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林浚耀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浚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浚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查稽詳,並審理終結,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惟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復有電子磅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3 、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毒品來源「小賴」尚未到案,就此部分仍待查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正欲將扣案毒品自住處藏放於他人公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罪,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5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正欲將扣案禁藥及毒品自原藏放地點移至他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3 、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經法院實體審判後,雖經本院認定係犯寄藏禁藥等罪,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則被告所為是否確實該當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罪,係屬法院判決之問題,並非法院於判決確定前,認定被告羈押與否之標準,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重刑,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堪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固均存在,惟本案業經宣判,足認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