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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申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申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唐申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惟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