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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崇豪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賴文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為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39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崇豪前以被告賴文科涉犯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

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1 年10月8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9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工地主任,聲請人則係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於99年8 月29日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云云恫嚇被告,亦未曾於該日持棍棒毆打被告,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8 月31日12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警員誣指聲請人於99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之淡水河橋內工地,對被告恫稱上開言語,以及聲請人指示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故意擦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待被告下車查看之際,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深色衣服蓋住被告之頭部,其餘人再分持棍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不實事項,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誣告恐嚇罪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係稱被告指訴聲請人於99年8 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淡水河工地內,至被告耳旁,輕聲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云云,然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卻稱「聲請人係在被告耳旁輕聲恫稱之情,實際上並非被告向警方為指訴時之用語」(請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 頁第4 行至第7 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明顯歧異。況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指明被告向警方為指訴時之用語究屬如何,即遽認被告並無誣告行為,更屬可議,足證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2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係供稱: 當天伊離開工地時,聲請人

就放話「要我小心點」等語,惟聲請人於是日早先於被告離開工地,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離開工地時,聲請人早已不在場,當時何能恐嚇被告,足見被告前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顯係蓄意捏造。至被告嗣雖改稱: 「李崇豪確實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是李崇豪大概在10時30分要離開工地的時候」云云,但與前開供詞不符,顯見事虛,更徵其明知所訴為虛偽而誣告,洵非誤認事實。駁回再議處分書不顧上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3於99年8 月29日當天,被告與國興保全人員等均係在工

地大門東側,聲請人與海天保全人員則均係位於工地大門右側,雙方對恃距離至少有10公尺之遠,且各自僱有保全人員隔離,有相關位置指示圖在卷為憑(請參聲請再議狀所附之再議證一) ,衡情聲請人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於上開時地趨近被告並附耳恐嚇被告之理?4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詠強,此

部分攸關被告是否有恐嚇之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由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詠強,惟經傳未到。既檢察官原已依聲請人之言而准予傳喚證人陳詠強,自係認該等證據調查確屬必要,豈能逕以該證人嗣後經傳未到即不予調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妄以案發迄今已逾2 年,預斷縱再傳喚證人陳詠強,亦難期渠可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究有無與被告說話乙事為清楚明確之證述云云(請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 頁第17行至第21行),先後認定明顯歧異。況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自承證人陳詠強經傳未到,惟該名證人顯係證明被告確違犯誣告恐嚇之重要證明,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知有該證據存在,然未予調查,更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㈡關於誣告傷害部分

1被告於前案係指訴聲請人與年籍不詳之4 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99年8 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由某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廠牌豐田、車型Wish、車牌號碼0000-00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故意擦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趁被告下車察看之際,推由某年籍不詳之人以深色衣服蓋住被告頭部、阻擋視線後,再分持棍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見被告已有提出上開傷害告訴之意思,且指明係聲請人與某年籍不詳之4 人共同實施傷害云等,惟聲請人當時確不在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於99年8 月29日發生車禍後被送至醫院救治,係別人幫忙報案,嗣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伊案發情形,因問及伊有無與人結怨,伊向警察表示只有與聲請人有糾紛,但不確定是不是聲請人等語,顯見被告並未目睹聲請人在場,則其指訴聲請人參與傷害犯罪,即係藉機虛構聲請人犯罪事實而為申告。

2被告於前案中稱有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及

被告確受有傷害等情,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佐憑,且聲請人亦自承與被告有工程款之糾紛,但關於前開傷害之事證,尚無法與聲請人連結,參以被告自承: 伊向警察表示只有與聲請人有糾紛,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至明,乃被告竟在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下,即率爾向警方指訴聲請人與年籍不詳之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毆傷被告,尤以關於聲請人參與部分,更屬憑空捏造,自難遽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

3被告係春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春旭公司曾於99年間與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復於同年間與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3 月24日98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763號及本院99年6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933 號等民事判決可參(請參聲請再議狀所附之再議證二、三、四),足見被告於前開被毆前後,曾與上開公司涉訟,自不排除本件傷害事端肇因他人,乃其於偵查中竟供稱: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伊案發情形,因問及伊有無與人結怨,伊向警察表示只有與聲請人有糾紛云云,蓄意隱瞞事實,而嫁禍於聲請人,適見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以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即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主張於99年8 月29日遭聲請人涉嫌傷害及恐嚇部分,

先於99年8 月31日在淡水馬偕醫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陳建宏告訴稱:「因伊被4 名不明人士持武器攻擊導致雙腳無法走路,因此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伊於99年8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時,有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輕輕從伊車後面撞下去,伊將車開到民族西路28

0 號前停下,撞伊車之自小客車停在伊車右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該車上4 名男子下車後,就拿1 件深色衣服把伊頭蓋住,伊對於對方之特徵都不清楚,其中1 位勒住伊脖子,另3 位拿鋁棒及鐵鎚攻擊伊雙腳,導致伊雙腳及脖子受傷,受傷部分詳如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被打傷後就昏昏沈沈受傷送醫。伊要對拓興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伊係拓興公司委託之協力廠商春旭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1月開始動工維修中山高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2 標工程,拓興公司每月應給付工程款,第一期請款新臺幣(下同)92萬工程款,拓興公司交付之2 張支票,其中1 張26萬元支票跳票,第一期即積欠67萬工程款,之後每期也推託給付工程款,於98年4 月後未曾支付款項,春旭公司嗣後就委託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因伊在99年8 月29日8 時30分許到上開工地執行指揮拆除構台H 型鋼,聲請人在9 時30分到達工地,因伊已經指揮工程車將構台H 型鋼載走,聲請人約10時許離開前還對伊說小心一點,伊於11時45分許離開工地後至民族西路遭人製造假車禍方式攻擊,伊懷疑是聲請人指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嗣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稱:「99年8 月29日聲請人忽然靠近伊身體,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對伊進行言詞恐嚇,並無他人聽見。之前警詢誤記歹徒車號,經警方提供相關沿線跟蹤伊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供伊查看,該車係毆打伊成傷之歹徒所駕駛之車輛無誤。伊與聲請人因工程產生糾紛,案發時伊剛離開工地不久,離開前聲請人以言詞對伊恐嚇,伊合理懷疑係聲請人唆使他人毆打伊成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21 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3121

7 號卷第15頁),主張其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於99年8 月29日其身體確受有前述傷害,亦可認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245 號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㈡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確實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稱案發當日遭白色豐田汽車自後碰撞,亦與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得車牌號碼0000-00 之白色豐田汽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頭之翻拍相片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又被告主張春旭公司與拓興公司間因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2 標工程有工程糾紛,春旭公司對拓興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假處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拓興公司與春旭公司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2標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H 型鋼交付明細彙總表、貨運公司送貨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217 號卷第50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受傷勢之緣由,係遭白色豐田汽車上之4 名男子持武器攻擊所致,並非被告所憑空杜撰,復因春旭公司與拓興公司於99年8 月間確因系爭工程而有強制執行、查封等情,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紛爭嫌隙,被告亦認案發當天上午在系爭工地,聲請人有對其為言語恐嚇,則被告向警察供稱案發當天中午伊遭4 名不詳男子駕車以假車禍方式毆打受傷,其合理懷疑係聲請人指使等情,即難謂全然虛構。

再參以被告就前案告訴聲請人涉嫌恐嚇罪部分,因被告指稱案發當時除兩造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親聞共見,亦無錄音等相關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而經檢察官以僅有單一指訴為由,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證據取捨判斷之結果,無法排除被告確有遭聲請人言語恐嚇之可能性。此外,遍觀卷附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指訴之恐嚇、傷害事實為虛偽,且其主觀上對此雖有明知,而仍故意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誠難以誣告罪相繩。

八、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