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已經減得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已經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96年4 月24日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而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因合於減刑條件,業經本院前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確定,以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則均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不應減刑者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受之宣告刑雖於91年11月13日至92年5 月12日已為執行,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4 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修正變更,在此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已經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