上開表示後,被告當場並未即時撤銷或更正,應堪認定被告應是同意訴訟代理人上開表示。是以,就兩造購地、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過程,被告應是知情且同意,殆無疑義,詎駁回再議處分書未遑究明,遽以觀諸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知相關庭訊均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至於其餘民事庭則未參與,難認被告已明瞭及知悉購地、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過程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復有違論理法則,自應符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五)另就法官詢問「兩造不爭執之置產協議書(84年)是誰訂立的?」乙項「事實」問題時,對於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本人有同意代理」,被告並未當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則縱令被告「自己」未曾用印,但被告既有「同意代理」,則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其上被告之印文,顯係經被告同意與授權始蓋印,要無庸疑。詎駁回再議處分書未遑究明,遽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未曾用印,原檢察官以被告係依訴訟代理人建議提出告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復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有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項未經檢察機關詳為斟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被告陳吳連英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系爭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是代書及陳秋旺2 人片面所寫,伊從未見過該協議書,更未親自簽名及蓋章,伊是於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中方知有此協議書等語。經查:

(一)按誣告罪,需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客觀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縱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判例意旨及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從未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更未親自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而堅稱其於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方知有此協議書乙節,查上開民事案件,均係由陳錦松出面與律師接洽及提供相關訴訟資料,被告未實際參與等情,業經王雅婷律師及林詮勝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錦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民事的案件是我跟律師討論,因為我太太不瞭解這些事等語相符。又經調閱該民事訴訟案件卷證、歷次民事開庭報到單及筆錄,被告確實除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外,其餘民事庭訊皆未參與,上開98年1 月6 日之相關庭訊均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且其就兩造購地、簽訂共同出資置產協議過程之事實未爭執而列入不爭執事項無誤,惟民事訴訟中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上當事人就事實主張得為自認並受拘束,縱該聲請人所指事實非為實情,然亦屬民事訴訟上權利主張之問題,尚難以被告事後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係聲請人所偽造,即遽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仍虛構事證誣指聲請人犯罪。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競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上簽名,但不是我用印的,拿給我簽的時候印章就蓋好了。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誰拿給伊簽名的,不是我伯父陳秋旺就是我姑姑陳玉鳳,因為那時候我姑姑好像是合夥公司的會計。我都沒有蓋過印章,因為印章都是公司統一保管,早期公司是在迪化街那邊,所有要用的印都是全部刻好放在一起,包含我爸爸媽媽他們那一代及我們子女這一代,因為我家裡只有我一個男孩子,所以我們家第二代只有我的印章在那邊。我不曉得為何要集中保管,這是公司的制度,從小就這樣等語,有其於

100 年9 月19日檢訊筆錄在卷可考,證人陳競學係就當時親身之經歷為證,所證內容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殊無為虛偽陳述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陳競學、陳文傳、陳柏森、陳柏壽、吳東勝、陳添、陳永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均未提及被告有親自用印等情,有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有親自在系爭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上用印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未曾同意或授權簽訂該協議書,據此懷疑係聲請人偽造其印文,實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虛構聲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聲請人稱被告有誣指陳錦松、吳東勝之簽名及印文遭聲請人偽造及盜蓋,並有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諸如陳錦松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是拿出來給大家蓋」、「蓋章蓋一蓋就收回去」,暨吳東勝於民事庭證稱:「是陳錦松拿給我蓋的」,堪認被告有入人於罪之意圖云云。然細繹證人陳錦松上開訊問筆錄記載之完整句意為:「(問:所以你在陳秋旺在世時就知道有這份置產協議書了嗎?)知道,但是他都放在一起,根本沒看過,蓋章蓋一蓋就收回去。(問:是誰蓋章的?)是拿出來大家蓋一蓋,我不記得了。是最後在寫備忘錄的時候,陳秋旺跟代書在樓上寫,我跟吳東勝在樓下,寫完之後陳秋旺拿備忘錄給我,叫我拿去給吳東勝蓋章」(見100 年9 月19日檢訊筆錄)。而證人吳東勝就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伊蓋章乙節,固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具證:是陳錦松拿給我蓋的(見96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另具證:我已不太確定了,陳錦松平日跟我一起上班吃飯,很熟,我跟他在一起比跟我表哥陳秋旺在一起時間更長,時間太久了(見99年9 月24日檢訊筆錄);亦具證:我不敢確定,因為太久了(見100 年8 月25日檢訊筆錄);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具證:何人拿給我簽的,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見99年度重再字第12號100 年

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原指述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以系爭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與

92 年12 月16日之備忘錄相對照,該備忘錄上除有陳秋旺、陳錦松、陳文傳3 人之親筆簽名外,亦有用印或署押,見證人陳競學、陳柏壽、陳柏森、吳東勝4 人亦均有簽名及用印以表完整之真意,反觀該協議書見證人陳錦松、吳東勝並無簽名其上,單憑印文實難認定陳錦松及吳東勝確實見證此份文件等語,則被告本於合理之懷疑認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遭聲請人所偽造,且其對購地及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過程復無所悉,依訴訟代理人建議提出告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