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錫壽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錫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應比較之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41條部分: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0條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陳錫壽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曾於95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在案,且所犯上開2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列2 罪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駁回部分: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 、2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欲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尚需有受刑人之請求,觀諸本件卷內現存資料,受刑人並未就附表編號2 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上開就各罪減得之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