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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全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1 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全因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全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保字第177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受刑人自98年12月9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個月,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01月0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9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100 年12月2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均附本院卷),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顯係誤載,並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