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炳坤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坤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3號侵占等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
2 號參照);查受刑人陳炳坤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受刑人陳炳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陳炳坤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53條,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