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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成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成勳經本院以一○○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成勳因犯恐嚇等案,經鈞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8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張成勳因犯恐嚇等案,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54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

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是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