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許益信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被告朱木桂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許益信因於本案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在場目擊,因被告等人擁有槍械,且聲請人身為計程車司機,因業務時常在外,恐遭被告認出,遭事後報復之危害,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請求身分保密及保護期間永久保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稱因被告等人身擁槍械,故而憂懼遭事後報復等情,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況且,本案偵查之初並未刻意將證人姓名年籍予以保密,案經提起公訴迄今,證人年籍資料更已明白揭露於相關卷證內,是聲請人聲請將其身分予以永久保密,顯然已無任何實益,自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核發證人保護書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