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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回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100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就本件爭議事件,以背信罪控告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刑事案件,以下均稱本案)告訴人代理人林健宏等人(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此案,經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09號案件,後又改分100 年偵字第4431號,以下簡稱另案),另案偵查之檢察官簡志龍即為本案之承審法官,而簡志龍於偵辦另案時,先刻意忽視聲請人告訴狀所載證據,又於拖延3 個月後,突襲式地發出第二次出庭通知書,最後復草率結案,亦未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12月9 日收受本案之出庭通知書,始發現承辦法官簡志龍曾執行另案檢察官職務,是足認其審理本案執行職務時恐有偏頗之虞;( 二)又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受本案書記官蔡昀潔通知並恐嚇將通緝聲請人,蔡昀潔書記官並稱因聲請人不肯認罪而更換承辦法官,聲請人遂依指示請假,惟蔡昀潔書記官仍指責聲請人未敘明為何未收受前數次出庭通知書,並發出準備程式通知,強迫聲請人於治喪守孝期間猶需奔波訴訟;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本案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 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之承審法官簡志龍雖為另案之偵查檢察官,然經本院職

權調閱另案之全卷卷宗,並詳查聲請人於另案100 年1 月20日開庭應訊之筆錄內容結果,可知另案之偵查檢察官簡志龍於訊問聲請人之過程中,均未紀錄有任何爭吵或不滿之言詞,另聲請人於另案經傳不到,另案之偵查檢察官簡志龍亦再為3次 傳訊,而未草率結案,再詳觀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簡志龍就該案之法律爭點均詳加論述,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0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居所即居臺北市○○區○○○路○○號5 樓,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1頁、第18頁可稽,是並查無另案偵查檢察官簡志龍與聲請人有任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縱聲請人為另案之告訴人,然本案承審法官簡志龍既未參與本案先前之偵查過程,且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案件性質亦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規定,曾執行檢察官職務者,係指同一案件而言,聲請人以其為另案告訴人,即遽指本案承審法官簡志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情形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指明有何足以使人疑本案將為不公平審判之可能,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 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