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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張國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0 年度並無財產,全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749元,屬於無資力情況,亦無任何收入及其他財產可供延請律師,而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以許榮祺符合無資力要件,而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許榮祺辯護,爰狀請鈞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經查被告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臺北市之低收入資格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及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方可提出申請,且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14,794元以下、全家人口之存款平均每人低於15萬元,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600 萬元之規定,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並非臺北市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23日北市社住字第101401759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主動向檢警自首,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另案許榮祺獲臺灣高等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個案亦無從拘束本院;又被告若任已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2-09-28