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郅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郅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業已上訴,尚未有罪確定,本案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確定,而聲請人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既已判決確定,自應與尚未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分別處理,爰聲請就聲請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補充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8、967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毀損、傷害、殺人未遂及傷害等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4 月、4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聲請人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聲請人所犯上開應併合處罰之數罪,非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有間,而本院固就聲請人所犯上述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聲請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係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所處之刑,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