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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昌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昌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2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且編號第1、2 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換言之,應減刑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者,即不在減刑範圍內,不得聲請減刑。經查,受刑人葉昌盛因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本案受刑人葉昌盛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件,經撤銷假釋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806 號,於87年8 月2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 年11月4 日,至91年7 月28日止執行完畢;再自翌日即91年7 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1206號執行如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至95年1 月27日止,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因另犯懲治盜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8 月、1 年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9 年,其中後二罪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9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2 月確定,而自95年1 月28日起接續執行。因聲請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罪之犯罪時間為自87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均係於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即87年3 月24日之後所犯之罪,並非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不符併罰定刑之要件,而無法與附表編號3 之罪定執行刑。故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雖另謂: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無該條例第11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之情形,聲請意旨即有誤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6 日士檢朝執己101 聲減9字第10594 號函雖稱受刑人葉昌盛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然經查聲請意旨並未述明受刑人有遭撤銷假釋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相關之資料可佐。況縱上述受刑人犯懲治盜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罪,縱有經撤銷假釋之情形,因該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7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亦與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不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